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醫上易字,112年度,4號
TNHV,112,醫上易,4,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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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吳金香
訴訟代理人 許高瑞
被上訴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宏榮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醫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其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部分,於原審係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調整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0.8元、非財產上損害0.2元,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 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又上開調整項目金額雖與原審請求不同,然屬各項目下金額 流用,依上說明,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民國110年3月11日,其因車禍受傷至被上訴人 醫院急診治療,由值班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宋冠嶔收治住院, 惟就其右膝疼痛部分,忽略同年3月12日張純誠醫師所為右 下肢(包括膝)X光檢查之醫囑,僅做腳踝以下X光檢查,未 為其餘檢查,嗣於同年4月22日至預約掛號之骨科部部長簡 基勝醫師門診,始診斷其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骨折),翌日即住院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 被上訴人醫院醫師確有未依醫療契約及時診治之可歸責事由 ,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其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1 90元,身體權、健康權亦受有損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



元,僅為一部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0.8元、非財產上損害0.2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醫 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其醫院醫師診治有醫療疏失,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不輕,但初時 僅主訴右足部疼痛,四肢抬舉及彎曲皆可,故排除四肢之重 大傷害或骨折,110年3月12日右下肢(含膝)X光檢查報告 並無骨折,3月13日會診骨科,亦未主訴右膝疼痛,故診斷 右足無骨折,3月15日可以四腳助行器下床如廁,3月21日請 假外出,3月28日經評估上下肌力均滿分,3月30日步行出院 ,住院期間腿部病情無明顯變化,不會認定需再次檢查,無 法查知系爭骨折,此由上訴人遲至4月22日始至骨科求診, 足證確實無明顯疼痛及不適,顯難苛責其醫院醫師於住院期 間未能發現骨折乙情,是被上訴人醫院醫師上開診治過程,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命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追加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 求,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因發生車禍被送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大腦創傷性出血、眼眶閉鎖性骨 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腿挫傷,右踝挫傷、右側動眼神經 損傷」等傷害,翌日轉入病房住院,於3月22日接受右顴骨 及上頷骨骨折復位,骨板固定手術,至同年月00日出院。住 院期間分別經被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整形外科醫師收 治治療,並經骨科、中醫科等醫師會診治療。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至被上訴人醫院骨科就診,預約掛號 骨科部部長簡基勝醫師看診,始診斷其受有「右側脛骨近端 骨折」之傷害(即系爭骨折),同年4月23日至被上訴人醫 院住院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同年0月0日出院。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整形外科、骨科、中醫部 醫師、護理師提起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就偽造文書部分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逕予行政簽結 ,過失傷害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不



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 上訴人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 確定。
㈣原審有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 定,鑑定事由及鑑定意見如附件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醫院醫師未於上訴人急診後轉住院期間診斷出上訴 人受有系爭骨折之傷害,是否延誤診斷治療(有無因執行醫 療業務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即不符合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之行為)?如是,上訴人之財產 權及身體、健康權有無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4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行為通常繫諸醫療契約之締結,由醫師或醫院依契約 對病人提供診療、手術等醫療處置,又醫療行為通常伴隨身 體之接觸、侵入,因此醫療民事責任或以契約為基礎,或以 侵權責任為據,並適用民事責任一般原則。而民事歸責原則 建立於故意過失,於醫療領域須體認醫療乃經驗科學,醫師 係以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就病人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 合考量,為求診病患進行符合當時一般公認醫療標準之醫療 處置。又107年1月24日修正後之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 明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同條第4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修法內容對於民事損害賠償要件明定以「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 原條文所稱「過失」,乃基於醫療行為所具特殊性,有必要 使行為義務判定之標準明確化及合理化,於修法前之醫療行 為解釋上應無不同。是被上訴人醫師關於其醫療行為之實施 ,自須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在判斷其醫療行為是 否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及其醫療專業之裁量是否有過失,則 依其是否逾越醫療相當之水準及常規,綜合其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急迫之客觀情形加以判斷。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因車禍至



被上訴人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大腦創傷性出 血、眼眶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腿挫傷,右踝挫 傷、右側動眼神經損傷」等傷害,翌日轉入病房住院,於3 月22日接受右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復位,骨板固定手術,至同 年月00日出院,出院後於110年4月22日至被上訴人醫院預約 掛號骨科部部長簡基勝醫師看診,始診斷其受有系爭骨折, 同年4月23日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 ,於同年0月0日出院,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醫師就其右膝疼痛病況,未於 急診轉住院期間為完整之檢查,以致未能發現其有系爭骨折 ,確有未依醫療契約及時診治之可歸責事由等情。惟查: ⑴上訴人於創傷後病人神智混亂,合併多重創傷,大腦創傷性 出血,於急診時穩定其生命徵象為首要處置;嗣其雖意識轉 為清醒,然其顏面(眶底、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合併右側動 眼神經損傷屬較為緊急之問題,因此優先治療顏面骨折為合 理之處置,於110年3月12日進行右下肢X光檢查【Femur Rt (include knee)】,其放射線科報告中亦無提及「右側脛 骨近端骨折」,經審視創傷後之右下肢X光檢查影像(110年 3月12日),亦無法發現所謂之「右側脛骨近端骨折」等情 ,有醫審會鑑定意見足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如附件所 示)。
 ⑵且上訴人於急診及住院過程中,固曾訴右下肢疼痛、右膝疼 痛,惟其有椎間盤突出症,雙足背、右膝外側右大腿又有外 傷,有急診護理過程紀錄、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可稽(見病歷 卷第20、22、111至115頁),右下肢、右膝疼痛之原因很多 ,非僅骨折之可能而已。又依其於110年3月12日右下肢(含 膝)X光檢查報告顯示(見病歷卷第232、233頁),右下肢 股骨檢查(含膝蓋),並無骨折或脫位,然可見骨結構之骨 質疏鬆變化,膝蓋外翻,膝關節局部軟組織損傷,故診斷右 足無骨折,上開症狀亦可能引起右膝部之疼痛,故排除四肢 之重大傷害或骨折。另參以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可以四腳 助行器下床如廁,3月21日請假外出四小時,3月28日經評估 上下肌力均滿分,3月30日步行出院,亦有住院護理過程紀 錄可稽(見病歷卷第120、130、147、152頁),其於住院期 間右腿部病情無明顯變化,且疼痛有逐步降低,亦可自行行 走,不會認定需重複再為右膝部之檢查,查知右膝部是否有 骨折情形,被上訴人醫院於上訴人住院期間,未再為右膝部 之影像檢查,難認醫療照顧有疏失之處。
 ⑶況依前開醫審會鑑定報告,認骨質疏鬆之病人發生脛骨近端 骨折時,有相當高之比率在初次X光檢查影像無法發現骨折



線,有時須經過2至3周的X光檢查追蹤才能診斷有骨折;上 訴人為72歲停經後婦女,當發生近端平台骨折時,如骨折無 明顯移位,的確將會有相當的比率無法經由初次X光檢查診 斷有骨折。本件上訴人110年3月12日檢查報告,已可見骨結 構之骨質疏鬆變化,業如前述,故亦可能無法在初次X光檢 查影像發現骨折情形,是縱有未能於急診轉住院期間診斷有 系爭骨折,亦難認醫療診斷有疏失、延誤之處。至上訴人所 主張其骨質密度檢查並未有骨質疏鬆,醫審會鑑定並不專業 等情,並提出成大醫院109年12月14日檢測報告為證(見原 審醫字卷第207頁),惟其確有部分骨質疏鬆變化,加上車 禍外力,事後始能發現並診斷為系爭骨折情形,亦有可能, 是亦難認醫療診斷有疏失、延誤之處。
 ⑷上訴人又主張醫審會採集體鑑定,鑑定書之主筆醫師不到庭 接受詰問,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證據法則,且其認定有無 過失或因果關係等涉及法律問題之評價,違反醫療糾紛鑑定 作業要點,未敘明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亦未考量 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等情。惟按 衛福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該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 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 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該部受理委託 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 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 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該部名義 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醫療糾 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條第1、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醫審會之鑑定流程係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後, 提交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而由合議制作成最終 鑑定報告。再衡諸醫審會為衛福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 ,由下轄醫事鑑定小組負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乃中立 行政單位,醫審會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成之鑑定小 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 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或與訴訟事件當 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皆應予迴避(鑑定 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參照),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 件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鑑 定作業要點第15條規定參照),是醫審會應無刻意偏頗一造 之必要,且當皆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得基 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 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是醫審會就被上訴人醫師之醫療行



為有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各節,既已為詳盡及完 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 ,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足採認。上訴人 徒以主筆醫師未到場說明及受詰問,或為法律問題評價,或 未敘明不符醫療常規情事,爭執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尚 難憑採。
 ⑸綜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醫院急診轉住院期間,被上訴人醫 院之醫師,以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就上訴人之病情及身 體狀況等綜合考量,所為相關之診斷及處置,已進行符合當 時一般公認醫療標準之醫療處置,難認被上訴人醫院於上訴 人急診轉住院期間之診斷治療有疏失延誤之處。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醫療法第82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件: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原審醫字卷147至189頁):
一、鑑定事由
㈠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11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在被 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醫院急診及住院期間,被告醫院醫 師未診斷出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有無違 反醫療法第82條第2、4項規定?(依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判斷 ,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
㈡承前如有,原告至同年4月22日始經被告醫院骨科醫師診斷出 上開傷害,並於翌日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距離車禍受 傷已經過1個月餘,原告是否因被告醫院醫師延誤診斷治療 ,而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損害?具體損害情形為何?二、鑑定意見:

⒈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3),骨質疏鬆之病人發生脛骨近 端骨折時,會有相當高的比率在初次X光檢查影像無法發 現骨折線,有時須經過2至3周的X光檢查追蹤才能診斷有 骨折;本案病人為72歲停經後婦女,當發生近端平台骨折 時,如果骨折無明顯移位,的確將會有相當的比率無法經 由初次X光檢查診斷有骨折。
⒉依卷附病歷紀錄,回顧病人的創傷史及X光檢查影像資料, 於創傷後病人神智混亂,合併多重創傷,大腦創傷性出血 ,於急診時穩定其生命徵象為首要處置;嗣病人雖意識轉 為清醒,其顏面(眶底、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合併右側動 眼神經損傷則屬較為緊急的問題,因此優先治療顏面骨折 為合理之處置。
⒊經檢視創傷後,於110年3月12日進行右下肢X光檢查【Femu rRt(includeknee)】,其放射線科報告中亦無提及「右 側脛骨近端骨折」,經審視創傷後之右下肢X光檢查影像 (110年3月12日)亦無法發現所謂之「右側脛骨近端骨折 」,但後於110年4月22日之X光檢查影像確實有發現前述 骨折;就整體病程而言,初始的X光檢查影像的確無法診 斷其骨折,可能因病人合併骨質疏鬆,導致在X光下無法 發現骨折之裂痕,因此奇美醫院之診療過程,符合醫療水 準及常規,並無疏失,未在第一時間診斷「右側脛骨近端 骨折」之傷害,並無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2、4項規定。 ㈡
⒈110年4月22日病人之右膝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脛骨近發 端骨折」並無明顯移位,一般非移位性骨折於發生6〜8週 內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應屬於可以接受之治療時間。 臨床上如遇病況嚴重,有其他更急迫性的問題需要處置, 無法及時接受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治療時,有時先會採用 保守治療(石膏固定),或於病況穩定再施行骨折固定手 術,常常也會超過6週,而且手術以鋼釘及鋼板固定主要 是為了提供骨折穩定度,讓病人可早期進行復健及活動,



此診斷時間上的延誤或許會增加骨科醫師骨折復位之困難 度,但不至於因此造成身體或健康上之損害。
⒉經審視奇美醫院骨折復位及鋼板固定後之X光檢查影像(11 1年4月23日),顯示骨折及關節面復位良好,鋼板及鋼釘 固定位置無誤,應可提供骨折處順利癒合條件,只要術後 無發生合併症,病人術後遵循醫囑,積極復健避免膝關節 黏連,應可期待骨折處順利復原,回復行走及下肢活動功 能,不會造成病人身體或健康上具體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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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