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秀賢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杜秀賢(下 稱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時,經接洽人員告知如需辦理貸 款,需有薪資轉帳證明,故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表示要匯 錢給被告,作為薪資轉帳證明,以利貸款程序進行,後續再 請被告提領返還。被告不疑有他,配合將款項提領後交予指 定之人,僅係將存摺封面拍照上傳,並無將其臺灣銀行存摺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預見對方為詐 騙集團,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二)一般人未受過法學教育,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對違法行為之 警覺性及風險評估本就因人而異,況做薪資轉帳證明之行為 是否違法,主觀犯意與本件詐欺之關聯性為何,非本案犯罪 事實,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似嫌速斷。
(三)被告請友人曾立言錄影之原因係為避免對方拿錢後不認帳, 並無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亦無受領任何報酬,無共同詐欺 、洗錢之動機,難以被告拍攝交付款項之影片推認被告預見 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車手,且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因人而 異,原判決以被告如係擔心對方事後否認已領款項,自應要 求對方簽發收據或保留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以資證明等語,已 悖於常情。
(四)爰提起上訴,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認有罪,亦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1.原審綜合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坤煌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刑案現場照片等全部證據資料, 認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其否認 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已詳敘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
2.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 且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 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 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 事。
3.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當過3年軍人,退伍後在基隆從事漁 業,嗣後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80 頁、本院卷第78-79頁),堪認被告乃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 生活經練之人。而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 罪所得匯款及洗錢工具案件,盛行多年,被害人多不勝數, 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作他人匯款帳 戶並代為提款交付陌生之人,則他人將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為存、匯款等行為而淪為人頭帳戶,被告所提領款項可能為 詐騙贓款,並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具有 認識。
4.被告雖稱:伊於110年5、6月左右,在網路臉書平台上申辦 貸款,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影本等資料 ,伊就提供本案帳戶、身分證件正、反面、傳自拍照給對方 ,因對方說銀行需要這些資料,後來對方要伊提供薪資轉帳 證明,佐證伊有固定薪水入帳,但伊無法提供,對方說要把
錢匯給伊,作為提供銀行薪資轉帳的證明,請伊把匯到本案 帳戶的錢領出來後,交付給伊指定之人,交錢的時間大概是 在伊加入對方LINE後約1個月,對方才有聯繫伊領錢及交錢 之事,伊把10萬元領出來後交給對方,沒有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對方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伊,因對方都未跟伊聯絡,伊 就把對話紀錄刪除,因為沒有發現有什麼損失所以沒有報警 ,後來會報警是因為要去華南銀行申辦帳戶時,行員說伊帳 戶被警示,才知道出事;因為怕對方騙我,所以伊有錄影, 當下有覺得對方很可疑,直到確定對方是來收錢的才把錢交 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5-16頁),可知被告就其所述如何在網 路上申辦貸款、如何加LINE、對方如何告知要把錢匯給伊, 作為提供銀行薪資轉帳的證明等情,均無相關通訊資料可佐 ,亦不知對方姓名、聯絡方式為何,且事後亦未積極詢問貸 款進度,所辯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5.依被告所述其係在網路上與對方接洽,則2人素不相識,毫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網路世界中陌生人所提供之資訊常 虛假不實,乃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當 無不知之理,惟其對該人所述要把錢匯給伊,作為提供銀行 薪資轉帳的證明等情,未為任何查證,即提供本案帳戶予等 同陌生人之對方,供其存、匯款並為之提領款項,已殊難想 像。而對方願意將金額不低之1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供毫無信 任關係之被告美化帳戶,且不擔心所匯款項遭被告提領後拒 還,顯與常情有違,而對方所述美化帳戶一節,亦悖於一般 合法貸款業者之模式,可高度懷疑其真實性及匯入本案帳戶 資金為非法,被告在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之用途及匯入資金為 合法來源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 交付款項,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等洗錢行為,應有預見、知悉之可能 。
6.參酌被告所述其提款後對方都未跟伊聯絡,伊就把對話紀錄 刪除,因為沒有發現有什麼損失,所以沒有報警等情,及卷 附被告111年4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偵 卷第67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提領交付 款項後,並未與對方有進一步聯絡,亦未詢問貸款公司有關 貸款進度,益徵其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交付匯 入之款項一事不以為意,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 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7.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要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10萬元,交 給另一個人,我們就約在東商門口附近,把10萬元交給對方
的人,伊有交付10萬元的錄影檔,伊特別錄影交錢的情況是 因為擔心被騙,所以請朋友在車上幫伊拍,伊怕對方是車手 ,是詐騙集團等語(見交查卷第8-9頁),參以被告提供其交 付10萬元之攝影畫面,僅可看出被告拿著一疊紙鈔,而另一 戴著口罩、無法辨識樣貌之男子亦有拿著一疊紙鈔等情(偵 卷第69頁),根本無法看出被告交款之原因、實際交付及對 方收受之金額為何,而被告既未留下收款者之姓名、電話或 使其簽立收據,亦未保留與對方通訊紀錄,倘日後就所交付 金額或收款者之身分發生爭議,單憑上開影像,實無從佐證 被告已經交付10萬元予對方指定之人,難謂對被告有何實質 之保障。況參酌被告所述:伊怕對方是車手、詐騙集團等語 ,反可推知被告應已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車手,故不 要求對方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日後追查。
8.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本件被告聽從詐欺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 提領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付收款之詐欺成員,雖未參與 詐欺、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為乃詐欺取 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足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 以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八)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 均非可採。又被告雖請求傳喚拍攝交付款項影片之友人曾立 言到庭,證明拍攝影片係為保留已將10萬元交還貸款公司 指定之人之證明,非懷疑為詐騙所得等語,然被告陳稱:曾 立言所知都是聽被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所 拍攝之影片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此部分尚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 貸款而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之行為,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 ,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於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台電外包商、月薪4至5萬元、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他人等情(原審 卷第83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與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 量刑原則無違。
3.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 定,綜合本件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犯情因及及一般情狀因子, 為適法之裁量,並無漏未評價、評價不當或錯誤之情事,上 訴後原審量刑之基礎亦未動搖,所處刑度尚屬適當,此部分 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所 執理由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