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謀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3號、第4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奕謀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只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4之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及撤回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152、15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1、4之 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祥宙達成和解,直接給 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8,500元(和解書的金額是13,200元, 但劉祥宙說門鎖的部分沒有算到,故給付18,500元),所以 沒有匯款單據,會於一週內補陳對方收款的證明。被告於警 、偵訊時均自白犯行,請減輕其刑。
(二)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邱正義熟識,邱正義亦願意 調解,但希望被告能夠一次給付,亦不接受分期付款,但伊 無法一次給付,目前沒有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 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
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內部界限,即均不得任指為違法。
(二)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 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與告訴人劉祥宙成立和解,然因給 付期限未至尚未給付,此有原審112年5月24日調解筆錄1紙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另斟酌被告前已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誣告、恐嚇、殺人未 遂等、搶奪、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於原審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羈押前職業為永豐餘造紙廠正職員工 、月收入約3萬9,000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6頁),就附表編號1、4之 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9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 觀上亦與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核無不合 。
(三)量刑時宜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 報功能、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宣 告刑之酌定,宜審酌下列事項後為之:(一)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 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等項,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 (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年齡及個性等項,以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 之程度,量刑要點第7點亦有規定。是法院為刑之宣告時, 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所生損害),以劃定責 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再於責任刑框架內加 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之宣告刑。查:
1.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附表編號1、4之犯行,但此 乃一般情狀因子,僅能有限度地調整修正犯情因子所畫定之 責任框架,不宜過度偏重,且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審酌上情, 並無漏未評價或評價不當、錯誤之情事。
2.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 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 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參考要 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劉祥宙於112年5月24日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12年7月 15日前以現金給付13,200元,有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4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1頁),原審於量刑時已將之 列入考量,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而被告上訴後雖陳稱已經 依調解筆錄給付,因告訴人劉祥宙說門鎖部分沒有算到,故 給付18,500元現金,會於一週內補陳對方收款的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頁),然逾期並未提出相關收據或證明供參, 而辯護人表示有與被告連絡,說會再提供賠償單據或和解資 料,然嗣後均連絡不上被告等語,告訴人劉祥宙亦稱:被告 沒有給付賠償金額,伊亦未跟被告多要,完全未接到被告電 話或任何通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與告訴 人劉祥宙調解成立,惟實際履行情況非佳,酌以被告就被害 人所受損害在民事上原負有賠償義務,縱被告已經賠償被害 人,亦不宜過度強調被告已與劉祥宙調解或賠償而認應對被 告量處較原判決所處刑度更低之刑。
3.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邱正義達成和解,亦未 為任何賠償,對於邱正義所受損害顯無何實際回復之舉。 4.基上,原審量刑時已經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子,兼 衡有利與不利被告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上訴意旨所述被告 坦承犯行、有無和解等情亦經原審加以考量,原審量刑基礎 尚難認為有所鬆動,且原審所處刑度均位在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低度刑範圍,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尚難認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為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 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