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承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法律依據: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 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 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 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訴法第361條立法理由)。次按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刑訴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再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又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者,固應由第一審法院依刑訴 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如第一審法院未 命補正,則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 定期間先命補正。然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無論所提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 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 67號判決參照)。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僅所述理由 不「具體」者,並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 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法院為司法機關, 為達成法律所賦予定紛止爭之功能,審判職權之行使,自 須獨立於控、辯雙方之外,守住中立之角色與立場,是此 類不合法,應不在得命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 由第二審法院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理由之具體與 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 ,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仍屬已敘述 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訴 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 有別;倘若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
非屬具體之理由者,即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毋庸再定 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
(二)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 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而言。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 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除 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或只稱對於 原判決不服外,並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 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承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罪情節 與原審判刑相較,刑度實在過重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以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沒收,該判決書經囑託被告所在監 所長官送達後,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有原審判決、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298、305頁)。嗣被告於112 年11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惟於刑事上訴狀中僅泛稱「被告 犯罪情節與獲刑相較,刑度實在過重,故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顯無實際之論述內容,難認已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