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2年度,26號
HLHM,112,原上易,26,2023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第2023號、第2078號、第2
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該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罪刑及該附表其餘編號所 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林煒傑犯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撤銷部分,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林煒傑(下稱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起訴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 除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加 重要件有誤外,其餘關於此部分犯行之事實、理由暨沒收部 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暨沒收部分所載(如附件)。事實部分並更 正補充記載:「透過窗戶外側加裝鐵條外紗網之破洞(所涉 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手伸入踰越 該加裝鐵條及半開之窗戶,竊取J00000A所有置於窗邊客廳 桌上之淺綠色手機1支(廠牌三星、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 (餘詳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所述)。另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就原 判決關於起訴犯罪事實欄二、四、五(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3、4)所示犯行之認定,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20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該等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沒收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 、論罪、沒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破洞之紗網僅是防蚊並非 安全設備,紗網破洞亦非被告造成,被告無毀越門窗,故其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不構成加重竊 盜罪。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構成本案 累犯之事實,然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業於民國104年3月25日 執行完畢,距被告本案之行為已逾5年,依法不構成累犯, 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 加重其刑,應屬有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 示罪刑及附表其餘編號犯行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 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鐵窗、窗 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 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 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 之要件。再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竊衣 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 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時、地,係透過窗戶外側加裝鐵條外紗網之破洞,徒手 伸入踰越該鐵條及半開之窗戶行竊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J00000A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同(見花 市警刑字第1120007374號警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 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5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所為,已使 上開窗戶及窗戶外加裝鐵條之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是 核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自屬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然因被告 身體未進入住宅,不成立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加重 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 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公訴意旨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補充(見原審卷第94頁)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要件,容有誤會, 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 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 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起訴書內加 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 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 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 當然,是法院即不應予調查。經查,檢察官原審審理時已 當庭陳明不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原審法院 112年5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114頁)附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法院即無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予以評價即可,然原審仍逕予審酌上開累犯規定事項, 已有未洽。且被告於103年間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以103年執更緝字第63號執行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 558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自103年10月26日起算 ,已於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被告前犯竊盜 罪之徒刑執行完畢時間被告本案行為時已逾5年,核與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 構成被告本案各罪之累犯事實,亦有不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認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亦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要件,容有未洽,另原判決認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可議,均如上述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所犯如起訴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不構成踰越窗戶安全設備加重竊盜



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其以該次犯行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加 重要件,及原判決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乃屬有誤,而指摘原審所為量刑過重,及原判決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認定之罪名有誤,提起上訴,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及該 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未端,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 己有,以及捏造謊言騙取他人而獲得財物、利益,有害於社 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祿於 原審達成調解,態度尚可,然目前因另案在押致無力工作 賺錢履行前開調解賠償內容,而尚未對犯罪所致損害為實質 彌補;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 工,須扶養2個未成年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24頁),暨其各次犯行所侵害告訴沈○君、J00000A、高 ○鳳、李○祿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暨就判處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審酌被告犯罪名、犯罪手段 不盡相同,被害對象亦不同,然均屬財產犯罪犯罪時間間 隔不及4月,其透過該等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屬近似,於併 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中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附表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起訴犯罪事實欄二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起訴犯罪事實欄四 竊盜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犯罪事實欄五 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
任辯護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第2023號、第2078號、第20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與補充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犯罪事實欄三記載之「手機1支」補充為「Samsung淺綠 色手機1支」。
起訴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11年12月16 日4時23分許至4時25分許間,在花蓮縣○○市○○路00號多○洗衣 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起訴意旨漏未論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 卷第94頁),附此陳明。
起訴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 得利罪處斷。
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 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 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 、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 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 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 ,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書中敘明被告為累犯, 本院審判程序業已踐行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調查程序,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 11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之依據
 ⒉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被告 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涉犯竊盜罪,犯罪情節、 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似,足認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 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前案外,另有 多次犯竊盜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 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據為己有,以及捏造謊言騙取他人而獲得財物、利益 ,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 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祿於本院中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扶養女友與 2名未成年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獲利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起訴犯罪事實欄二、四、五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二、 五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犯罪名、所竊 得或騙取之財物、利益價值、各次犯罪情節等情狀,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現金8,000元、犯罪事實欄 三所竊取之Samsung淺綠色手機1支、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取之衣 服1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各告訴人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 別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欄五所詐得之4,500元,被告業與告訴人 李○祿於本院中達成調解,約定全數賠償,業如前述,倘再予 追徵其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犯罪事實欄二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犯罪事實欄三 林煒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淺綠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犯罪事實欄四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犯罪事實欄五 林煒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0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8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9號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林煒傑(所涉111年9月29日上午,竊盜下列甲車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鄉號,駕駛蔣○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輛)離開,林煒傑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30許,駕駛甲車輛,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向沈○君借用廁所,因沈○君有急事需搭乘計程車,遂請林煒傑駕駛甲車輛載沈○君前往新北市汐止市,林煒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並沒有要載沈○君前往新北市,遂向沈○君佯稱車費要新臺幣(下同)8000元云云,致沈○君陷於錯誤,交付8000元予林煒傑,林煒傑得手後再向沈○君佯稱其因還有些私事尚未處理而要約1小時,並保證1個小時內一定會回來云云,並將一金色項鍊1條抵押予沈○君林煒傑離開後即未返回,沈○君始知受騙。 三、林煒傑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市○○000-00號欲找友人,當時J00000A在該處客廰,林煒傑前往敲門並打招呼,J00000A不予理會並至該處房間內,林煒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將手從客廳破掉之紗網處(所涉毀損部分,如下所犯法條(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手伸進客廳內,徒手竊取J00000A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1萬1000元),得手後離開。 四、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路00號多○洗衣店,徒手竊取高○鳳所有放置在多○洗衣店烘乾機裡面之衣服1袋,得手後離去。 五、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八街與仁里五街口,因身上沒有錢且沒有要付車資,而搭乘李○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並沿途指示李○祿在花蓮市行駛,至同日上午約8時55分許,在花蓮市○○街00巷00號,要求李○祿停車,林煒傑沒錢付2500元車資,與李○祿在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李○祿稱其LINE暱稱「陳峻」,並向李○祿佯稱有急用要借錢,向李○祿借款2000元云云,致李○祿陷於錯誤未收2500元車資,且交付2000元予林煒傑,林煒傑得手後即離去。 六、案經沈○君、李○祿、高○鳳、J00000A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二)關於112年偵字第1723號案件部分:有證人即告訴沈○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蔣○睿於警詢之證述、甲車輛照片1紙、被告交給告訴沈○君之項鍊1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 (三)關於112年偵字第2023號案件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祿於警詢之證述、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監視器畫面)6張、車資證明1紙在卷可佐。 (四)關於112年偵字第2078號案件部分:有證人即告訴高○鳳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1紙、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 (五)關於112年偵字第2079號案件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J00000A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鄧沛霖於警詢之證述、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24在卷可佐。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犯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查:被告否認有毀損之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尚難依告訴人J00000A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毀損犯行,亦為前開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之加重條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