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彭建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12月13日
花分檢培紀愛112請非5字第11290040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系爭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3998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嗣前開各罪再與伊另案 所犯他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9年(下稱系爭裁定),然系爭原判決所示各罪之販毒 價金約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應予以減輕其刑,伊請求檢察 官就系爭裁定及系爭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及向法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卻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民 國112年12月13日花分檢培紀愛112請非5字第1129004001號 函拒絕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另將非常上訴部分簽由 最高檢察署決斷,因認檢察官就拒絕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指揮執行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 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 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 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 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 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 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建隆(下稱受刑人)前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系爭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與受刑 人所犯另案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 68號駁回受刑人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則系爭原判決、系爭裁定既均已確定,且系 爭原判決、系爭裁定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 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依前述說明,均已生實質確定力,自 不得將系爭裁定、系爭原判決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 並就抽離部分單獨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是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基此否准受刑人將系爭原判決、系爭裁 定聲請法院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聲 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