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7號
HLHV,112,上,17,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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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蔡水藤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被 上訴人 賴金詳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里 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OO-O號房屋)及附屬設施,無 權占用伊所有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C1、B1、D範圍,並於附圖編號a、b所示 位置放置水桶,及於入口處設置鐵網柵門阻礙伊進入,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C1面積177.85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89.14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151.91平方公尺等建物暨附屬設施拆除, 移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水桶,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666元 之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親蔡丁料早在5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從事耕 作及建造○○OO-O號房屋使用,並於61年11月1日申裝電表使 用。訴外人賴金承於59年12月1日設定耕作權,以及被上訴 人繼承賴金承耕作權而於81年9月24日取得所有權期間,均 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伊已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目前繫 屬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縱認被 上訴人已合法取得所有權,因其數十年未行使權利,足使伊 信賴不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判決關於拆屋還地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 關於不當得利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 決,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各准兩造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不利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生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㈠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重測 前原編定為○○段OOOO地號土地,於59年12月1日辦理土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臺灣省 政府民政處,並註記為山胞保留地。
 ㈡59年12月2日訴外人賴金承在上開土地上設定耕作權登記,嗣 於76年10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耕作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再於81年9月24日耕作權期間屆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嗣後於100年12月7日分割增加OOO-O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
 ㈢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重測 前原編定為○○段OOOO地號土地,於59年12月1日辦理土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臺灣省 政府民政處,並依臺東縣政府79年7月16日府地籍字第OOOOO 號函加註為山胞保留地。
 ㈣上訴人所有○○OO-O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C1 、B 1、D所示面積及OOO地號土地如附圖AC2、B2所示面積。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 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16日因繼承 訴外人賴金承OOO地號土地耕作權,於81年9月24日因耕作 權期間屆滿取得該地所有權,嗣於100年12月7日分割出系 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可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適法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另 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然依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 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本件相關行政處 分並無同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亦非存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在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前,應認被上訴人為適法之權利人,上訴人復非其直 接前手,自不得否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並不具原住民身分,而其所有○○OO-O 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1面積177 .85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89.1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51 .91平方公尺,並於附圖編號a、b所示之處放置水桶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往赴現場履勘,囑託○○○ 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20 頁、第250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固抗辯其父親蔡丁料自55年起即在系爭土地從事耕 作及建造○○OO-O號房屋使用,並提出實測圖影本、○○○鄉 公所證明書影本、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函影本、裝 設電錶之房屋照片、土地自任耕作四鄰證明等為證。惟查 :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二實測圖影本上並無任何關防,被 上訴人爭執此圖形式及實質真正(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 34頁、第41頁)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足供法院查 證之資料。上訴人雖主張此圖可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見原審卷第170頁),但究於何時起占用、占用 方式及占用權源等均未能依此圖予以釐清,自難據此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爭執被證三○○○鄉公所證明書影本形式及實質真 正(見原審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上訴人雖以 此證明書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然公文書應提出 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必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 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 6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此證明書正本 或經認證之繕本,且○○○鄉公所於70年間因遭颱風豪雨 侵襲,致60年間所保存之公文(含證明書及測繪圖)等 相關紙本資料均毀損殆盡,無法修復,未能提供相關書



證供本院查證(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21頁), 無從認定其為真正,遑論其內容是否屬實。又此證明書 主旨提及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為內政部於62年12月24日所訂頒,可知此證明書縱認 屬實,亦係62年12月24日以後所發,不足以作為證明上 訴人父親於5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耕作並建屋使用之有利 證據。
  ⑶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四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函影 本形式真正,但爭執其有佐證上開實測圖影本、○○○鄉 公所證明書影本形式與實質真正之效力(見原審卷第36 頁、第42頁)。查上訴人○○OO-O號房屋係跨建於系爭土 地及相鄰OOO地號土地上,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 卷第250頁),其中OOO地號分割出系爭土地之前後均編 為「農牧用地」,OOO地號土地則為「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第130頁)。而上訴人於72年7月設立稅籍時,○○OO-O號 房屋面積為147.2平分公尺(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0 頁),與附圖編號AC2房屋面積147.56平方公尺大致相 當,堪認上訴人設立稅籍之房屋為坐落於OOO地號土地 上之AC2建物。再由臺東縣○○○鄉公所准許非原住民之上 訴人自84年間起承租OOO地號土地作為自住○○○地○○○○○○ 000○○○000○○○里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足徵上訴人設立稅籍之○○OO-O號房屋係占 用79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1、D、B1 之建物無涉,上訴人父親於61年11月1日裝表供電之○○O O-O號房屋,實不能排除為坐落OOO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則上訴人據此否認賴金承及被上訴人於上開耕作權期間 占用OOO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屬無據。況OOO地號土地未 分割前面積多達35,52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0頁、第 51頁),上訴人父親在相鄰OOO地號土地上建造○○OO-O 號房屋是否越界占用OOO地號土地之一隅,而為被上訴 人及其前手賴金承所不知,亦屬可能,自不足以推翻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
   ⑷被上訴人爭執被證六土地自任耕作四鄰證明書形式與實 質真正(見原審卷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查此書 證證明人之署名、住址欄,筆跡相似,是否確由各該證 明人所親簽,已屬有疑。又此書證出具日期為84年11月 5日,斯時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亦不 足以據此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真。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 有何占有權利,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OO-O號房屋及附屬設施,移除水桶,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於法令限制範 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土地,上訴人所有○○OO-O號房屋 及附屬設施、水桶地上物等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妨 礙被上訴人所有權圓滿行使,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 、移除占用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難謂所得之利益甚 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⒉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 ,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 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 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雖以被上訴人長期未行使權利,足使其信賴,應不得對 其為妨害排除請求權之主張。惟不動產所有權人本得隨時 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其所有物,並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 ,則所有人縱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其所為行為 ,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認為已拋棄該權利,基於誠 信原則中之禁反言原則,不得任意對於因信賴所有人之行 為而占有該不動產之人,請求返還該不動產外,尚難僅因 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單純未行使權利,究非有任何引發上訴人正當信賴不欲行 使權利之舉措,即與權利失效之要件未合,故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難認有何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
 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與臺東縣○○里鄉鎮街道○○○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 118頁、第250頁),依其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 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量,並衡酌系爭土地面 積、形狀及上訴人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適當,並依此核算起訴時往 前回溯5年上訴人占用土地利益為8,378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80元/㎡×土地面積(177.85㎡+89.14㎡+151.91㎡)×年息 5%×5年=8,3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占用利益140元【計算式:8 0元/㎡×(177.85㎡+89.14㎡+151.91㎡)×年息5%÷12個月=140 元,元以下4捨5入】,核屬有據,應予維持。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1、B1、 D所示建物及附屬設施拆除,移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水桶 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②給付被上訴人8,378 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 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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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