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喭琪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5日羈押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6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喭琪訊問後坦承犯罪,並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加重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雖坦承犯罪,然就毆打告訴人之緣由、何人發起本案 犯罪、是否上鎖關押告訴人陳○保、共犯間之各自分工、涉 案情節等重要情節所述與同案共犯林家濠(下逕稱其名)供 陳不一,復與自身警詢中所述情節未盡相符,基於供述證據 易受干擾之特性,且被告為林家濠雇主,兩人關係密切,被 告實有串證之高度可能而有礙真實之發現,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被告與同案共犯之犯罪手段 及惡性非輕,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證人及同案共犯證 述受干擾之危險,無法以侵害較小之手段防免。經審酌訴訟 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後續案件審理之進行,而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應予 羈押,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罪,且林家濠現亦經羈押,相關 人證亦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無串證之可能,且本案亦有 其他侵害性更小之手段可代替羈押,難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 。又伊已因自己本案衝動行為罹患憂鬱症,需倚賴家人之會 客菜以緩解憂鬱情緒,另伊父母年事已高,母親因病需人照 顧,小孩尚小,家庭需伊照料;伊為農民,現突然停止農務 ,將使伊經濟大受影響。從而,伊並無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撤銷羈押,或至少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3項亦有明文。其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乃為保全證 據之存在與真實,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國 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 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 必要。從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禁止接見通信原因 、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等判斷,適用自由 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復有同案被告及證 人之陳述,暨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佐,則原審認被告涉犯 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就何人主導將告訴人 私行拘禁,及告訴人遭私行拘禁期間有無受到起訴書所載凌 虐情事及拘禁手段、過程等重要涉案情節,核與林家濠供述 及告訴人指述多有歧異,亦與告訴人遭消防隊破門而入救獲 之拘禁現場照片不甚相符。而刑事訴訟採事實審直接審理原 則,共犯、證人始為被告不利之陳述,嗣後受被告影響、干 擾翻異其詞而改稱被告有利之證詞,並非罕例,審酌被告為 林家濠雇主,林家濠於偵查中屢屢表示係因害怕被告生氣才 會參與本案犯行,且林家濠在押期間所需花費,皆係透過監 所管理員夜班換班交接之無人看守空檔,私自託人帶口信予 被告,請被告囑託未在押共犯即被告配偶阮○草匯錢予林家 濠花用等情,業據林家濠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 ),足徵被告對林家濠有高度支配影響力。另告訴人與被告 具有親屬關係,告訴人於本案破獲之初亦恐遭被告報復而一 度不敢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亦 有相當影響力,則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自有事實足認 在對共犯或證人進行對質或交互詰問前,被告若獲釋在外,
有因畏罪而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則原審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核無違誤。
㈢審酌本案猶在原審法院甫受理起訴階段,因被告所述與共犯 、證人之陳述並非全然相符,其後可能尚有共犯、證人待交 互詰問等證據調查程序,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違反上開罪嫌,對社會 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 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從而 ,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 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況,而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起羈押被 告3月,本為原審法院就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經核並無輕重失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 押相當性、最後手段性等原則之情形,並無不當。而被告既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審審酌本案情節,因而裁定禁止 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法同屬有據,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及工作需其照料等語,則與羈押 要件無涉,爰不予審酌。此外,若被告認有受授親屬寄送之 會客菜以緩解思家情緒之需要,可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解除禁 止受授「特定」物件,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核無違誤 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