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12年度,3號
HLHM,112,選上訴,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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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燕芳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叡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110號
、第111號、第112號、第153號、第15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燕芳量刑部分(含褫奪公權)撤銷。二、王燕芳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褫奪公權4年 。  
三、檢察官及被告李宗叡之上訴均駁回。
四、被告李宗叡處有期徒刑部分,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
理 由
甲、關於上訴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燕芳李宗叡2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308頁、 第361頁),依上開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被告王 燕芳、李宗叡2人部分,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
乙、關於被告王燕芳李宗叡2人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燕芳應有量刑不當之情:㈠、按量刑均衡,除相對均衡(與其他相類似案件之均衡)、絕 對均衡(與犯罪重大程度之均衡)外,另須審酌共犯者間之 均衡。是就共犯案件為量刑時,首先應認定評價共犯行為整 體犯情,接下來應認定各共犯者在共犯結構中所占之地位, 分擔行為、角色等客觀事實,及參與動機、犯意強弱,參與 態度之積極、消極性,與其他共犯者之主導從屬關係,誘發 或被誘發等主觀事實,據以評價共犯者間之角色、地位,據 以探究對應其角色、地位之刑的框架,以符合共犯者間之量 刑均衡。
㈡、查:
1、本案固係由被告王燕芳誘發被告李宗叡實行期約賄選,但證 人徐向宏等數人均係由被告李宗叡出面實行期約賄選,嗣由 被告王燕芳接受被告李宗叡彙整之名單(花警刑1110041400 6號卷〈以下稱警卷3〉第73頁至第79頁,原審卷2第92頁、第1 05頁)。可見,依其2人所分擔行為、角色及參與加工程度 、質量來看,尚難認為被告王燕芳明顯立於主導、支配地位 。
2、被告王燕芳向被告李宗叡告知,提供名單可獲得賄款後,被 告李宗叡即主動積極出面向證人徐向宏等數人實行期約賄選 (警卷3第73頁至第89頁,選他2號卷2〈以下稱偵卷2〉第359 頁至第369頁),可見,從參與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 積極性來看,被告王燕芳應亦未明顯高於被告李宗叡。 3、原審未審究被告王燕芳、被告李宗叡2人於共犯結構中之地位 、角色、分工等因子,及考量共犯者間之量刑均衡,對被告 王燕芳宣告之刑度高於被告李宗叡不少,尚難認無量刑不當 之情,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燕芳量刑部分,並依 下述量刑因子,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關於被告王燕芳應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刑度(含褫奪公 權宣告)的理由:
  爰審酌被告王燕芳所為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政治根基,然未 將該名單轉出,或進而實行交付賄賂行為,所生危險尚難認 為明顯,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應認 有悔改省悟之心,且有助於節省有限司法資源,其本人、家



屬的身心健康情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 (以下稱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明書可佐(原審卷 1第227頁,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另考量其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居家服務員工作(原審卷1第229頁), 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勉持經濟 狀況等量刑因子,及共犯量刑均衡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對應其宣告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稱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4年。 
三、原判決對於被告李宗叡之量刑應尚稱妥適:  原判決認被告李宗叡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 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可見,宣告刑已落在處斷刑輕度區間。佐以,被告李宗叡已 不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第391頁), 另審酌被告李宗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約人數等犯 情因子,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學歷、犯後態度等一般情狀 因子,應認原判決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李宗叡請求再減輕其 刑,為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四、被告王燕芳李宗叡2人應得宣告緩刑:
㈠、被告李宗叡前案固甫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仍非不 得宣告緩刑:
1、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 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 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2、查被告李宗叡前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75頁),其所犯本 案固係在111年9、10月間,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本案「宣示判決時」 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如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㈡、被告王燕芳李宗叡2人應得宣告緩刑:
1、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 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第10款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王燕芳李宗叡2人自偵查時起即自白犯行(選偵29號 卷第92頁,偵卷2第364頁,原審卷1第238頁、第259頁), 詳述犯罪過程,應認態度誠懇。且因:
⑴、被告李宗叡有2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月收入3萬元,經濟情 況勉持(原審卷2第66頁)。
⑵、被告王燕芳則須照養罹有惡性腫瘤之家屬,有玉里慈濟醫院 及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且經濟情況勉 持(原審卷2第66頁)。
⑶、是依其2人家庭狀況,足認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 於困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緩刑要點 第2點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⑷、另為使被告王燕芳李宗叡2人遵守法紀,提高遵法意識,爰 參酌檢察官及其2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90頁、第391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燕芳、李宗 叡2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⑸、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  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丙、被告陳志明部分:(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除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一、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認被告陳志明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關於證人邱桂菊部分):
㈠、證人邱桂菊原審112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在111 年的10月8號陳志明有沒有跟你見過面?)吳賢麟有帶陳志 明來給我認識」;「(問:陳志明吳賢麟當天找你是做什 麼事情?)當天他們來找我,吳賢麟跟我說請我幫忙發陳志 明選舉文宣,沒有談其他事情,也沒有要我支持陳志明,但 吳賢麟跟我說朋友要幫忙一下,要我幫忙陳志明」;「(問 :他給你什麼樣的文宣?)給我口罩文宣」;「(問:當 時你在警察局跟警察說,當天陳志明吳賢明要你支持陳志 明,他拿100個口罩給你,一個口罩一個包裝,裡面有候選 人陳志明文宣,是否如此?)沒錯」;「(問:陳志明請 你發文宣口罩,他們當場有無說要給你錢?)沒有當場拿錢 給我,也沒有跟我說要拿錢給我,他們要離開的時候,放在 口罩的袋子裡有2000塊,他說給我一點走路工的錢,發文宣 要買檳榔、買菸」;「(問:吳賢麟如何跟你說要帶一個 朋友去找你的?)吳賢麟說有個人要選議員,要請我幫忙發



口罩,才介紹陳志明給我認識」;「(問:陳志明吳賢麟 到你家的時候,他們有無問你家裡有幾張選票?)沒有」; 「(問:你有提到文宣要買檳榔、香煙,這是什麼意思? )去發文宣拜託選民選這個候選人,一定要有一個檳榔給他 吃,或是一根香煙給他抽,因為這個地區的人都有吃檳榔或 抽香煙,這是禮貌上的行為」;「2000塊是買檳榔、香煙的 錢,騎車也需要油錢」;「(問:你發那一袋文宣總共花了 多少時間?)發文宣品約花了三、四天的時間」;「(問: 當天陳志明吳賢麟到你家的時候,是如何跟你講助選的事 情?)我不認識陳志明吳賢麟他就跟我說這個是誰,他這 次要出來,你可以幫他發一下口罩嗎?」;「(問:那一袋 文宣是否有發完,你還有再拿到文宣嗎?)文宣品快發完, 我跟吳賢麟講是否可以再拿一點,就約在便利商店拿了一小 包的文宣品」;「(問:你為何要騎摩托車發口罩文宣品? )鄉下每戶人家住的都有一段距離,要騎摩托車5分鐘到10 分鐘,比較遠的還要騎10幾分鐘」;「(問:你認為陳志明 給你的2000塊,是要給你發文宣拉票的工資,還是要跟你買 你這一票的錢?)2000塊是給我走路工及買檳榔、香煙的錢 ,不是買票」;「(問:你在高寮住了50幾年,高寮地區拜 票都習慣給檳榔、香煙嗎?)每次選舉差不多都是這樣的情 形,鄉下的人無聊都會咬檳榔跟抽香菸」;「(問:幫忙發 文宣的過程中你總共花了多少錢買香菸跟檳榔?)每一次出 去發大概兩、三百元」;「(問:第一次的那一袋文宣品, 你花了大概三、四天發的差不多快完,是不是?)第一次那 一袋文宣品,因為我去臺北回診好幾天,我回來的時候才開 始發,發3天口罩就差不多了,我就跟吳賢麟講我剩下沒有 多少個,你可以再拿幾個嗎」(原審卷2第75頁至第81頁) 。
㈡、從證人邱桂菊上開證述可以知道,111年10月8日被告陳志明 有前去拜訪證人邱桂菊,並交付2000元予證人邱桂菊(被告 陳志明對此點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11頁),被告陳志明同 時有交付文宣口罩給證人邱桂菊請其代為發放,之後證人 邱桂菊計發放3、4日,已近發放完畢,其間證人邱桂菊復須 以該筆2000元購買香菸跟檳榔請發放對象食用,亦須騎機車 加油,故被告陳志明交付的2000元是給證人邱桂菊發放文宣 工資及購買檳榔、香煙的錢,不是買票。查證人邱桂菊與被 告陳志明並無何特殊情誼關係(選他2號卷1〈以下稱偵卷1〉 第237頁,原審卷2第75頁),應無必要設詞迴護被告陳志明 ,再者,證人邱桂菊住居高寮地區,拜票習慣會給檳榔、香 煙,及因選民住居分布之故,須騎機車發放文宣,從而證人



邱桂菊證稱,該2000元係發放文宣工資、購買檳榔、香煙代 價及機車加油所用,應難認為不具合理性,更無不自然之情 。  
㈢、證人邱桂菊於111年11月1日偵訊時固證稱:「(111年10月8 日)當日是吳賢麟帶著陳志明開著黑色轎車來我家找我,陳 志明跟吳賢麟要我支持陳志明吳賢麟跟我聊天而陳志明口罩給我,陳志明去拿100個口罩(一個口罩一個包裝,内 有候選人陳志明文宣)給我,陳志明口罩放在一個紙袋内 並放在我家的桌上,要拿口罩給我時,陳志明靠近我並小聲 對我說『一些走路工給你(台語發音)』」(偵卷1第239頁) 。然查:
1、證人邱桂菊於同日受訊時另證稱:「陳志明吳賢麟來找我 跟我講話一下子而已,應該沒有超過20分鐘,…所以我有請 他們喝一些茶,我本來不認識陳志明,但當時陳志明要喝茶 時有把口罩脫下來,此時我才看到他的全貌;對話内容大概 就是希望我可以支持陳志明,幫他拉票。他們要離開的時候 ,陳志明就拿放有2000元及口罩的紙袋給我」;「(問:陳 志明拿那100個口罩給你,是有叫你發給其他人嗎?)是, 叫我發給有選票能投給陳志明的人(指非原住民選民之意) ;「(問:陳志明向你拜票並贈送物品後,有無要你協助拉 票或於渠競選服務處任選務要職?)有叫我幫忙發口罩拉票 」(偵卷1第239頁至第241頁)。
2、證人吳賢麟先後證述如下:
⑴、111年11月1日受詢(訊)時證稱:「陳志明這次有參選花蓮議員,希望認識高寮地區的選民,所以希望介紹陳志明邱桂菊認識,邱桂菊答應了,我就在111年9月底、10月初( 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跟陳志明各自開一台車前往邱桂菊 高寮地區的家裡找邱桂菊,我們請邱桂菊協助陳志明在高寮 地區拉票,也有請邱桂菊協助幫忙發送陳志明宣傳單以及 口罩文宣等物品…離開的時候陳志明有把一袋口罩以及文宣 品交給邱桂菊」;「當時陳志明有拜託邱桂菊幫忙發放口罩文宣品」(花警刑1110041403號卷〈以下稱警卷1〉第45頁 );「陳志明邱桂菊幫忙發放口罩文宣。我有跟邱桂菊因為陳志明要參選,請邱桂菊幫忙發放文宣」(偵卷1第3 63頁)。
⑵、111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問:陳志明邱桂菊發放口 罩卻沒有給報酬,那為何邱桂菊會協助?)因為邱桂菊是我 所熟識之人,當時陳志明要找人在河東地區(指高寮、松浦 )發文宣,所以我就找邱桂菊,而邱桂菊之所以同意幫忙應 該是因為人情的關係」(偵卷2第419頁)。



⑶、112年5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提到如何協助 陳志明競選?)就高寮地區,請她去拜訪他在地比較熟識的 一些居民,請她去發文宣,在我們要離開前陳志明有拿一袋 口罩文宣邱桂菊發放」;「(問:你們要求他的不是把文 宣品放進信箱,而是逐戶拜訪拉票,是嗎?)對,希望她去 介紹候選人給大家認識」(原審卷2第70頁至第72頁)。3、綜上可知,證人邱桂菊證述關於被告陳志明有請託她發放文 宣、口罩乙節,除有證人吳賢麟證述可資擔保印證外,佐以 證人邱桂菊更能具體證述發放的時間、對象及經過等,足認 ,證人邱桂菊此部分所證應具信用性。可見,被告陳志明雖 有交付2000元給證人邱桂菊,但同時也有交付100個文宣口罩,並請託證人邱桂菊代為發放,並非單純、無對價地交 付2000元予證人邱桂菊,且從證人邱桂菊勞動情形、經過等 來看,亦難認有不相當之情。參以,證人邱桂菊原審112 年5月11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2000塊是給我走路工及買 檳榔、香煙的錢,不是買票」(原審卷2第79頁)。從而, 尚難單憑被告陳志明有對證人邱桂菊告稱「一些走路工給你 」乙詞,就率認被告陳志明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
4、至於被告陳志明交付2000元予證人邱桂菊時固未言明發放文 宣、拉票時間、對象,亦未事後追蹤拉票成效。但111年10 月8日係由證人邱桂菊熟識之證人吳賢麟陪同被告陳志明前 去拜訪證人邱桂菊,且同時有交付100個文宣口罩請證人 邱桂菊代為發放,從請託發放的文宣口罩數量及高寮地區 住民的住居分布情形、住民生活習慣等來看,被告陳志明及 證人吳賢麟應係請託證人邱桂菊將該100個文宣口罩(儘 可能)發放完畢,又因各住民生活習慣不同,不必然前去發 放文宣時,皆會在家,自難言明發放文宣、拉票時間及對象 ,又證人邱桂菊吳賢麟2人為25、26年舊識好友(警卷1第 44頁,原審卷2第69頁),應足以信任證人邱桂菊會代為發 放,而無須事後再去追蹤拉票成效。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其未言明發放文宣、拉票時間、對象,亦未事後追蹤拉票 成效為由,認被告陳志明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推論似尚嫌跳躍,應無足採。      二、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陳志明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期約」賄賂罪(關於證人王燕芳部分):
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訴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本條文的立法理 由略為: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者,可採為證據,至於其餘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則



仍不得作為證據。可見,依本條容許的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須基於一定具體事實且具有合理性,與實際經驗事實具有 不可分性,或直接基於經驗事實所推測之事項,故具有非代 替性,如基於單純想像之意見,應難為本條射程效力所及。 至於上述區別,則視如何程度具體敘述(作為)推測根據之 經驗事實加以判斷,如根據(基礎)經驗事實不明或抽象空 泛,則應認為是單純的個人意見或推測.想像之詞,尚難援 用作為實質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查,被告即證人 王燕芳(以下稱證人王燕芳)先後於下列期日證述如下:㈠、111年11月1日第1次警詢時:「(問:陳志明要求你幫忙從事 競選活動除了發放口罩文宣及拉票之外,尚有要求你從事 何種競選活動?)最早在111年8月份,陳志明在他的服務處 ,然後就叫我找比較弱勢(貧窮、中低收入戶的人)名單給 他,至於他的用途陳志明沒有親口說」;「(問:他有親口 說要用錢買票嗎?)他沒有親口講」;「(問:所以陳志明 沒有明確向你表示要用現金買票,結果是你自己『意會』他要 用現金買票?然後你就像〈向之誤〉李宗叡陳〈承之誤〉諾之後 會給他錢?)正確」(警卷3第40頁、第44頁、第46頁)。   
㈡、111年11月1日第2次警詢時:「(問:妳於第一次警詢中供述 ,陳志明沒有明確向妳表示要用何種不正利益買票?)是的 ,他沒有明確說」(警卷3第51頁)。
㈢、111年11月1日偵訊時證稱:「…陳志明跟我要名單,說要選舉 用的,他沒有講清楚要做什麼,他只有說事後他會處理。」 ;「他(陳志明)沒有跟我說名單要幹嘛」;「(問:蒐集 名單陳志明要做什麼用途?)陳志明沒有跟我講要做什麼用 ,是我自己的『意會』」;「陳志明也還沒有跟我說到錢的事 情」;「(問:陳志明還有什麼其他明示或暗示準備要用錢 買票?)我們的級數沒有到那邊,他不太會跟我們講這個」 ;「(問:陳志明有無說何時才會開始撒錢?)陳志明都沒 有講」;「(問:陳志明本來的規劃是要你去發錢?)我不 知道,陳志明只有跟我說他會處理,撒錢是我自己的『意會』 」;「(問:陳志明有沒有說你給他名單,你會獲得多少好 處?)沒有」;「(問:那你為何敢幫忙要名單?)陳志明後面會處理,是我自己的『意會』後面會給錢」(偵卷2第2 85頁、第289頁至第295頁)。
㈣、111年11月2日羈押訊問時證稱:「我大概7月左右開始幫忙被 告陳志明,沒多久被告陳志明就跟我要名單,但沒有明講是 什麼樣的名單」;「(問:如何得知要提供陳志明什麼樣的 名單?)現在鄉下地方選舉,他這樣說,我們就會『臆測』是



要做何使用」;「名單是後來才講的,並沒有允諾我提供名 單的對價,但有表示後面他會處理」;「陳志明只講說後面 會處理,我自己是認為是拿錢買票,但什麼時候給?具體給 多少錢?我都不清楚」(偵卷2第399頁、第401頁)。㈤、112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什麼要自己準備一 份名單?)當下我自己認為準備這份名單是不是有好處可以 拿」;「(問:是誰會給你好處?)我自己認為候選人,可 是陳志明他都沒有跟我說過」;「(問:陳志明有無告訴你 說請你準備名單他要去買票?)陳志明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跟 我提及買票」;「(問:陳志明從來沒有告訴你過,要你準 備名單是他要去進行買票嗎?)他沒有講過要買票」;「( 問:你為什麼要跟李宗叡要這份名單?)我自己覺得這份名 單提供給陳志明會有錢收,但是陳志明他都沒有跟我提過」 ;「(問:對話中你說可,但沒那麼快灑,是什麼意思?) 因為都沒有人跟我講要給我錢,所以我才講沒有那麼快給錢 」;「(問:陳志明當時是如何跟你說要蒐集名單?)他是 叫我蒐集弱勢的名單,說要辦茶會用」;「(問:你在警察 局回答的意思是他要用錢買票,然後錢要交給你是嗎?)我 後面的筆錄有講,都是我自己認為,是我以為他要買票」; 「(問:你在警察局說過,陳志明從來有沒有說過要叫你去 買票,或是跟名單上的人買票,是否如此?)認為要買票都 是我自己『猜測』的」(原審卷2第81頁至第84頁、第86頁、 第89頁)。  
㈥、綜合觀察證人王燕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志明或有請證人 王燕芳蒐集名單,但並未提及要向名單上的人買票,認為要 買票都是她自己猜(臆)測或意會的,是依刑訴法第160條 規定,自難依證人王燕芳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率認被告陳 志明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期約」賄賂罪嫌。㈦、至於證人王燕芳固另證稱:「(問:你講到撒錢的事,你當 時為何有這樣的意會呢?)選舉老一輩的其實都是這樣講, 他們都不會明講,就會去問那邊有多少票,大家其實都知道 我們要做什麼」(偵卷2第291頁);「(問:為何你聽到陳 志明說拿名單要處理,你會覺得處理是指要買票?)我的想 法是只是想要多賺點錢,我認為說你跟我講叫我拿名單,你 要處理,我自己認為是不是有錢可以拿,鄉下地方選舉,我 覺得司空見慣」(原審卷2第89頁)。可見,證人王燕芳上 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僅是其個人聽聞街談巷議或一己主 觀想法,應尚難認為是其個人實際經驗,且未具體詳敘成為 推測之基礎事實,自難援此無實際經驗基礎的臆測說詞,率 認被告陳志明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期約」賄賂罪嫌。



三、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陳志明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期約」賄賂罪(關於證人李宗叡及其他證據部分):㈠、證人李宗叡固證稱:證人王燕芳有於111年9月17日向他提及 蒐集名單,並約定事後交付賄款,每人2500元至3000元,且 他有於111年10月20日交付如原審卷2第105頁所示之名單給 證人王燕芳,但他與被告陳志明並無見面,被告陳志明也未 在其他場合向他拜票等語(警卷3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 至第89頁,偵卷2第360頁、第363至第365頁,原審卷2第90 頁至第91頁)。
㈡、依證人李宗叡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足證明,證人王燕芳有向 他提及蒐集名單,並約定事後會交付賄款,且他有交付名單 給證人王燕芳,但依其證述內容的射程力,尚難推認被告陳 志明有向證人王燕芳告知或提及事後會交付賄款予名單上的 人。加上,證人王燕芳已明確證稱:被告陳志明並未提及要 跟名單上的人買票,認為要買票都是她自己猜(臆)測的。 從而,自難援依證人李宗叡證明力有限(低下)之證述,率 認被告陳志明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㈢、至於證人王燕芳約定交付之賄選款項之金額固可能高於她本 身擔任助選員的報酬,且她也無必要干冒風險自行出資為被 告陳志明買票,但證人王燕芳已明確證稱,關於被告陳志明 買票賄選乙節,係她一己臆測之詞,她的想法是想要多賺點 錢,證人王燕芳亦僅止於與證人李宗叡約定事後交付賄賂, 並未實際交付,況縱認證人王燕芳與證人李宗叡間有約定選 舉賄款事宜,亦不當然等同於是被告陳志明授意或指示,故 單憑此情,應尚難逕推認被告陳志明有向證人王燕芳告知或 提及將向名單上之人買票。從而,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上開「 情況證據」之推認力應尚認有限,不足以推認被告陳志明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
㈣、關於證人:
1、徐向宏(警卷3第105頁至第110頁,偵卷2第117頁至第125頁 、第469頁至第470頁);
2、蘇孟宗(警卷3第111頁至第119頁,偵卷1第391頁至第407頁 );
3、吳姿宜(警卷3第123頁至第127頁,偵卷1第445頁至第453頁 );
4、李彥瑾(警卷3第97頁至第102頁,偵卷2第83頁至第85頁);5、陳彥廷(警卷3第137頁至第141頁,偵卷1第329頁至第335頁 );
6、黃瀞緹(警卷3第131頁至第135頁,偵卷1第469頁至第481頁 );




7、饒若眉(警卷3第145頁至第153頁,偵卷1第273頁至第279頁 )等人之證述內容,至多亦僅能證明,證人李宗叡有向其等 提及如提供戶籍資料,投票給被告陳志明,可以得到2500元 至3000元,但尚難憑此證明力有限之證述內容逕推認被告陳 志明有向證人王燕芳告知或提及將向名單上之人買票。㈤、警卷3第47頁關於手機內照片之名單,是證人王燕芳友人鍾慧 蕙給的,緣由是證人王燕芳鍾慧蕙稱:「寫一些比較會支 持陳志明投票權人住址名單給我,然後我跟她說統計票數」 ,就是純粹統計會支持被告陳志明的選民票數而已,證人王 燕芳並未向她說事後會給她好處(警卷3第48頁,偵卷2第28 9頁)。至於警卷3第48頁即原審卷2第107頁、第109頁(不 包含框框處)部分,則係證人王燕芳口罩登記之名單(本 院卷第310頁),難認與被告陳志明被訴犯行有何關係,應 不足為被告陳志明不利之認定。
㈥、警卷第47頁下方即原審卷2第107頁名單,及原審卷2第109頁 框框處名單,係證人李宗叡抄寫後交付予證人王燕芳乙節, 業據證人王燕芳李宗叡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10頁、第 311頁),然勾稽該紙書證內容及證人王燕芳李宗叡2人所 述,尚難逕推認被告陳志明有向證人王燕芳告知或提及將向 名單上之人買票。
㈦、證人王燕芳因為怕出事,而且因賄選抓得緊,致不敢將名單 交予被告陳志明(警卷3第49頁),查此情僅足證明證人王 燕芳未將其蒐集的名單交付予被告陳志明而已,單憑此情, 實無法推認被告陳志明有向證人王燕芳告知或提及將向名單 上之人買票。
㈧、扣案的筆記本、手寫便條紙等書證(警卷1第61頁),僅足證 明被告陳志明友人聯絡方式、相關行程安排及老人會名單而 已,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案(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79頁 ),亦無法憑此推認被告陳志明有向證人王燕芳告知或提及 將向名單上之人買票。
四、綜上:
㈠、證人王燕芳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僅是其個人聽聞街談巷議 或一己主觀想法,應尚難認為是其個人實際經驗,且未具體 詳敘成為推測之基礎事實,自難援此無實際經驗基礎的臆測 說詞,率認被告陳志明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期約」賄 賂罪嫌。
㈡、上述證據證明力均低下薄弱,縱於數量上堆疊累積此等證明 力薄弱或不充分之證據,亦並不會因此使其等證明力有質的 飛躍,關於起訴事實與被告陳志明連結,尚難認為明確充 分,原判決認對被告陳志明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的諭知,



應沒有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五、關於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 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 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院字第2393號解釋參 照)。
㈡、查被告陳志明被訴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期約 」賄賂罪部分,既無法證明而不構成犯罪,與未經起訴之其 他事實不發生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從而,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5頁),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被告陳志明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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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