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來來渡
假旅館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除去租賃
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來來渡假旅館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 司)於民國94年5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共同擔 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嗣於000年0月間,又將系爭不動產之頂樓出租予抗 告人架設基地台(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因系爭不動產於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651號 即其與來來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經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 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異議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復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 駁回。惟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乃執行法院委請鑑定 人估定,不能僅以拍賣底價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即謂系爭租賃關係對系爭抵押權之實行有所影響;且抗告人 僅租用系爭不動產屋頂之一部分,並非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全 部,致影響應買人日後之使用收益權;又抗告人架設基地台 ,可保障應買人、鄰近居民及周遭用路人之通訊安全,並具 保障公共利益之性質,若率予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對公益影 響甚鉅。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 駁回其對原處分之異議,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 處分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除去租賃權之要件有 :㈠得除去之租賃權,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㈡得除去之租 賃權,影響抵押權。而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 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上述負擔,影響 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 之情形而言。諸如依抵押物有負擔之情況,核定之最低拍賣 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 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得認影響抵押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來來公司於94年5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 額7千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後,復於110年3月17日,與抗 告人訂定租賃合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之頂樓出租予抗告人架 設基地台,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等 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租賃合約書附於執行卷可憑。 是系爭租賃關係確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應堪認定 。
㈡相對人對來來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即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6,576萬0,555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 112年7月25日),而系爭不動產與其坐落基地、增建部分及 鍋爐、水塔、機電設備等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日 以底價5,889萬4,000元合併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系爭不動 產之最低拍賣價格訂為3,469萬元)而無人應買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 附於執行卷可證。而依上開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載明 :「本件拍賣建物頂樓有數間電信公司承租作為基地台使 用;另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債務,故部分樓層之套房、頂樓 及部分一樓車庫間,現由其他債權人占有使用。依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函覆之房屋現況調查表,上開第三人於占有使 用初始至今,至少分別已有6年至17年之久。故拍定後除上 開占用部分不點交外,其餘部分得按現況點交」等語。足見 系爭不動產倘經拍定,抗告人所承租在系爭不動產頂樓架設 基地台部分「不予點交」,雖該部分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比例 不大,惟確實將影響拍定人得「完整」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復衡以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之訂定係參考估價結 果,核與不動產之市場行情相當,而拍定人以相當於市場行 情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卻無法「完整」、「圓滿」使用 之,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勢將影響應買人之購買意願,且 系爭不動產經第一次公開拍賣結果,確實無人應買,業如前
述,難謂系爭租賃關係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實行未受影響。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架設基地台,可保障應買人、鄰近居民及周 遭用路人之通訊,並具保障公共利益之性質,若率予除去系 爭租賃關係,對公益影響甚鉅乙節。查系爭租賃關係除去後 ,抗告人固無法繼續在系爭不動產之頂樓架設基地台,惟抗 告人並未受限僅能在該處設置基地台,為保障居民、用路人 之日常、緊急通訊及車用導航,抗告人當可另行尋覓適當處 所設置基地台;況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期間係自110 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業如前述,租期屆至,抗 告人同樣無法續於系爭不動產之頂樓設置基地台,系爭租賃 關係經除去後,僅提前結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抗告人執 此主張系爭租賃關係與一般僅具私益性質之租賃關係不可一 概而論,系爭租賃關係不應除去,尚非可採。
㈣抗告人復主張系爭租賃關係經除去後,系爭不動產倘依舊無 法拍定,其權益將難以回復。惟抗告人為專業之電信公司, 其與來來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應可知悉系爭不動產上 已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其於風險評估後,仍願與來來公司簽 立系爭租賃契約,自應承擔系爭租賃權日後存有遭法院除去 之不利益;且系爭租賃關係經除去後,抗告人與來來公司間 之租賃關係無法續以履行,係抗告人與來來公司間之另外法 律關係,要與相對人無關。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 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 租賃契約關係,並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院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11年度司執字18651號之執行標的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第一拍之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70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 雲林縣○○鄉○○00○00號 4層RC造、鋼骨造;商業用 第一層: 680.28 第二層: 986.23 第三層: 1009.83 第四層: 1009.83 屋頂突出物:118.61 合計: 3859.52 全部 34,6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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