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黃秀枝
莊琳嫈
莊紫妍
莊志佳
莊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秀桃
柯伯琪
柯伯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黃秀桃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黃秀桃、柯伯平、柯伯琪備位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 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 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 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 以裁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中 先位之訴以被上訴人黃秀桃為原告;備位之訴以被上訴人黃 秀桃、柯伯平、柯伯琪為原告,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黃秀桃 勝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黃秀桃、
柯伯平、柯伯琪備位請求部分應隨同上訴人之上訴而發生移 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105年10月26 日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 或分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 秀桃(下逕稱其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騰(下逕稱其 名)於民國00年00月間合資向訴外人購買,雙方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806,340元,合計1,612,680元(含土地價款1,59 9,980元、過戶規費700元、介紹費12,000元)。黃秀桃因此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並約定借名登記在莊○騰名下。嗣莊○騰於105年11月23日 死亡,其與莊○騰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 50條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黃秀枝、莊紫妍 、莊琳嫈、莊志佳、莊志祥(以下分稱其姓名或合稱上訴人 )為莊○騰之全體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伊多次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不包含已於105年10月26日分割出售他人之同段 000-0地號土地,下同),上訴人均藉詞推託拒絕辦理。爰擇 一依借名登記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或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 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黃秀桃。如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於黃秀桃與莊 ○騰間,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存在於被上訴人黃秀桃、柯 伯平、柯伯琪(以下分稱其姓名或合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柯○霖(下逕稱其名)與莊○騰間,爰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原審判決黃秀桃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黃秀桃、柯○霖就系爭土地有出資,亦否 認莊○騰與黃秀桃或柯○霖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莊○騰與柯○霖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柯○霖於93年7月18日死亡, 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是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無任 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㈠黃秀枝為黃秀桃之妹。黃秀枝配偶莊○騰於105年11月23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可參(見外放限閱卷)。
㈡柯○霖於93年7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此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繼承系統 表可參(原審卷第193頁至第201頁)。
㈢系爭土地均於69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莊○騰名下。 嗣莊○騰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上訴人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105頁)。 ㈣莊○騰於105年10月24日申請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經地政機 關於105年10月26日以收件字號105年花資登字第194350號為 分割登記,分割後增加405之1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系 爭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變為425平方公尺。此有系爭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110年10月14日花地所登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所收件字號1 05年花資登194350號登記申請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35頁 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7頁、第249至第262頁 )。
㈤系爭土地自莊○騰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迄今均為閒置空地狀態。 ㈥原證5「花蓮000地號侵權買賣費用表」、原證6「花蓮土地買 賣費用表」均由莊琳嫈製作,其內所載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 。
㈦柯○霖過世幾年後,柯○霖的繼承人有將莊○騰印鑑證明之印鑑 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黃秀枝,自此後,前揭物品 均在黃秀枝的持有中。
㈧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由出售人即原土地所有人王○祥於69 年11月17日繳納(原審卷第97-101頁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 收據)。
㈨原審卷第65-75、87頁截圖是柯伯琪與莊琳嫈之LINE對話,莊 琳嫈在該對話中所稱「阿姨」係指黃秀桃。
㈩原審卷第77-85、89頁截圖是柯伯琪與黃秀枝之LINE對話。 原審卷第91-95頁、第111-160頁之錄音譯文與通話錄音內容 在客觀上為一致。
原證五「花蓮000地號侵權買賣費用表」製作緣由,係系爭00 0地號土地,於105年間,約有2.72坪遭鄰人黎○長占用,土 地權利人遂與黎○長洽談鑑界、分割、讓售被占用土地事宜 ,嗣於000年00月間,決定以每坪20萬元將上開被占用土地 出售予黎○長,出售價金為54萬4,000元,扣除售地及分割土 地等各項費用後,剩餘50萬8,493元,黃秀桃、黃秀枝各領 取10萬,餘款308,493元作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及雜支費 用所需。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 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其先不能舉證,縱 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 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 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 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第383號判決意 旨參照)。黃秀桃先位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其出資購買並借 名登記在莊○騰名下;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柯○ 霖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莊○騰名下等節,均為上訴人否認 ,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黃秀桃或柯○ 霖有出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故系爭應有部分屬黃秀桃或柯 ○霖之財產,及黃秀桃或柯○霖就該財產與莊○騰間存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先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秀桃或柯○霖有出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故系 爭應有部分屬黃秀桃或柯○霖之財產,及黃秀桃或柯○霖就該 財產與莊○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係以「花蓮購地土 地清算」手稿(下稱系爭手稿)(見重司調卷第49頁)、花 蓮000地號侵權買賣費用表(見重司調卷第69頁)、花蓮土 地買賣費用表、領據(見重司調卷第71頁至第77頁)、LINE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一第203頁) 、107年7月16日LINE語音通話錄音逐字稿(見原審卷第91頁 至第95頁)、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收執聯(見原審卷第97 頁至第101頁)等件為證。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手稿未 有任何製作日期及署名,亦為上訴人否認真正(見本院卷二 第31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舉證其真正,然其並未為 之。又觀諸其上記載「21/10收秀枝匯款200,000」、「24/1 1收秀枝匯款200,000」、「待收175,107」等語,固有上訴 人提出之電匯水單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25頁)為佐,而可
證明莊○騰夫婦有將上開金錢匯入柯○霖帳戶作為購買系爭土 地之出資,然系爭手稿關於「付土地總價款1,599,980」、 「付土地過戶規費700」、「付土地介紹費12,000」等記載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諸如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易價金給付證 明等證據證明,已乏其據,難以逕採。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 囑託王○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價 值之估價金額為48萬餘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3頁),衡酌該估價報告為估 價師依其專業進行分析後作成上開鑑定結論,其各項論據詳 析,前後未見有何矛盾(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261頁), 應認該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堪可採信。依此觀之,系爭 手稿中有關「土地總價款1,599,980」之記載,與上開可信 之估價金額相差超過3倍,大幅偏離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之 正常價格行情,顯悖交易常情,更與兩造均不爭執購買系爭 土地係為賺取價差之投資目的相違,足徵該記載之真實性高 度可疑,而難以採信。自無從以此製作人、製作日期均不詳 且其中購地總價金記載顯然可疑之系爭手稿,認定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之購買總價金為160萬元,且其中半數價金係 由黃秀桃或柯○霖出資支付等節為真實。
⒉花蓮000地號侵權買賣費用表(見重司調卷第69頁)、花蓮土 地買賣費用表、領據(見重司調卷第71頁至第77頁)、LINE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一第203頁) 、107年7月16日LINE語音通話錄音逐字稿(見原審卷第91頁 至第95頁),固可證明黃秀桃、黃秀枝、莊琳嫈、柯伯琪有 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如何處理系爭000地號土地遭鄰人黎○長 占用問題,及系爭土地是否過戶共有或分割一半給黃秀桃或 直接出售予第三人後再由兩家分配得款,與莊琳嫈有製作上 開表格紀錄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5年間分割出售同段000-0 地號土地予黎○長所獲價金,於扣除售地及分割土地等各項 費用後,剩餘50萬8,493元,黃秀桃、黃秀枝於106年11月3 日各領取10萬,餘款308,493元作為公基金,供作日後支出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兩造處理系爭土地相關費用所需,嗣10 8年6月8日、同年9月5日黃秀桃、黃秀枝分別再自該公基金 各領取1萬元、6千元,及系爭土地地價稅於由上開公基金支 付前,係由兩家平攤等情。
⒊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黃秀桃、黃秀枝、莊琳嫈、柯伯琪、莊 志祥於107年12月23日之通話內容,黃秀枝屢屢發言稱「希 望把當初買賣合約拿來給我們看」、「我們要了解一下當時 的正確持分」、「我不知道當時你爸爸是怎麼弄的,...我 都沒有看過那些東西,...我想說看一下...然後看怎麼分割
」、「當時都是妳爸爸、你媽媽一手在處理,我現在只是想 看一下」、「我現在是要這個合約書,是要作為我們分割的 依據」、「你爸爸要什麼資金什麼的都是我們給他的,... 到底是怎麼處理錢方面?是怎麼買賣怎麼處理?我們根本就 都不是很清楚」;莊志祥稱「你們那邊知道我們當初針對這 個土地的買賣,我們這邊出了多少錢?」;柯伯琪回稱「不 知道耶!」、「都是我爸爸在弄的啊,你們出了多少錢你們 知道嗎?」;莊志祥再稱「我們知道,我們出了多少錢,當 時合約書買賣的價金是多少?這個就可以算出來持份...希 望說全部都是有數據來做一些依據,..對大家來講都是很公 平」、「以前大家是信任的狀況,所以我們也覺得說大家親 戚這樣處理也都OK沒問題!現在搞到說大家要分割,那就變 成說勢必一定要有些東西作依據」、「你說你們希望我們寫 一個然後證明是二分之一,可是這個二分之一...我要怎麼 寫?我一定要有依據嘛!」;柯伯琪則稱「不是二分之一嗎 ?」;莊志祥回稱「這個二分之一是怎麼來的?為什麼是二 分之一?」;柯伯琪則稱「當事者現在都不在呀!」、「不 是口頭上講的一人一半嗎?」;莊志祥稱「...你爸不在我 爸也不在...以法律層面來講,就是說下一代大家都有權利 嘛!...大家都想要知道啊!」、「阿姨!...我們那時候買 的總價是多少?妳記得嗎?」;黃秀桃稱:「我哪會記得這 些,全都是你姨丈他調去那裡,他說有一塊地要賣,找你們 一起買,你姨丈說什麼我就說什麼,你姨丈會騙你們嗎?會 嗎?」、「...那個時候你們也小,...剛好姨夫調到那邊去 ,才說那邊有塊地要賣,...我跟你們家裡,都是說有什麼 好事,大家都是說大家互相聯絡一下,一起買這樣子...」 、「那些東西也不是在我身上...都是你姊夫在辦,他調去 在花蓮」、「你姊夫去買那塊地,你們拿錢給我,我就拿給 他」;黃秀枝稱「妳記得那塊地多少錢嗎?」;黃秀桃稱「 他沒告訴我啊...如果告訴我,我就告訴你們啊,...拿錢我 就交到他手上」、「多少錢我沒有告訴你們嗎?」;黃秀枝 稱「哪有?那時候妳打電話來說要多少錢,我就給妳寄過去 ,那時候大家都是互相信任,哪有在說清楚什麼?」;黃秀 桃稱「阿什麼書...就都是你姨夫買的,什麼都是在他的手 上,我是跟你們說那邊有一塊地,他叫你們一起買,阿剩下 的我就沒有管那麼多」、「阿說多少錢他回來告訴我,我就 告訴你們」;莊琳嫈稱「她有告訴我們嗎?」;黃秀枝稱「 她就叫我寄錢過去啊!」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59頁 ),可徵系爭土地於69年間購買時之物色、簽約、辦理買賣 過戶手續均是由柯○霖一人主導處理,黃秀桃僅是依柯○霖之
意詢問黃秀枝夫婦有無意願合資購買投資,並於黃秀枝夫婦 應允後,依柯○霖所告知之金額轉告黃秀枝夫婦出資匯款給 柯○霖,關於系爭土地之購買總價及柯○霖夫婦有無實際出資 等資訊,黃秀桃、黃秀枝夫婦及雙方子女均僅係聽聞自柯○ 霖之一面之詞。而參以黃秀桃為黃秀枝長姊,彼此間為手足 ,具有深厚情誼,且在本件糾紛發生前,兩家感情亦屬融洽 ,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為免撕裂彼此情誼 與信任關係,姑且先以柯○霖當初口頭所稱兩家就系爭土地 出資各為一半之比例製作上開表格及共同協議處理前揭遭占 用土地分割出售事宜,並以所得餘款成立公基金,供作支出 日後系爭土地地價稅及兩造處理系爭土地相關費用所需,及 自公基金中數次撥付同額款項與黃秀桃、黃秀枝,無非就是 在等待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黃秀桃夫婦實際 出資證明,以查核柯○霖生前所聲稱系爭土地係由兩家各出 資一半購買所言真實性前之暫時性善意權宜措施。且由上訴 人前揭於被上訴人一再催促儘快辦理系爭土地半數應有部分 過戶或分割與黃秀桃過程,屢屢表示希望被上訴人提出購入 系爭土地時之買賣契約書,供上訴人查核柯○霖生前聲稱系 爭土地係由兩家各出資一半購買所言確係屬實時,始願意辦 理系爭土地過戶或分割事宜等情可知,上訴人除了聽聞自柯 ○霖生前單方面之說詞外,實際上並不知悉也無法確認系爭 土地購買總價及黃秀桃夫婦究竟有無對系爭土地出資。職是 ,自無從以花蓮000地號侵權買賣費用表、花蓮土地買賣費 用表、領據、LINE對話紀錄、107年7月16日LINE語音通話錄 音逐字稿所得證明之前開間接事實(如四㈡⒉所述),推認被 上訴人主張黃秀桃或柯○霖有對系爭土地出資一半等節為真 實。
⒋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柯○霖生前及過世後幾年間分別由 柯○霖、黃秀桃保管,且系爭土地69年間買賣時之土地增值 稅收執聯迄今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 然系爭土地於69年間購買時之物色、簽約、買賣過戶手續均 是由柯○霖一人主導處理,黃秀枝夫婦僅是單純依黃秀桃夫 婦邀約出錢購買投資,業如前述,則柯○霖因辦理系爭土地 交易事宜而可第一手掌握持有上開買賣交易資料,本屬自然 ,而黃秀枝夫婦基於親誼關係信任柯○霖口頭所稱合資購買 說詞,而未反對由黃秀桃夫婦代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與買賣交易資料,亦無違常情,惟黃秀枝夫婦實際上不知 悉也無法確認黃秀桃夫婦究竟有無對系爭土地出資,已如前 述,自無從以黃秀枝夫婦未反對由黃秀桃夫婦代為保管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買賣交易資料之間接事實,推認被上訴
人主張黃秀桃或柯○霖有對系爭土地出資一半等節為真實。 ⒌至黃秀桃夫婦與黃秀枝夫婦在系爭土地購買前,曾有合資購 買蘇澳土地,嗣後業已出售並分配所得價款之事實,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然兩造合資投資蘇澳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並無 關連,且黃秀桃夫婦取得蘇澳土地出售後分配款項之流向為 何,亦不得而知,自無從以兩造曾有合資投資蘇澳土地之間 接事實推認被上訴人主張黃秀桃或柯○霖有對系爭土地出資 一半等節為真實。
⒍基上,綜合前揭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以觀,尚難使本院產生黃 秀桃或柯○霖有對系爭土地出資一半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舉 證責任分配結果,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 應認黃秀桃、柯○霖均未對系爭土地出資一半,則系爭應有 部分自不屬於黃秀桃或柯○霖之財產。
五、綜上所述,黃秀桃、柯○霖均未對系爭土地出資一半,則黃 秀桃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其出資購買之財產,擇一 依借名登記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 轉登記予黃秀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黃秀桃先位 之訴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柯○霖出 資購買之財產,擇一依借名登記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 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