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12年度,3號
HLHV,112,原上易,3,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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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惠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瀠琦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參 加 人 林寶順
林士堯
林祐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同地段OOO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O-O.O所示土地(面積372.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上開範圍土地,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設置碎石泥土道路以供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43地),係自上訴人所有同段OOO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OOO地)分割而來,系爭OOO地為袋地,需藉由系爭OOO 地通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1項規定( 漏載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求為確認系爭OOO地就系爭O OO地如附圖編號O-O、O-O所示之土地或編號O-O、O-O所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設置道路以供通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臺東縣○○鄉 公所於民國49年9月為執行耕者有其田政策,而逕為分割, 分割後OOO-O地號即系爭OOO地形成袋地,並非上訴人前手任 意行為造成,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 通行參加人所有同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地)如附圖 編號O-O、O-O所示土地為損害最小方案。倘必需通行系爭OO



O地,應於既有之碎石道路通行,至多不應超過3.5公尺寬等 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OOO地係因分割致形成袋地,依法僅能通 行系爭OOO地,不應通行伊等所有系爭OOO地;又系爭OOO地 地勢起伏較高,現供友人種植鳳梨使用,非系爭OOO地通行 至公路損害最小之方式。
四、原判決確認系爭OOO地就系爭OOO地如附圖O-O、O-O(合計寬 5公尺)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就此不得妨礙被 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設置道路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參加人則同意原 判決通行方案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並為文字 適當之校修):
㈠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段OOO地號)土地原所有權 人為明治製糖株式會社,嗣經臺東縣○○鄉公所於00年0月間 辦理土地分割,因而增加同段OOO-O至OOO-O地號土地,其中 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訴外人王阿茶取得,OOO-O地號土地所 有權由訴外人余鐮平取得。
㈡上訴人於81年7月7日以同年4月25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分 割後○○段OOO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OOO地)、同段OOO-O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段OOO地號)之所有權,並完成 登記。
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以同年8月14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 得系爭OOO地(重測前地號:○○段OOO-O地號)之所有權,並 完成登記。系爭143地現況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 常使用,為袋地。
㈣參加人於107年5月25日以同年月8日買賣為原因,共同取得系 爭OOO地(重測前地號:○○段OOO-O地號),並完成登記,後 分割增加同段OOO-O地號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復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土地之一 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 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 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 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



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參照)。民 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 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 ,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 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 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 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OOO、OOO地原均為○○段OOO地號土地,經臺東縣○○鄉○○ 於00○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OOO-O地 號即系爭OOO地,為訴外人余鐮平取得,嗣於81年間由上訴 人取得;分割後OOO地號即系爭OOO地,為訴外人王阿茶取得 ,嗣於95年間由被上訴人取得,有臺東縣○○地政事務所111 年1月21日○○地登字第OOOOOOOOOO號函、上開土地(含重測 前)光復迄今之土地舊簿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第104頁、第109頁、第112頁、 第126頁、第129頁、第134頁、第137頁、第148頁、第151頁 、第160頁)。系爭OOO地既於49年間分割自系爭OOO地,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當時所有權人 臺東縣○○鄉公所分割行為造成之結果,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系爭OOO地,自僅得通行上訴人系爭OOO 地至公路,不能使參加人負提供系爭OOO地通行之義務。上 訴人雖以○○段OOO地號土地係因執行耕者有其田政策而為分 割放領,經放領結果致系爭OOO地成為袋地,非王阿茶等人 任意行為所致,抗辯本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 上訴人前手王阿茶取得分割後○○段OOO地號及被上訴人前手 余鐮平取得分割後○○段OOO-O地號之原因均為「贈與」,有 土地登記簿及臺東縣○○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地登字 第OOOOOOOOOO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17頁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㈢本件採行A路線及寬度說明:
  ⒈查B路線上現有上訴人種植之鳳梨釋迦作物,而A路線上現 有上訴人開闢供自己耕作使用之碎石道路,有現場照片可 參(見原審卷第97-12頁下方照片、第97-13頁至第97-15 頁、第97-16頁上方照片、第97-18頁、第97-19頁)。是 若採B路線被上訴人勢必須砍除土地上鳳梨釋迦作物, 新闢道路,反觀採行A路線,因已有上訴人所開闢、未種 植農作之碎石道路存在,對系爭000地損害應較B路線為小 ,且同時可供同段000、000地號袋地通行之用,最具通行



效益。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OOO地種植沉香、牛樟,必須使用馬力 強、寬度逾3公尺之農機,另所欲種植之生薑、鳳梨農作 ,每2、3年有深耕翻土之必要,故應有路寬5公尺之通行 範圍。惟袋地通行權乃是因應社會生活,而使周圍地所有 權受有限制,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及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 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3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使 用之農機寬度為250公分,如配置廻轉犁田機具寬度增至3 10公分,已據原審勘驗並測量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99 頁、第200頁)。被上訴人雖以種植沉香等樹木有翻土深 耕加掛側犁之必要,惟原審履勘時,農機所有人已陳明較 小馬力之農機仍可達到犁田深耕使用,只是花費時間較久 ;另種植生薑可用三板犁犁出5、6公分深度,再以廻轉犁 做畦,三板犁寬度為1至1.5公尺,只是使用之農機較長, 需要更大廻轉半徑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第197頁)。 可知被上訴人非不能使用小台機具配置犁田機具翻土深耕 ,僅是時間耗費長及工作效能低,考量上訴人並無犧牲系 爭OOO地利益,實現被上訴人系爭OOO地最大經濟利益之義 務,以及側犁屬可拆裝之配件被上訴人所欲種植之沉香 等作物並無反覆翻土深耕而經常有配掛側犁之需求,被上 訴人使用之機具亦可在自有土地廻轉,何況系爭OOO地除 已種植之沉香外,日後耕種之作物非不可調整,參以兩造 均陳明本案訴訟前係由系爭OOO地原有碎石道路連結至公 路(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故應無滿足被上訴人日後耕作之便利性,要求上訴人提供 超出一般通常使用範圍之道路,然鑑於A路線有幾處轉折 點,及被上訴人通行系爭OOO地原有碎石道路時,曾發生 因閃避路樹雜枝而毀損上訴人農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 0頁),為避免農機車輛行進間損及道路旁之作物,本院 認以設置3.5公尺寬道路較為適當。
 ㈣又民法第787條關於通行權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 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被上訴人系爭OOO地對上訴人系



爭OOO地如附圖編號O-O.O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對該範圍土地有妨 害其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㈤再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 設道路,被上訴人為通行系爭OOO地如附圖O-O.O所示之土地 至公路,請求以鋪設道路方式便利通行,應屬適宜。考量系 爭OOO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若鋪設柏油 、水泥,將影響該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土地造成較 大之損害。本案前兩造通行系爭OOO地原有碎石道路至公路 ,並無安全問題,則於附圖O-O.O所示範圍舖設碎石泥路面 ,應足供一般人、農用機具進出外,可保全系爭OOO地未來 耕作、種植之可能性,對於該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 ,是本件通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以碎石泥土路面為允當。 ㈥據上,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系爭OOO地應通行系爭OOO地至 公路,應屬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形成之訴,求為定 其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法院自不受其聲明之處所及方法所拘 束,因被上訴人使用農機及犁田機具寬度為310公分,採行A 路線之路徑有3處轉折點,應酌留行進空間,認寬度以3.5公 尺為限,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舖設碎石泥土 路面,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OOO地就系爭OOO地如附圖 編號O-O.O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設置碎石泥土道路以供 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審酌附圖編號O-O、O-O 所示通行方案通行範圍對上訴人侵害過大,而採行該通行方 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屬有理由,然敗訴之上訴人所為訴訟行 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之 上訴人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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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