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永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
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潘永得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2次前往犯罪事實一之案發地竊盜,時間接近、地點同一 ,且是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 徵。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 情形存在,且量刑亦屬妥適,爰予維持,並依前揭規定,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長期施用毒品者,體力較常人差 ,不可能於22分鐘內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多樣且有相當重 量之農具獨自搬運上農用搬運車後,駕駛該車離去而竊盜得 逞。又案發現場倉庫前通路所查獲之煙蒂經DNA檢測比對結 果,係與莫靖之DNA-STR型別相符,與伊無關,無從證明伊
有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另警方未在伊住處 扣得任何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失竊物品,足徵伊並未竊盜該 些物品,爰不服原判決之認定,提起上訴。 四、本院補充之理由:
㈠本院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有於民國110年3月9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號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下稱系爭機車〉背載紅色農用高 壓機〈下稱系爭高壓機〉北上,行經花蓮縣○○鄉○○路,嗣於同 日2時4分許,再騎乘該機車搭載莫靖南下行經臺東縣○○鄉○○ 橋,及同日2時6分許,被告下車留在○○橋南端,莫靖獨自騎 乘該機車先行離去北上),及系爭高壓機乃告訴人江○飛本 案遭竊之高壓機等情,業據告訴人江○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騎乘機車背載之系爭高壓機最左邊有 1個銀色橢圓形柱狀物,與伊本案遭竊之向友人借用之高壓 機非常像,且此與伊到警局指認經扣案之農用高壓機完全不 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25頁至第229頁),而由證人江 ○飛於原審審理時能清楚指明其遭竊高壓機之特徵,並在原 審當庭提示被告騎乘機車背載系爭高壓機之監視器錄影擷圖 中明確指出所稱「銀色橢圓形柱狀物」特徵所在,復陳明系 爭高壓機與扣押之農用高壓機完全不同,堪認證人江○飛並 無為減少損失而冒領扣押物或誣指被告之動機及情事,其證 詞具有高度可信性。又佐以監視器錄影所攝得於同日2時28 分許,竊賊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及該搬運車上裝載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2至8所示物品,均為告訴人江○飛、江○貴遭竊賊以不 詳方式破壞倉庫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取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江 ○飛、江○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原審卷三第217頁至 第218頁、第222頁至第226頁),由證人江○飛、江○貴於原 審審理時均能依監視器錄影擷圖明確指出其前開遭竊物品之 相關特徵及擺放位置,且互核相符,是其等證言足堪採信。 再將被告背載系爭高壓機騎車之行進路徑及該駕駛農用搬運 車之竊賊行車路線分析比對後,可徵二者之行車軌跡有高度 一致性,且起訖地點均相同,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 案現場測繪圖存卷可佐(見臺東縣警察局○○分局關警偵字第 1100004060號卷〈下稱警卷〉
第67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13 4頁、第135頁),自足以特定該名駕駛農用搬運車之竊賊確 為被告無疑。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 強而綜合判斷,足認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未陳明對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認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有何不服或爭執
,爰不贅述補充)。是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㈡上訴意旨辯稱:警方在案發現場倉庫前通路查獲之煙蒂DNA係 與莫靖型別相符,與伊無關,且警方未在伊住處扣得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失竊物品,無從證明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云云。然本案雖未扣得上開失竊物品 ,復即使剔除被告上開所爭執之扣案煙蒂DNA鑑定報告,但 依前述證據資料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已足 認定被告有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業如上述。且被告本案為警實施搜索住處時已是110年3月23 日,距離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案發日已約2週,被告當有可 能已將贓物藏放他處或進行變價處理,此亦與竊盜者為避免 犯行敗露,會儘速處理贓物,或將贓物藏放於住家以外之處 所,或交由他人代保管或銷贓等,以湮滅犯罪證據,並獲得 不法所得之經驗常情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作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上訴意旨辯稱:被告為長期施用毒品者,體力較常人差, 不可能於22分鐘內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多樣且有相當重量 之農具獨自搬運上農用搬運車後,駕駛該車離去而竊盜得逞 云云。然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農用搬運車於本案遭竊前,其 上就已經放置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證 人江○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剛好在噴藥,所以相 關農具就已經放在搬運車上,沒有取下,直接開進倉庫內停 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22頁),是縱使被告體力未若 常人,亦不影響其在進入本案倉庫22分鐘內駕駛原已裝載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示物品之農用搬運車離去,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得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灑肥料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潘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9日1時30分許至45分許間,騎乘其斯時同居人莫靖 (所涉竊案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胞弟莫○方(已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 江○貴、江○飛父子所有之臺東縣○○鄉○○路00○0號倉庫,以不 詳方式破壞作為安全設備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高壓噴藥機1臺得手後離去。又接續同日2時4分許,潘永 得再次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莫靖前往前開倉庫,嗣莫靖騎乘該 車離去,潘永得則於同日2時4分許至28分許間,竊取該倉庫 內之小型農用搬運車1輛、砍草機2臺、抽水機1臺、高壓噴 藥機1臺、92無鉛汽油1桶、500公升空藥桶1桶、噴藥管1捆 、鏈鋸1臺,並駕駛該農用搬運車裝載上開機具離去而得手( 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潘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10年3月12日9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莫靖(所涉竊 盜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王○菁住處,即下車進入王○菁住處竊取灑肥料機1臺得手後 ,促使莫靖騎乘機車搭載其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被告潘永得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2第148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 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菁、證人莫靖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5、16、59-61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20、89-101頁), 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雖對於其於同日1時45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背載紅色農用高壓機(下稱系爭高壓機)北上,行 經花蓮縣○○鄉○○路,嗣於同日2時4分許,再騎乘機車搭載莫 靖南下行經臺東縣○○鄉○○橋,及同日2時6分許,被告下車留 在○○橋南端,莫靖先行騎車離去北上等情坦承或不予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何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①我騎乘機 車背載之系爭高壓機,是從○○鄉公墓偷來的;②系爭高壓機 是從我家裡被拿去○○分局,後來警方把機器拿到我家還給我 哥哥潘○茂;③我於110年3月9日1時45分許是出門找潘○辰買 毒品,因為身上沒錢,想說拿系爭高壓機跟潘○辰換毒品; 我於同日2時4分許騎乘機車南下行經○○鄉○○橋,是因為富里 到池上只有2條路,我一直想要買毒品,就騎車一直找;④警
察去我家好幾次,都沒有發現我偷的東西,我還向警察借錢 坐車等語。
2.經查,被告遭監視器錄得其於110年3月9日1時45分許騎乘系 爭機車,背載系爭高壓機,沿花蓮縣○○鄉○○○○路口附近之花 81線鄉道北上,轉往省道台9線北上至雪○花練歌坊旁小巷右 轉。嗣其再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莫靖,於同日2時4分許行經臺 東縣○○鄉○○橋南端南下,於同日2時6分許,被告下車,莫靖 騎車離去。其後,同日2時28分許,有一身穿疑似雨衣之人 駕駛其上裝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為告訴人2人所 有之農用搬運車,沿花蓮縣○○鄉○○路北上逃逸,再於同日2 時31分許行經同鄉○○路與○○路口,於同日2時37分許,行經 同鄉○○路與台9線路口處。又警方分析及比對被告背載系爭 高壓機騎車之行進路徑及該駕駛農用搬運車之人之行車路線 ,發現二者之行車軌跡竟有高度之一致性,且起訖地點均相 同,有監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存卷為佐(警 卷第67、68、71-73、76-83、134、135頁,另按:臺東縣○○ 鄉○○路民宅監視器紀錄之時間應有錯誤)。
3.再告訴人2人之倉庫前之通路,係自用道路,他人一般不會 進入,業經渠等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卷3第218、219、23 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足以佐證該道路並非供外人自行進 出之道路。然而,員警在現場勘查採證唯一採獲之跡證菸蒂 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檢測,鑑定比對 出其上之DNA-STR型別卻與莫靖相符,有該局110年5月5日刑 生字第1100031242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同年月11日東警 鑑字第1100020041號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 刑案現場照片(交查卷第69-82頁)。莫靖於偵查中雖否認與 被告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警詢時稱是被告去案發地 的(警卷第57頁),嗣經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據前開所述,莫靖否認到達案發地之詞,顯然與事實不 符,無可採信;徵之其與告訴人2人並無任何關係,卻無正 當理由出現在案發地,再佐以其曾於同日2時4分許,由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南下行經臺東縣○○鄉○○橋之情形,堪認應係與 被告共同前往案發地,嗣其先行離去,被告則留在現場行竊 ,最終利用停放在倉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農用搬運車載運 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離去而竊盜得手。 4.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①辯詞
A.警方於110年3月23日,持本院搜索票,對被告位於花蓮縣○ 里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紅色農用高壓機等物, 有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113-117頁)。再該 紅色農用高壓機究竟為何被害人所有,臺東縣警察局○○分局 通知另一竊盜案被害人劉○福到場指認,其陳稱:高壓機白 鐵頭壞掉,一般是整組換掉,可是我是自己加工換成另1顆 白鐵頭,沒有那1顆我也不敢確定是我自己的;之前拉發動 的線斷掉,所以把機身上的螺絲拆掉,綁1條新的線,及有1 顆螺絲不見故沒有鎖等語,表示確認所指認之高壓機為其所 有,警方因此將之發還劉○福。又被告於110年3月23日警詢 時,原否認偷竊該臺劉○福所有之高壓機,辯稱110年3月9日 1時45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其載運之機具是其在花蓮○○ 跟案外人「吳○義」拿的噴水機云云,嗣於同年5月11日警詢 ,方坦承前次警詢所述不實,承認於同年3月9日深夜,其騎 機車經過案發地,看到該機器在路旁就起竊心,順手把水管 拔掉搬到車上載走等語(其於同年8月3日偵訊、同年9月16日 警詢亦坦承係在○○公墓旁偷竊),進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之110年度偵字第2659號竊盜 案,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0年3月19日晚間至翌(20)日6時20分間之某時,在花蓮縣○○ 鄉○○公墓前,徒手竊取劉○福所有並放置於上址之農用高壓 噴水機1臺,但基於以犯罪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被 告坦承犯行、已返還贓物與被害人等考量,對被告作成不起 訴處分,有劉○福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與偵查筆錄、○○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衛星圖、指認照片(8張)、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37、72、79-81、 163頁、本院卷3第7-9、14、21、35、37、39-42、133-136 頁)。
B.證人即告訴人江○貴、江○飛於本院審判中具結作證,均證述 於110年3月9日發現前述之倉庫遭竊,在門口附近發現菸蒂 ,且江○飛尚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警卷第67頁)所見 被告騎乘機車背載之農用高壓機,與伊跟朋友借的高壓機非 常像,該高壓機最左邊有1個銀色橢圓形的東西,1個柱狀, 並當庭指出所謂銀色柱狀物體在截圖之何處,及證陳該高壓 機與伊在○○指認的完全不一樣,及倉庫鐵捲門與發現菸頭的 地方,距離約2、3公尺,除了其等自己工作時會在那邊抽菸 外,平常沒人在那裡,除了自己抽的菸以外,沒有其他人的 菸頭等語(本院卷3第217、218、221、225-231頁)。證人江○ 飛既能指出系爭高壓機之特徵,並透過指認前述經扣押之高 壓機,發現兩者完全不同,堪認其並無為減少損失而冒領扣 押物之情形,且其如劉○福般,能具體指出其所管領之高壓 機有何可供辨識之特徵,是其之證詞應有高度之可信性。至
江○貴於審判中證陳系爭高壓機不是其等所有,此與江○飛證 述該物係向友人借得之情形並無扞格,並可合理解釋為何江 ○貴無法辨認該物。
C.據上,被告竊取劉○福所有高壓機之時間既係在110年3月19日 晚間至翌日6時20分間之某時,明顯晚於監錄器於同年月9日 拍攝到被告背載系爭高壓機之時點,且劉○福所有之高壓機 僅發生該次失竊,則系爭高壓機當無可能是劉○福於上開時 間遭竊之高壓機。被告①辯詞企圖以2起不同竊盜案件之贓物 魚目混珠,以求脫罪,所辯自無可採。
⑵②辯詞
被告之②辯詞明顯與①辯詞牴觸,蓋二者無相容之可能性,亦 即不可能高壓機為其所有,卻又經警方先後發還劉○福及被 告之兄。復若真有此情,被告應不至於在警詢及花蓮地檢署 偵查時未曾提出該項抗辯,反而願意坦承竊盜犯行。況且, 經本院函詢○○分局及以公務電話釐清函復內容,○○分局表示 員警在被告家搜索時,並未發現警卷第67頁、第76頁監視器 畫面所示之農機具,搜索到之1臺紅色農機具(農用高壓機) 及1臺鏈鋸;前者,並非警卷第67頁、第76頁監視器畫面中 之農具,後來發現該物是劉○福所有而發還;至於後者,則 因被害人表示非其所有,因此還給被告,由員警載回被告哥 哥家,故並無將農用抽水加壓機發還被告之情事,有該局11 2年5月18日關警刑偵字第112000701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 存卷為憑(本院卷3第291、295頁)。是以,此部分抗辯無採 信之餘地。
⑶③辯詞
關於被告於110年3月9日1時45分許之深夜時段騎車在外一情 ,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是要找潘○辰及以身上背負之農用高壓 機與之購買毒品,惟其於同年月23日警詢時卻係陳稱該機具 是向他人取得,且對於員警詢問為何從花蓮縣○○鄉○○地區至 臺東縣○○鄉○○地區,相距約10公里遠,途中會經過其住處, 為何不先將機具放在家裡,其回答:我就是想說先去拿安非 他命,沒有想那麼多(警卷第26、27頁),而未曾表示欲以系 爭高壓機向潘○辰交易毒品,是被告說詞已有前後不一。其 次,被告於該日深夜並非僅1次在住處與案發地之間往返, 且有在距離潘○辰曾居住之地點有相當距離之處下車。其若 果真是要找潘○辰購買毒品,衡之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若非有突發事故(例如車輛故障或道路不通),當會直接騎車 前往,如此方能儘速抵達並確認該人是否在家,是其之行徑 顯然非比尋常。復被告於審理中稱其一直想買毒品所以就騎 車一直找,110年3月23日警詢、同年4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同年8月3日偵訊時均未稱有因此與潘○辰碰面或交易毒 品(本院卷2第148頁、警卷第27頁、交查卷第39頁、偵卷第3 7頁),然而其於同年9月16日警詢時卻陳稱:我坐在阿美(按 :潘○辰之綽號)家外面的椅子睡覺,睡到阿美家外面有小朋 友開門,我就醒了就直接走掉了云云。其末次警詢時所陳, 除所述情節與先前陳述有別外,所述之經過亦與小孩子通常 不會單獨於深夜時刻才返家之常情不符,並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於當日深夜2度於短時間內騎乘機車往返之情形 牴觸。再者,欲向他人購買毒品,縱使不願在電話中講明交 易細節,仍不至於完全不使用任何方式聯繫對方,否則對方 當不會知悉,從而無從預做準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在在 均與經驗法則及客觀事證有違。況且,經本院審理調查後, 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潘○辰於案發日之住、居所仍在案發 地點附近。
⑷④辯詞
基於賺取錢財花用目的而實行竊盜犯行之人,為避免犯行敗 露,遭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人性,當會儘速處理贓物,或將 贓物藏放於住家以外之處所,或交由他人代保管或銷贓等, 以湮滅犯罪證據,並獲得不法所得。因此,不能僅因警方未 查獲贓物即忽略其他之間接證據,遽認該人無竊盜犯行。又 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人,本身經濟狀況大抵不佳,即使行竊 財物得手,亦不過是供短暫時日使用(染有毒癮者尤著,蓋 毒品之開銷費用龐大),鮮有一夕致富,不愁食衣住行育樂 之例。查被告為警實施搜索已是110年3月23日,距離犯罪事 實一之案發日已約2週,被告當有可能已將贓物藏放妥當或 進行變價處理,若已變賣成功,犯罪所得亦可能已消耗殆盡 ,依前揭說明,自無法僅憑被告自陳財力不佳的片面之詞, 即昧於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其於 110年3月23日、5月11日、9月16日警詢均稱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而非貧寒。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或係前後所述不一,或是與客觀證 據及經驗法則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犯罪事 實一之事證誠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2次前往犯罪事實一之案發地竊盜,時間接近、地點同 一,且是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將2次前往之所作所為強行分開評價尚有不妥,故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合而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搶奪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搶奪、竊盜 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1年(共2罪 )、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①至⑤罪嗣 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又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 度訴字第4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贓物案件 ,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⑧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 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至⑧罪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月確定。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9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係於上開 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本件係再犯財產犯罪,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 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故其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五)爰審酌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深夜無人 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漠視法律規範,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類型、數量與價 值、犯罪所生危害(含被告竊取農用機具對告訴人生計之影 響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兼衡其犯後就犯罪事實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對犯罪事實一 否認犯行,飾詞強辯,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判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打臨工為業,每月薪水 約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女兒的小孩(3歲),自身健康狀 況正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 向、犯罪態樣(均為加重竊盜)、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前已 有竊盜前科)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二竊得之物,均屬實行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主文項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與追 徵,俾使其無法因犯罪獲利,以杜絕僥倖心態。至其餘扣案 物,尚不符刑法沒收之要件或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林靖蓉、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小型農用搬運車 壹輛 2 砍草機 貳臺 3 抽水機 壹臺 4 高壓噴藥機 壹臺 5 92無鉛汽油 壹桶 6 500公升空藥桶 壹桶 7 噴藥管 壹捆 8 鏈鋸 壹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