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9號
HLHM,112,上訴,5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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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保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4號、第2938號、第533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世保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 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因不堪母親遭被害人蕭 ○志酒後徒手拉扯受辱,前往找被害人理論時,一時氣憤失 控,順手持現場圓凳毆打被害人,釀成大錯,深感後悔,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以讓被告得以早日出監工作賺錢 ,賠償被害人家屬及扶養家人等語。
三、本案裁量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按本條之規定,係以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而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 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 比例原則。
㈡查本件案發之起因係被害人酒後對被告之母毛手毛腳,被告 因不堪母親受辱、氣憤難耐,前往找被害人理論時,因被害 人酒意未退,雙方無法理性溝通,被告一時衝動隨手拿起屋 內圓凳毆擊被害人胸口1下、肩背部6下,致被害人因胸部遭 猝然擊打,引起心臟節律點受干擾造成心臟震盪心律不整而 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644號偵查卷宗第71頁至第78頁 )。是被告衝動以圓凳毆擊被害人胸口之行為,固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係因不堪母親遭被害人毛手毛腳侮辱,一時衝動 失慮,臨時起意隨手持屋內圓凳毆擊被害人替母親出氣,尚 非惡意尋釁滋事,亦無預謀計畫,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傷害 行為主要係以圓凳猝擊被害人胸口1下,並非持高度危險性 之刀械等器物猛力持續攻擊所致,手段暴惡性尚屬有限,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又因屬中低收入戶,經濟狀 況不佳,雖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和 解,然仍盡力籌措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見 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為過錯,又被 告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乃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該罪刑不可謂不重,本件縱科以最輕法定本 刑,衡諸被告上開犯罪緣由、情狀等節,仍不免有失均衡, 難認罪刑相當,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本院綜合考量上情 ,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被 害人家屬30萬元,確有盡力彌補所為過錯,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情,且本案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原判決未能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 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 恨,雖被害人酒後對被告母親毛手毛腳而有錯在先,然被告 未循報警等正當合法方式處理,反於前往理論時,因被害人



酒意未消而不能理性溝通,即率爾以暴力行為相向,致被害 人死亡,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雖因 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 額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盡力籌措30萬 元賠償被害人家屬,確有盡力彌補所為過錯,兼衡本案事出 有因,被告尚非惡意尋釁滋事,亦無預謀計畫之犯罪動機, 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傷害行為主要係以圓凳猝擊被害人胸口 1下,手段暴惡性尚屬有限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考量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3名稚子及祖母待其扶 養,目前僅覓得打零工工作,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賢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正忠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世保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4號、第2938號、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正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世保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緣陳輝賢、戴正忠於民國111年4月1日夜間,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0○0號前,目睹蕭○志飲酒後徒手拉扯謝○慧,彼等 為促使蕭○志理性飲酒、尊重性別分際,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20時50分許,分別掌摑蕭○志各1下,致蕭○志受有 右下唇挫傷之傷害。
二、嗣謝○慧返回花蓮縣○○鄉住所地址詳卷),其子賴世保聽 聞上情,不堪母親謝○慧受侮,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址質問蕭○志,惟蕭○志因酒醉未回應。賴世保 客觀上可預見持器械毆打人之胸部或背部,可能使體內臟器 受傷造成死亡,竟於111年4月1日22時7分許,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現場之圓板凳1張,接續毆打蕭○志胸部1次及背部5 次。後蕭○志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鈍傷、心臟震盪(commo tio cordis)、心因性休克,而於同日23時26分,在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死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暨蕭○志之兄蕭○駿訴由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輝賢、戴正忠賴世保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慧蕭○駿、黃○ 妹、徐○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派遣資料、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 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門診病例專 用紙、護理紀錄、急診病患出院護理指導、死亡通知單、高 級心臟救命術(ACLS)記錄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 年4月2日勘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4月19日鳳警偵字第1110005196號函暨 附件「111年4月2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 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生字



第1110037215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29日法 醫理字第11100027480號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1甲字第104 號)、檢驗報告書、照片及圓板凳1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輝賢、戴正忠傷害;被告賴世保傷 害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賴世保之辯護人邱一偉律師固以:被告賴世保之學歷僅 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雖持圓板凳毆打人之胸部或背部, 然難以預見其毆打行為,可能干擾心臟節律點,進而造成心 臟震盪、心律不整死亡等語,資為辯護。惟按刑法第277條 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 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 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 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 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 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 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 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 ,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 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 、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 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 ,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 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 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 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 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 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 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世保持 圓板凳接續毆打蕭○志胸部1次及背部5次,依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本可能傷及內臟,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復觀察 加重結果之發生,蕭○志因胸鈍傷、心臟震盪(commotio co rdis)、心因性休克死亡,亦未偏離常人之想像,確具有相



當性及必然性,而被告賴世保係成年人,曾受國民教育,屬 一般智識之人,自難推諉客觀上無法預見云云。  四、核被告陳輝賢、戴正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賴世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陳輝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原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 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賴世保之辯 護人邱一偉律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茲審酌被告賴世保固不捨其母謝○慧無端受侮,惟伊質問 顯已呈酒醉狀態之蕭○志,未獲合理回應本可想像,竟未克 制自身情緒,貿然持器械毆打蕭○志,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 ,實難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或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憾。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兼衡被害人蕭○志之兄蕭○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陳 輝賢、戴正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供犯罪所用之圓板凳1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 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賴世保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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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