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36號
HLHM,112,原上訴,36,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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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桓溢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文軒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淮喆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治宸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瑞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高楷杰



被 告 朱念翔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武道仰望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鈞峰


連博宇


林宇浩




吳善騰


古淯文


潘仕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108年度偵字第1
743、1744、1745號、109年度偵字第1707、1858、4638、4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
二、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於上訴範圍載明:「起訴犯罪事實肆上列被告等人在自立路全家所涉妨害秩序、重傷 害罪嫌之無罪部分」等語。而起訴犯罪事實肆之犯罪事實 ,其中被告己○○、甲○○、午○○、天○○等4人(下稱甲方4人)均



涉犯重傷罪(按此部分僅被告未○○提出告訴,故普通傷害罪 嫌應為起訴書贅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等罪嫌;另被告丑○○寅○○申○○、丙○○○、地○○、 戊○○、巳○○酉○○未○○、子○○(下稱乙方10人)則是涉犯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雖其上訴書上訴理由所述,主要係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甲方4人及乙方10人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嫌及甲方4人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提出上訴理由, 惟就甲方4人涉犯剝奪張詠○、壬○○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部分 則無何上訴理由之說明,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均明確表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罪事實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內」、「請鈞院審酌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理由,就被告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 第1 項後段妨 害秩序、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妨害自由之犯行,為有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376頁, 本院卷二第416、445頁)。基此,本院審理之範圍起訴犯罪事實肆之事實,包含甲方4人被訴涉犯重傷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及乙方10人被 訴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甲方4人涉犯重傷罪、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部分;及乙 方10人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俱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甲方4 人及乙方10人就起訴犯罪事實肆為無罪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
原審諭知上列被告等14人就起訴犯罪事實肆之部分無罪固 非無見,惟查:
一、甲方4人涉犯重傷害罪嫌、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一)被告等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證人潘昱○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楊范振○在中山路地下道被 ○譽圍毆,楊范振○聯絡我說他被打,叫我過去,我就跟我弟 弟、邱○緯、陳○文、黃○翰等人趕到現場,然後就跟對方互 毆,後來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打FB電話給我,叫我出來輸贏 ,我知道那人是○譽的朋友,但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後來 就打電話叫被告天○○幫我,被告天○○說好,他會跟他朋友一 起過去與對方談判,後來我們就先去東城車業,被告天○○的 朋友就載我們去自立路全家等語,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陳 稱:被告天○○跟我說他的朋友跟其他人吵架,所以我們才去 自立路全家談等語大致相符、被告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 時搭被告天○○的車,車上有我與被告己○○,我們抵達現場後



,看到全家便利超商的被害人,我們就開始與對方發生衝突 ,被告天○○一下車毆打被害人,然後己○○手持棍棒開始一陣 亂鬥,其他車輛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另被告甲○○於偵查中 供承:當時被告午○○告訴我被告己○○受傷,我要去慈濟醫院 的時候就路過自立路全家,所以我就拿高爾夫球桿防身等語 ,是證人潘昱○接獲乙方之電話告知要談判後,並轉知被告 天○○,被告天○○並邀集被告己○○午○○到自立路全家,被告 午○○再邀集被告甲○○到場,再依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為 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己○○攜帶開山刀前往鬥毆,被告甲○○ 亦有攜帶棍棒前往自立路全家,其等均知悉前往自立路全家 即是為了與乙方發生衝突,始會攜帶兇器前往。至被告甲○○ 雖稱其僅為經過自立路全家,然被告甲○○亦坦承其是騎乘機 車前往自立路全家,要非其知悉將發生衝突,何需在深夜攜 帶不便載運、有相當長度之高爾夫球棒前往該處,顯見其所 辯無稽。
(二)甲方有對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重傷害之行為: ⒈證人潘昱○於偵查中證稱:我過去自立路全家的時候,對方動 手打被告己○○,後來雙方才會打起來,我也有跟對方互打等 語,被告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去自立路全家, 有人突然朝我衝過來,我有徒手打人,但我不知道我打的人 是誰等語,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我到自立路全家時,我 們這台車上的人先下車,我看到先下車的被告天○  ○和其他人鬥毆,我才持開山刀下車,拿開山刀追對方等語  ,再觀諸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為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 己○○確實持開山刀追擊乙方人馬,並徒手以拳頭攻擊乙方成 員,被告天○○亦徒手與乙方成員互毆,另被告己○○、天○○、 甲○○、午○○均供承不知發生衝突之對方為何人,可見被告己 ○○、天○○、甲○○、午○○具有對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
⒉另證人即告訴未○○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丑○○在林森路 全家的時候就說要去找對方鬥毆,我到自立路口全家時,對 方有1台白色的車子,下來4、5個人,我就往賴記便當方向 跑去,之後在距離自立路全家100公尺處的時候,被對方4、 5個人以拳頭、棍棒攻擊我的頭部、背部、身體,有人以棍 棒打到我的眼睛,導致眼鏡鏡片碎裂割到眼球、眼皮,之後 對方持續打其他人等語,是告訴未○○前往自立路全家之目 的即為了與甲方成員互毆,而甲方成員聚集目的也是為了與 乙方成員互毆,後告訴未○○抵達自立路全家後,隨即遭甲 方成員追擊並毆打,故甲方成員就告訴未○○因本案鬥毆受 有重傷害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被告己○○、天○○、甲



○○、午○○亦涉犯重傷害罪嫌。
⒊甲方成員處於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之狀態:
證人潘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這邊的人共有3、4輛車,我 認識我們這邊的幾個人,但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只知道跟 我同車的有被告午○○潘志傑,我去的時候已經打起來了等 語,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認識被告天○○,車上還 有其他兩個人我不認識,被告天○○、車上的其他兩個人到場 後跟對方打了起來,我才拿刀下去等語,另被告甲○○亦於警 詢中陳稱:我當時騎乘摩托車在外面遇到被告午○○,他跟我 說被告己○○遭人毆打,我就跟被告午○○先去花蓮慈濟醫院關 心被告己○○,後來經過自立路全家時,有一群年輕人對我跟 被告午○○叫囂,並且作勢要毆打我們,我怕會發生衝突,就 拿棍子要防衛等語,是可知本案應為被告天○○、被告己○○為 第一到達現場之人,而被告午○○、同案被告潘昱○第二波抵 達現場,而被告甲○○為第三波到達現場之人,故現場之甲方 人員已處於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之狀態。
(三)乙方10人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 ⒈被告等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⑴供述證據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跟楊范振○在中山路 地下道旁邊的籃球場發生完衝突後就去好樂迪,到了好樂迪 就有人約甲方去鬥毆,後來是被告丑○○要我們去林森路的全 家集合,也是被告丑○○決定要去毆打對方的,並且在市公所 前面的斜坡上發棍棒,之後我們就前往自立路全家,就跟對 方開始打架等語。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前往林森路全家, 是○譽叫我去的,我去了以後就告訴被告丑○○跟楊范振○起衝 突的經過,丑○○當時在林森路全家座位區問○譽要不要討,○ 譽說好等語。
③證人○譽於偵查中證稱:和楊范振○鬥毆後我用臉書通知被告 巳○○,跟他說我們被打,被告巳○○就叫我去好樂迪找他,被 告地○○、子○○、古洧文也跟我一起過去,到好樂迪後,被告 巳○○又叫我們到林森路全家,後來我聽到我們這邊的人有用 臉書通知對方到自立路全家約打架,被告巳○○有帶球棒或刀 械之類的,我也有看到幾個人手上有工具等語。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原審證稱:我要從林森路全家離開前 往自立路全家的時候,我聽到被告丑○○跟被告未○○、地○○說 去找人要去輸贏,當時在林森路全家的時候,也有人在發棍 棒,所以我就跟著被告未○○一起前往自立路全家等語。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證稱:有人說要去林森路吵架,



我就跟著去了,去了以後我就聽到他們說要去打架,他們說 等一下要去吵架,等一下要動手打人之類的,我就想說跟著 去湊熱鬧等語。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譽找被告巳○○去幫 忙相挺,被告巳○○就跟我說,叫我去林森路全家集合,我就 過去了,當時在全家集合的有8人,後來被告巳○○跟我說要 去自立路全家,我就過去了等語。
⑦被告酉○○於警詢、原審證稱:我於108年2月16日凌晨1時至2 時從我家出門,當時騎乘普通重機車MUU-2✗✗✗號(車號詳卷) ,我是去花蓮市公所對面跟我朋友戊○○吃宵夜,我聽被告巳 ○○說要去打架,我、被告丙○○○就去湊熱鬧前往自立路全家 ,到的時候就看到一群機車那邊,過2至3分鐘就有2台白色 車來了,車號我不清楚,從中央路往市區方向開過來,他們 就分持棍棒、鐵棒等物下車朝我們毆打等語。
⑧被告巳○○於警詢中供承:我原本於108年2月16日0時許在花蓮 市好樂迪KTV唱歌,後來接到○譽的電話說有人要找他們麻煩 ,請我們過去幫忙,我就告訴他過來好樂迪,我們就在好樂 迪樓下見面,○譽他們有5、6人一起過來,我只認識○譽,我 就跟○譽講過去花蓮市公所旁林森路上的全家集合,我們在 全家那裏約等了10分鐘時間集合,集合好時,我們大約有10 幾人在超商,後來過來超商集合的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是 何人叫來了,之後○譽就說要過去自立路全家,因為與對方 約在那裏要打架,然後我們就過去了,我們剛到對方車子就 來了,對方約開4、5部車過來,下車後幾乎每人手上都有拿 武器(棍棒、開山刀等),看到我們時就追過來,後來我們 就散開來跑了,其中有2個人是拿鐵棍追我打,我為了防禦 就拿路邊的棍子反擊,有打中對方的手等語
  。
⑨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和我朋友被告酉○○前往,是酉 ○○以行動電話軟體Massengeer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於 是我主動要陪酉○○前往,我和酉○○約108年2月16日凌晨0時 左右在林森路全家前集合,到場時依我所見已經有5至6輛機 車在該處集合了,大約10至15分鐘後我們機車群前往自立路 全家等語。
⑩是可知未○○、地○○先與楊范振○發生衝突後,先前往好樂迪求 助於被告巳○○、被告丑○○,被告丑○○在林森路全家指示乙方 被告前往自立路全家與甲方互毆以討回公道,且其等並攜帶 棍棒前往自立路全家,亦在林森路全家時就知悉前往自立路 全家即是為了與甲方發生衝突,始會攜帶兇器共同前往。 ⑵又甲方與乙方相約衝突的地點即自立路全家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甚且甲方與乙方發生衝突時,衝突更溢散至花蓮縣吉 安鄉建國路與自立路口,該處人車眾多,即使為深夜,該處 仍有多輛車輛通行,甲、乙雙方卻仍在該等地點互毆,其等 行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⒉乙方對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證人○譽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自立路全家鬥毆,現場有10 幾個人,對方有8個人左右,甲、乙雙方沒有談判就打了起 來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去到自立 路全家以後,我、被告申○○、被告巳○○就和對方打起來,其 他人跑走了,我不記得我打誰,因為他們後來開車要撞人, 我也跑了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看到同案被告申○○被打,被告寅○○去幫忙,後來被告寅○○頭 流血,我就過去幫忙等語,證人巳○○於原審證稱:我們去自 立路全家是要談判,但跟誰談判我不知道等語,是乙方被告 至自立路全家衝突現場後,並與甲方人員發生衝突,乙方成 員亦有下手毆打他人之行為,包含被告巳○○寅○○申○○均 有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又渠等均無法說明毆打之對象是特定 之人,故乙方已是向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⒊乙方成員處於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之狀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原審證稱:我們這方的人我幾乎都不 認識等語。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原審證稱:在林森路全家、自立路全 家我們這邊的人我只認識我朋友而已等語。
⑶證人○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丑○○打電話通知巳○○叫我  們去林森路全家,那時到林森路全家時有10幾個人,我是後  來才去的,我有看到有人拿刀子跟棍棒,是誰我不知道等語  。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原審證稱:我算是先到林森路全家的 ,我到的時候有4、5個人,其中我只認識○譽,後來有其他 人陸續過來等語。
⑸證人即即同案被告申○○於偵查中證稱:我下班回家時看到被 告寅○○與被告巳○○的機車,我就跟著他們前往自立路全家等 語。
⑹是乙方被告等人大多不認識彼此,人數並從一開始4、5個人 增加至後來10幾個人,甚且被告申○○並為事後自行出發前往 自立路全家,顯見乙方人數處於隨時可增加狀態。(四)甲方與乙方相約衝突的地點即自立路全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甚且甲方與乙方發生衝突時,衝突更溢散至花蓮縣吉安 鄉建國路與自立路口,該處人車眾多,即使為深夜,該處仍 有多輛車輛通行,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可參,並沿線發



展至100公尺外之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告訴未○○被毆傷 地點,甲、乙雙方卻仍在該等地點互毆,其等行為具有妨害 秩序之犯意聯絡。
(五)原審就甲方人馬部分似未審酌證人潘昱○已證述被告天○○有 為上開邀約鬥毆之行為、被告甲○○因被告午○○之邀約而前往 現場,且被告己○○亦不否認係受到被告天○○邀約之事實,故 甲方人員屬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另就乙方部分,原審似未 審酌乙方被告等人大多不相識彼此,且乙方人員各由同案被 告少年○譽、被告巳○○、被告酉○○各自召集,亦為不同時間 抵達自立路全家發生鬥毆,且被告巳○○寅○○申○○均有向 甲方人員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故乙方人員屬於隨時可增加之 狀態,且亦有下手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又本案實因甲、乙 方雙方平時隸屬不同幫派,故被告等14人只要在衝突現場見 到傷害己方人員者,不論是否認識對方,甲、乙雙方均下手 互相毆打,被告等14人無法說明其等毆打之人為何,反而彰 顯其等行為已妨害社會安寧,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應撤銷改判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甲方4人及乙方10人被訴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一)甲方4人及乙方10人行為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 50條第1項原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 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 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 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 依舊法時之實務見解,認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 聚眾」之「聚眾」係指由首謀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 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 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



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且該罪保護法益既在 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是否成立本 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 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 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 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二)查上訴書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仍無從認定甲方4人構成修正 前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1.證人潘昱○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楊范振○在中山路地下道被 ○譽圍毆,楊范振○聯絡我說他被打,叫我過去,我就跟我弟 弟、邱○緯、陳○文、黃○翰等人趕到現場,然後就跟對方互 毆,後來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打FB電話給我,叫我出來輸贏 ,我知道那人是○譽的朋友,但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後來 就打電話叫被告天○○幫我,被告天○○說好,他會跟他朋友一 起過去與對方「談判」等語(軍少連偵卷二第49至52頁)。 2.被告己○○於108年5月17日偵查中所陳:被告天○○跟我說他的 朋友跟其他人吵架,所以我們才去自立路全家「談」等語( 他347卷第196頁)。
 3.被告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搭被告天○○的車,車上有我 與被告己○○,我們抵達現場後,看到全家便利超商的被害人 ,我們就開始與對方發生衝突,被告天○○一下車毆打被害人 ,然後己○○手持棍棒開始一陣亂鬥,其他車輛的人我都不認 識等語(偵1743卷第16至17、19至20頁)。 4.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被告午○○告訴我被告己○○受傷 ,我要去慈濟醫院的時候就路過自立路全家,所以我就拿高 爾夫球桿「防衛」等語(他347卷第222至223頁)。 5.依據上開甲方4人之陳述,無從認定甲方4人具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且原判決已說明綜據甲方人馬之被告之供詞、證 人之證詞,認定當日楊范振○與○譽等人在花蓮市中山路地下 道旁之籃球場發生糾紛後,因○譽等人再次約潘昱○出去「輸 贏」,潘昱○則聯繫被告天○○,請被告天○○幫忙與對方「談 判」,而潘昱○抵達自立路口全家時,現場已有8至10個人正 在鬥毆,足見潘昱○當時求助於被告天○○,未要求被告天○○ 向對方施暴,亦即未明確計劃、約定要與對方鬥毆,且本件 除了證人潘昱○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天○○事先邀 集或相約與其他同案被告至現場與對方鬥毆;又被告天○○雖 於自立路口全家毆打對方不明人士,被告己○○曾在現場持開 山刀走動,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一同前往自立路口全家之 目的為與對方鬥毆,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天○○、己○○有集合不 特定人至自立路口全家之行為等情,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甲方 4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等情,並無理由,無足採信。(三)查上訴書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仍無從認定乙方10人構成修正 前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原審綜合比較說明被告地○○、未○○、證人○譽雖均證稱當日 被告丑○○曾詢問○譽是否想要討回來,○譽表示要討回來,故 在林森路全家聚集之人即前往自立路口全家找對方尋釁,被 告子○○則證述在林森路全家,被告丑○○為在現場負責指揮之 人,並要被告地○○、未○○去「輸贏」。然查,被告丑○○聚集 之人,顯為聚集於林森路全家之特定人,亦即,被告丑○○等 人於林森路全家集合完畢後,再一起騎乘機車前往自立路口 全家,乙方人馬於自立路口全家之「談判」「鬥毆」現場未 有隨時可增加之狀況,亦無證據指出乙方人馬有隨時增加之 可能,則並非聚集不特定人向他人施暴等情,尚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 且上訴意旨仍未指出被告己○○係由乙方人馬何人所傷,亦未 說明乙方人馬之被告與該傷害己○○之不明人士有何犯意聯絡 ,泛言乙方10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等情,亦無理由, 並無足採信。
二、甲方4人被訴重傷罪嫌部分:
被告未○○受有左眼外傷、左眼球破裂之傷勢,左眼矯正視力 為0.1,其左眼視能嚴重減損,日後無法回復原狀、無法完 全治癒,固已構成重傷,然查,被告未○○證述其不知道、不 認識毆打者,亦無法指認出嫌犯為何人,經原審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後,被告未○○於原審復當庭表示:「我沒有被 監視器拍到、我不知道要向誰請求賠償」等語(原審卷五第 100頁),而甲方人馬即甲方4人與共同被告丁○○、癸○○、辰 ○○、戌○○、卯○○、辛○○、亥○○、證人潘昱○、楊范振○、潘俊 ○、黃○翰、邱○緯、陳○文等人,均未供述其等為毆打被告未 ○○之人,亦無證人證述毆打被告未○○之人為何者,而卷內亦 無證據可資參考毆打被告未○○之人為何人。況且,檢察官除 了未能明確指出毆打被告未○○之人外,亦未具體證明甲方4 人與毆打被告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毆 打被告未○○之人既為不詳,即無從論處甲方4人重傷罪嫌( 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被告未○○提出告訴,故普通傷害罪嫌應 為起訴書贅載),且上訴意旨認為甲方4人有重傷害犯行等 情,亦無理由。  
三、甲方4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一)原審依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以張詠○遭毆打(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後被押上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車輛,該



車輛為不詳人士所駕駛,車輛內亦為不詳之人,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甲方人馬中之甲方4人與毆打張詠○並將其押上車之不 詳之人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或相約毆打張詠○、將其強押 上車,故難認甲方4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該等不詳人士為 共犯,尚不足認甲方4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原審 以難認甲方4人事先知情並與該不明人士有犯意聯絡,即不 該當本罪,而為甲方4人無罪之認定,已詳予敘明理由,亦 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就原審已論斷之證據,提出自己之 意見加以說明,並未提出新證據,以證明甲方4人有參與此 事,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二)又原判決綜合審酌辛○○於原審供明:我毆打被告壬○○,以及 把他帶上車之前,我沒有跟其他被告討論過或約定做這件事 ,是我單獨決定等語(原審卷七第252頁),及原審勘驗筆 錄(原審卷五第95至99頁),確認是辛○○與其他不詳之人共 同毆打壬○○,並將壬○○押上車,現場無其他甲方人員,復無 證據可證辛○○與其他甲方人員有事先共同討論、計劃、約定 將壬○○強押上車,故就此部分犯行,難認甲方4人事先知情 並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足使法院形成甲方4 人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確信,原審以難認甲方4人事先 知情並與辛○○有犯意聯絡,即不該當本罪,而為甲方4人無 罪之認定,已詳予敘明理由,並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未 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甲方4人有參與此事,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妨害秩序等部分,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儀鑫
張智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高柏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地○○
被 告 戊○○
被 告 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酉○○
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
被 告 吳哲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廖煜鈜(原名:廖笠凱)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第1744號、第1745號、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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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