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字,112年度,3號
TNHV,112,重再,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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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
審原告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李碧珠等10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
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如附表聲明欄所示。其聲明第二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8,000元,其第五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萬6,000元,其第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8,00
0元(見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之計算方法),至聲明第三及四項係
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附帶賠償占用聲明第二項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90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28萬2,000元(計算式:81萬8,000元+3萬6,000元+42萬8,000元
=128萬2,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0,656元,扣除再審原告
繳納之1,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尚應繳納1萬9,656元(計算
式:2萬0,656元-1,000元=1萬9,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
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 表
聲明 項次 再審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二 再審被告應依照舊地籍圖(即本院104重上更一卷三第503頁)登記之舊390地號土地位置,返還全部面積2,04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再審原告,並移除其範圍內全部之水管、貝殼、石頭、磚塊、保麗龍、魚塩廢土、魚塩水、水產、截水牆及其圍堵之浸害水。 舊○○鄉○○○段000地號土地: ⒈面積:2,045㎡ ⒉起訴時公告現值400元/㎡ ⒊計算式:2,045㎡×400元=81萬8,000元 (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73頁) 三 再審被告應附帶賠償再審原告924萬1,050元,及自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使系爭土地如舊地籍圖登記之舊390地號土地完全乾涸,直至主管機關核發前開土地建擋土牆及土方工程之完竣日。 四 再審被告應附帶賠償再審原告自91年6月19日起至再審被告完成上開聲明第2項返還旱地、移除地上物,以及第3項之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本息日止,按每日1,956元,及自91年6月19日起算,至清償前開金額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再審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段000○地號交通用地」全部回復原狀如本院卷第27頁附表所示 舊○○鄉○○○段000地號土地: ⒈起訴時公告現值400元/㎡ ⒉面積:90㎡ ⒊計算式:90㎡×400元=3萬6,000元 (見本院100重上48號卷㈡第250頁) 六 再審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段000○地號水利用地」全部回復原狀如本院卷第27頁附表所示 舊○○鄉○○○段433地號土地: ⒈起訴時公告現值400元/㎡ ⒉面積:1,070㎡ 〔1,978㎡(433地號土地面積)-908㎡(嘉義縣○○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433土地現況面積,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㈢第30頁)=1,070㎡(再審原告請求回復之面積)〕 ⒊計算式: 1070㎡×400元=42萬8,000元(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73頁) 七 並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合計 128萬2,000元 應繳再審裁判費:2萬0,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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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