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78號
HLHM,112,聲保,78,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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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道明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道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道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4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 18319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 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臺上字第2973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9年9月14日入監執行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12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 20183192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3年7月13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3月19日;再受刑人經○○監獄109 年第8次篩選會議認定需接受身心治療,復經同監獄110年第 6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通過,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 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目前持續輔導中(綜合評估:『 (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 。(三)量表Static-99:低。(四)量表MnSOST-R:低。』),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3192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 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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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