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李榮春
被 上 訴人 魏明仁
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及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第77條之15第3項規 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在第二審擴張上訴 聲明或追加其訴,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 規定自明。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嗣於本院追加並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共246萬9,952元(詳見本院卷第155-163頁民 事補充上訴理由(三)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79元, 上訴人已向原審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尚不足12,177 元,其上訴程序有所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12,1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及擴 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