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55號
HLHM,112,上易,55,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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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進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施進謀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及沒收未扣案之鐵 製椅子2把或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除增列下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父母雙亡, 左眼失明,脊椎受損,走路不方便,兩次住院開刀,經濟陷 入困境,已知錯誤,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雖被告辯稱: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惟查: ⒈被告對於伊有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並牽引拖架,行經花蓮縣○○鄉○○○路00巷00 號時,徒手「取走」置於人行道上之鐵製椅子2把(下稱系 爭椅子)的客觀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159頁),並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證綦詳(偵卷第23 、24頁,原審卷第180至184頁)。
 ⒉次觀之,系爭椅子擺放地點就在告訴人住所鐵捲門前,並緊 鄰鐵捲門,鐵捲門前尚有數株盆栽及機車等物,而椅子則是 剛洗好,置於車子跟摩托車中間(當時鐵捲門並未完全放下 ),跟上面的籃子一起擺在門外曬太陽,椅子是新的,不是 不要的等情,此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 第180至183頁),再依刑案現場照片(由告訴人提供之家裝 監視器翻拍)顯示,被告是從緊鄰盆栽及比機車更靠近鐵捲 門內側的位置,徒手將系爭椅子一併取走,圖像上亦看不出 系爭椅子有任何鏽蝕、損壞之跡象(警卷第33、34頁),佐 以系爭椅子的擺放位置及甫洗好曝曬等情,足見系爭椅子係



告訴人所有並有一定價值之物,而非告訴人已放棄所有權之 廢棄物
 ⒊至被告先前雖辯稱:伊係在社區空地(即對面)之人行道上 取走系爭椅子云云,並提出照片2幀佐證(原審卷第207頁) ,惟稽其所述,不僅與上開刑案現場照片所顯示其竊取系爭 椅子之相關位置明顯不符,所提供之照片位置更與本案不相 干,應無足採。
 ㈡又關於原審量刑是否過重而得從輕量刑乙節,被告雖訴說其 生活、經濟及身體上之難處,然此並非可以將其竊行合理化 ,且觀被告從警詢乃至偵審,一路否認犯罪,且拒將系爭椅 子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且經通緝始到案,心存僥倖,而其之前已有多件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1至26頁),此次再犯同質性之竊盜罪,顯見其並無悔過 遷善之意,是原審為如上之論科,量刑應難認不當之處。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辯稱: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審判 太重,請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3、85、87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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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