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89號
原 告 闕雅萍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闕雅英
被 告 唐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3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九萬七千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隱匿其詐欺犯罪之所得與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未知所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5日前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余專員」之人使用 。嗣「余專員」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5 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伊, 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7 日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14萬7千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9萬7千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9萬7 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賠償原告主張之金額等 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民事判決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 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證件予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致伊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款29萬7千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29萬7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見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被告於本院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 ,即發生認諾上開訴訟標的之效力,是本院應本於該認諾, 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9萬7千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認諾所為判 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 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