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告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15號)移送前來,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一次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及發回前最高法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發行股票 之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 ,並為訴外人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之董 事長。宏固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間購得坐落改制前臺北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借用訴外人俞榮洲名義登記,其買進成本僅新臺 幣(下同)48,903,000元。詎被告利用其對佳大公司董事會 之影響力,未告知上情,違反委任義務,使該公司於00年0 月間以1億4,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同年6月12日辦妥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交易),使佳大公司受有97,097,000元之損 害。其執行業務行為使佳大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 易,係故意不法侵害佳大公司之行為,且執行業務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佳大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伊為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所定保護機構,於 102年10月16日函請佳大公司監察人為該公司對被告提起訴
訟,該監察人未於收受請求日起30日内起訴;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佳大公司97,097,00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佳大公司97,097,000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伊被訴違反證交法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系爭土 地歷經14次鑑價,結果均有不同,經刑事判決認定價格差異 在20%範圍內,屬合理差異,難以鑑價結果之不同,論斷系 爭土地之合理買賣價格。依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4 號判決附表一(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 11之估價報告,其估價高於系爭交易價格,益難認該交易對 佳大公司不利益,並致其受損害。且刑事案件關於伊被訴違 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同條 項第3款暨同條第3項等特別背信部分,均經刑事法院認定不 能證明犯罪事實而確定,更見系爭交易並未造成公司重大損 害,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佳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董事 兼副董事長,負責輔佐董事長吳大和綜理該公司相關業務, 且其同時為宏固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街00巷 0弄00號)董事長。
(二)李朝茂曾令宏固公司以4,800萬元購買荷商柯泰公司對昌承 建設公司債權及抵押權及○○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 所有權,其中4,500萬元係購買債權及抵押權,餘300萬元則 購買○○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並以俞榮洲名義登 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96年11月2日簽訂「增補契約」,約 定買賣價金變更為4,864萬元,其中4,564萬元購買上開債權 及抵押權,餘300萬元為買受上開○○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價金,共支付總金額為48,903,000元(價金連同展延利 息即960萬元+39,303,000元=48,903,000元),後以1億5,00 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佳大公司,嗣因不知情之佳大公司財務 部副總經理陳志標於97年5月26日發現上開買賣交易價格超 過佳大公司資本額20%(佳大公司資本額740,316,850元×20%= l48,063,370元),依證券交易所規定需公告購地事宜,經 宏固公司經理李春福向李朝茂回報後,李朝茂同意將買賣交 易價格降為1億4,800萬元以免予公告之規定。並約定買賣價 金分3次給付,即第1次款6,000萬元(於簽訂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同時由買方支付),第2次款6,000萬元(完稅,買方支
付給賣方),第3次款2,800萬元(過戶完成3日内,買方支 付給賣方);嗣97年5月28日由陳志標代表佳大公司至臺北 簽訂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因知悉系爭土地遭人占用, 故於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約000地號目前被佔 用,由賣方負責協調並排除,占用戶拆遷費用由買方負擔, 另賣方同意由總價款中扣除200萬元正之保證金給買方質押 做為協調占用戶之保證金,本保證金於買方土地開發建照取 得之同時,無息退還賣方」,陳志標並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 書同時交付第1次款6,000萬元支票予俞榮洲提示兌領;嗣分 別由佳大公司於97年6月6日支付第2次款6,000萬元支票、97 年6月16日支付第3次款2,600萬元支票予俞榮洲,佳大公司 合計支付1億4,600萬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7年6月12日 移轉登記佳大公司名下。
(三)兩造對於附表一估價、售價及鑑價時序表不爭執。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就任佳大公司董事期間,違反委任義務,為 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故意為不法侵害佳大公司之行 為,且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佳大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原告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097,000元本息,是否 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 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有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 條第1項規定可參。
2、查被告係佳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且同時為宏固公司之董 事長。其於00年00月間曾令宏固公司以4,864萬元購買荷商 柯泰公司對昌承建設公司債權、抵押權及系爭○○段000、000 、000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其中4,564萬元購買上開債權及 抵押權,餘300萬元為買受上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價金,連同利息共支付總金額為48,903,000元,並以俞榮 洲名義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後於00年0月間以1億 4,6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佳大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㈠㈡)。
3、原告主張被告係佳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就業務之執行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然因宏固公司於96年 間發生財務困難,被告為宏固公司之董事長,為解決宏固公 司財務困窘及自佳大公司獲取資金利益,隱瞞系爭土地實際 係宏固公司以48,903,000元購入,並以俞榮洲名義登記之事
實,未告知買方佳大公司該情,使佳大公司董事長吳大和、 總經理曾文衍、財務副總經理陳志標等人誤以為系爭土地實 際為俞榮洲所有,而不知實係被告經營之宏固公司所有,乃 同意以1億4,6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就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未揭露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不合營業常規,未忠 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並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49至150頁、第152頁),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佳大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為有理由: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00年00月間令宏固公司以48,903,000元購買荷商柯 泰公司對昌承建設公司債權、抵押權及系爭○○段000、000、 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並以俞榮洲名義登記;旋即於00 年0月間將系爭土地6筆以1億4,6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佳大公 司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透過宏固公司及俞榮洲名義買 受之債權及抵押權及系爭○○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所有權之成本為48,903,000元,自堪認定。嗣除系爭○○段00 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予俞榮洲外,其餘系爭○○段 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亦登記予俞榮洲,兩造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7頁);惟俞榮洲承受系爭○○段000、000及000 地號土地之價格為何,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卷一第 239頁),被告則主張該部分之卷業已銷毀(本院卷一第240 頁),則俞榮洲承受系爭○○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價 格為何,固陷於不明。惟被告於透過宏固公司及俞榮洲名義 買受之債權、抵押權及系爭○○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 地所有權之成本既為48,903,000元,而於隔約半年後之00年 0月間將系爭土地6筆以1億4,6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佳大公司 ,從該等價格觀之,被告之獲利將近1億,且被告係未揭露 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不合營業常規,未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等不正方法獲益 ,如認佳大公司未受有損害,顯不合常情。
3、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有關系爭土地歷次鑑價結果如附表 一所載,而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系 爭土地於00年0月00日間估價之價格為每坪65,376元、88年1 2月16日之估價價格為每坪65,000元、91年5月22日估價之價 格為每坪66,000元、91年12月30日估價之價格為每坪40,000
元、91年12月2日估價之價格為每坪43,336元,惟此等估價 之時間與本件系爭交易時間相隔已6年以上,衡情較不具參 考價值。惟如附表一編號6至14部分,雖出具估價報告之日 從00年0月間至107年間,惟就系爭土地之估價,除編號9之 價格基準日為97年12月27日外,其餘價格基準日均為00年0 月間,而編號6之估價為每坪65,000元、編號7之估價為每坪 66,000元、編號8之估價為每坪72,506元、編號9之估價為每 坪63,000元、編號10之估價為每坪56,000元或48,000元、編 號11之估價為每坪80,265元或72,941元、編號12之估價為每 坪76,800元或69,476元、編號13之估價為每坪56,000元或48 ,000元、編號14之估價為每坪60,600元或50,600元或72,960 元或66,002元。可見各份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估價之價格差 異甚大,同為00年0月間之價格基準,其估價卻從每坪48,00 0元至80,265元,而此涉及估價師、估價方法、估價參考基 準取樣等之不同,而有估價之差異,尚難據此論斷應以何份 估價報告為準,而據以評價本件佳大公司因系爭交易受有多 少損害。
4、依上,本件由於涉及土地估價之不明確性,專業之估價師有 關系爭土地之估價尚有極大之差異,欲證明佳大公司確切損 失之數額有重大困難,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如下:
(1)查證人即佳大公司財務副總經理陳志標於偵訊證稱:鑑價事 情主要是宏固公司的李春福處理,他有找麗業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下稱麗業)及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下稱第一太平戴維斯)來鑑價,5月27日我收到 麗業傳真的簡介、報價單及委託書,我沒有跟麗業的人聯絡 ,直接蓋章,其實在委託書傳真給我時,李春福跟我說鑑價 報告已經0K了,所以才會直接傳真給我,要我形式上委託就 對了;鑑價應該是副董事長李朝茂交代李春福去做的,因為 李春福是李朝茂所經營的宏固營造公司員工;李春福跟我說 鑑價報告已經0K是指鑑價金額已經出來了,他有跟我說金額 不到1.4億元;佳大公司沒有找鑑價公司,是李春福指定的 ,事後都由我來負責鑑價付款及形式上委託事項,我連鑑價 費用都無法表示意見;鑑價報告裏面的條件設定,應該是李 春福處理的,因為實際上找鑑價公司鑑價的事是由他負責; 正式收到麗業鑑價報告是97年6月4日;公司確實是在5月27 日才收到麗業傳真委託書、簡介等,至於麗業為何寫5月12 日為委託日期,我不清楚。為何鑑價價格剛好未超過1億4千 8百萬元,價格部分不是我決定,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 理他們已經決定好價格;97年6月4日我收到麗業鑑價報告,
6月5日收到第一太平戴維斯鑑價報告,6月6日我正式上簽呈 給總經理,要報告鑑價數據給總經理,6月9日總經理把上開 簽呈退還給王秋月,並跟王秋月說,投資分析報告他已經簽 了,以後不用再簽報了,所以總經理就沒有在我的簽呈上批 示;第一太平戴維斯印象中也是5月27日用傳真報價並送委 託書資料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六卷第226至227頁)。(2)證人李春福於偵訊證稱:麗業及第一太平戴維斯都是我去找 的,麗業我是直接找陳玉霖,第一戴維斯我是找高銘頂,因 為系爭土地之前就是他牽線,我們還有支付他100或150萬元 的佣金,時間是在5月間,正確日期不記得;我當時跟麗業 、第一太平戴維斯的人連絡時,有跟他們說要估樂觀一點, 價格高一點,因為是宏固的土地,我是宏固的人,當然希望 可以賣高一點;我在第一次跟麗業、第一太平戴維斯聯絡時 ,就有談到初步鑑價價格,他們說大約5、6萬,我說希望價 格可以再高一點,他們說他們回去討論看看,之後再跟我回 報;陳玉霖及高銘頂跟我回報每坪價格為6.5萬及6.6萬,我 還有希望他們可以再估高一點;我沒有具體指示要求陳玉霖 、高銘頂、劉詩愷他們把報告日期回填到5月27日之前,但 我有跟他們說董事會在5月27日召開,報告要在5月27日之前 等語(見刑事案件偵七卷第13至14頁)。
(3)證人即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劉詩愷於偵訊證稱:系爭土地 之鑑價是由副總高銘頂接洽的,接洽的詳情我不清楚,有先 回報預估的數字,當時預估的數字是5至6萬,我回報給高銘 頂,高銘頂回報給業主,當天業主跟高銘頂說太低了,高銘 頂說業主問最樂觀可以估到多少,我們試算後說最高是6萬6 一坪,我就跟高銘頂討論後,高銘頂跟業主說,之後高銘頂 跟我說那就出這個數字;鑑價報告後來出具每坪多少6.6萬 ;依我的專業,該土地最合理的價格應該是5萬多至6萬左右 ;估價報告完成寄出日期是6月5日;進案日期97年5月29日 是指正式的委託單回來的日期,扣押的電子檔之PDF檔製作 電磁資料顯示,該份資料電磁記錄之建立日期為97年6月3日 ,但該鑑定報告文書日期卻在97年5月27日已完成,是我回 填日期為97年5月27日,因為高銘頂說業主想要這個日期, 所以我就將報告日期回填為97年5月27日等語(見刑事案件 偵六卷第242至244頁)。
(4)證人即第一太平戴維斯副總高銘頂於偵訊證稱:系爭土地是 李春福委託估價,當時李春福跟我聯絡時,主要是問我有無 認識的估價師事務所,他們瑞芳鎮的土地需要估價,我跟他 說我的公司就有做估價的工作,他就委託我們估價,之後我 把這個案子轉介去公司,交給劉詩愷負責,我跟劉詩愷及周
杰儒在內部的鑑價會議有討論每坪的單價,依照對當地區域 行情的瞭解,在未正式收集比價標的進行估價程序前,粗估 了5至6萬元的每坪單價,我將此一結果打電話回報給李春福 ,李春福對於這個數字不是很滿意,希望可以再估樂觀一點 的數字,我就再找劉詩愷及周杰儒討論,並且開始找可以支 撐樂觀一點的數據,從之前的同事那裡取得一些暖暖區的交 易資料,並配合客戶的需求在專業技術可以接受的範圍內從 寬去估價,後來內部決定價格為每坪6.6萬元,我再打電話 回報李春福,他希望我們再估高一點,因為再估高一點就違 反估價技術規則,已經沒有空間了,他只好接受這個價格, 我們並著手開始製作正式估價報告;劉詩愷證稱報告書出具 日期實際上並非97年5月27日,是我指示她將報告書日期往 前倒填,此事屬實;第一太平戴維斯事務所就估價報告實際 出具日期為6月3至5日之間;當時李春福要求報告日期要在5 月27日之前,因為他有跟我說5月27日佳大世界要開董事會 ,出具報告的日期需在董事會之前;一開始跟李春福有討論 到無權占有部分,他說不用考量無權占有的情形;我們確實 有跟他回報無權占有會影響估值,他跟我說不必刻意去考量 ,所以才會在報告上特別去敘明這個前提;李春福請我們估 價是以素地去估價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六卷第265至267頁) 。
(5)證人即麗業估價師陳玉霖於偵訊證稱:我只認識李春福,他 介紹我接佳大世界的案子,其他人不認識;此案鑑價接單是 楊鳳琦接的,日期寫97.5.13;估價作業是由助理許世迪簽 的,日期是97.5.26;審核主管是我簽的,日期是寫97.5.28 ;QC照會也是楊鳳琦簽的,日期97.5.27;會計黃麗娟,沒 有押日期;出件楊鳳琦日期97.6.2;出件寫97.6.2就是把報 告書寄出去給客戶的日期;因此這件報告書在97.6.2才寄給 佳大簽收;委託日期是有人叫我們提前,實際上委託日期並 不是97.5.12,不曉得是佳大的人還是李春福叫我往前填的 我不清楚;剛開始跟李春福談時,他沒有說一定要估多少, 但希望我們估樂觀一點的金額,因為我們估價當中會有一個 彈性範圍,在估價規則上有一個修正率單價不能超過15%, 他希望我在此範圍內估一個樂觀的價值,後來我們估出一個 價值1坪6.5萬,李春福要求1坪要到7萬多元,我表示不可能 ,超過合理的上限值,因為1坪6.5萬是我們認為在合理的上 限值,價格不應該再做任何調整;我們照會李春福後,他就 提出要求說要不要再調整到7萬多;我拒絕後,李春福就接 受了,因為我有表示那是最高值,如果不接受,就不出報告 書;李春福當時要求我們以這6筆土地素地做估價,後來我
們看完現場就跟他說有地上物問題,問他地上物產權狀況怎 麼樣,他表示已經在處理了,沒有講得很清楚,我們表示不 要估地上物,他同意我們的估價條件,叫我們不要考慮地上 物的狀況來估價;佳大公司對系爭土地不完全了解,李春福 有管到價格,日期回填他有提到,但最後整個日期寫回97.5 .16是陳志標或是李春福提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刑事案 件偵六卷第279至284、287至288頁)。(6)綜上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佳大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陳志標 僅是形式上接受鑑價報告,有關鑑價事宜是由宏固公司之李 春福處理,而李春福證稱麗業及第一太平戴維斯原估價之價 格約每坪5、6萬元,其希望估高一點,估價師陳玉霖等即報 價每坪價格為6.5萬及6.6萬;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劉詩愷 證稱原預估之價格為每坪5至6萬元,業主希望估高一點,故 最高估價為每坪價格6.6萬,但依其專業每坪合理價格應為5 至6萬元;第一太平戴維斯副總高銘頂則證稱原粗估系爭土 地價格每坪5至6萬元,因李春福希望估高一點,其等因而決 定每坪價格6.6萬,如再估價更高即違反估價技術規則;麗 業估價師陳玉霖證稱李春福希望估高一點,其因而在提高15 %之範圍估出每坪價格為6.5萬等語。準此,第一太平戴維斯 原估價之價格約每坪5、6萬元,估價師劉詩愷認為依其專業 ,每坪合理價格應為5至6萬元;麗業估價師陳玉霖在提高15 %之範圍估出每坪價格為6.5萬,則如依其原來估價之價格亦 應係落在每坪5至6萬元之間;而該二間估價事務所係於系爭 土地為系爭交易當時之估價事務所,所為估價應較能反映估 價當時之土地合理價格,且所為估價在未受李春福影響之情 形下,所估價格均為每坪5至6萬元,此等價格較具可信性。 故本院認系爭土地在系爭交易當時之合理價格採每坪5至6萬 元之平均數即每坪5.5萬元,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交易當時之 合理價格,應屬合理適當。
5、另查系爭土地之總坪數為2,041.21坪(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1號卷二第152頁、第219至224頁),兩造亦無爭執。故系 爭土地在系爭交易時之合理價格為112,266,550元(55,000 元×2,041.21=112,266,550元)。而被告未忠實執行佳大公司 之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將系爭土地以1億4,600萬元賣予佳大公司,故佳大公司所 受之損害額為33,733,450元(146,000,000元-112,266,550 元=33,733,450元)。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33,733,450元予佳大公司,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又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請求,已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
第544條請求部分自無再予論述必要;至逾前揭得請求之範 圍部分,原告並無損害,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544條請求,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6、原告雖主張佳大公司之損害額應以交易額1億4,600萬元扣除 被告透過宏固公司及俞榮洲名義買受之債權、抵押權及系爭 ○○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之成本48,903,000 元,計算出損害額為97,097,000元云云;惟系爭○○段000、0 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宏固公司固以300萬元為買受價格 ,然系爭○○段266、267、268地號等3筆土地之買受價格為何 ,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產處 理準則第15條認定云云(本院卷二第243頁),惟土地之買 受價格需依買賣之證據為認定,而非依法規認定。且被告係 於00年00月間令宏固公司以48,903,000元購買荷商柯泰公司 對昌承建設公司債權、抵押權及系爭○○段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而於00年0月間將系爭土地6筆以1億4, 600萬元價格出售予佳大公司,故被告買受及賣出系爭土地 之時間點相差約半年,其基準點不同,亦難逕以價格之差額 遽認佳大公司之損失即為97,097,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而被告雖抗辯依附表一編號11、12等估價價格觀 之,及不動產之估價有20%之容許落差,故佳大公司以1億4, 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附表一之各 份估價報告是否可採,已如前述,而土地之估價縱因估價人 之不同、採樣、時空及環境等因素而容許有20%之落差,惟 此僅指土地估價技術而言,尚難認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受有20 %之損失亦屬合理,本院在估價數額有重大差異,損害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下,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 權之時效係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被告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佳大公司33,73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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