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戴金華
張立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得清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淑珍
被上訴人 林益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曾大森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戴金華、張立武、張淑珍及被上訴人林益盛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⑴視同上訴人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其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資料;⑵視同上訴人謝長利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即駁回於原審對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謝長利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463條所明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戴金華、張立武、張淑珍及被上訴人林益盛(上4 人以下合稱原告4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威公司)、謝長利與曾大森等人連帶給付各新臺幣( 下同)1,706,468元、731,344元、2,370,393元、6,266,605 元,原審判決原告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曾大森不服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詳見本院 卷一第405-410頁、本院卷二第26頁),形式上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效力應及於巨威公司及謝長利。惟巨 威公司已於民國88年6月30日停業,於107年6月26日經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而其董事即清算人謝長利、謝長福、張蜜均 已死亡(見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二第63、193、195頁), 現已無代表人,則巨威公司未經合法代理,謝長利已無當事 人能力,均無法進行訴訟程序,爰命原告4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巨威公 司及謝長利於原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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