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聲字,112年度,14號
HLHM,112,侵聲,14,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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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梵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
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梵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梵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在性界限之範圍內 ,以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多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月,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於期限內未回覆任何意見(依本院卷第21頁所示,逾期未陳 報視同無意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 同質性甚高)與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 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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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