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選上字,112年度,22號
TNHV,112,選上,22,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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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芳琪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上訴人 賴振亮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顏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所舉 行嘉義縣水上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第 3選舉區候選人,業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嘉縣選委會 )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惟上訴 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夫李振發共同委由訴外人呂太平進 行買票行為,而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由李振發在上 訴人住家兼選民服務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呂太 平。呂太平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之00住處,交付2,000元予訴外人董怡 甄,並囑託董怡甄以1票500元之代價,轉交1,500予其戶內 有投票權之王德芳王川阜及王郁婷呂太平上開賄選行為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選訴字 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11號判決)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7 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賄賂3,000元沒收。又教唆犯偽證 罪,處有期徒刑4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20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並經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55號(下



稱第75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李振發係替上訴人助選 ,上訴人即應對李振發盡監督義務,而就其賄選買票行為負 責。上訴人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 為,伊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求為判決: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嘉義縣水上鄉第2 0屆鄉民代表第3選舉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被上訴人所主張伊與李振發涉嫌共同委由呂太平進行買 票之賄選行為,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處分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 回再議確定,李振發亦認該5,000元係借款而非賄款,則呂 太平之賄選行為乃其自發行為,與伊及李振發無關,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有指示呂太平行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所 舉行嘉義縣水上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3選舉選舉之當選無 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候選人。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振發為夫妻關係,李振發曾於111年10月  31日7、8時許,交付5,000元予訴外人呂太平(見原審卷第  141頁、第159頁、第167頁及第169頁)。 ㈢呂太平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第11號判決「呂太 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部分,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755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李振發因系爭選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經嘉義 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132、133、339、341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第89頁、第259至273頁)。 ㈤兩造對於本院卷附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67頁)、呂太平 供述(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227至253頁)、李振發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55至2 68頁)、李振發林芳琪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69至2



73頁),及本院第755號刑事歷審卷,嘉義地檢111年度選偵 字第131、132、339、340、341、518號及嘉義地檢111年度 職議字第1044號歷審卷,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李振發交付呂太平5,000元之原因為何?呂太平交付董怡甄賄 選之2,000元,是否與李振發有關?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李振發交付呂太平5,000元之原因為何?呂太平交付董怡甄賄 選之2,000元,是否與李振發有關?
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得由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 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判決結果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 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 上之形成權,本質上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訴訟。鑑於選舉事 務係民主制度運作之核心,當選無效之選舉訴訟,基於立法 形成自由,選罷法明定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藉由法律上 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而選罷法第127條 第2項雖又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證,惟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作為民事訴訟程序之 發動者,本有其主張責任、舉證責任,如其所主張當選人有 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 仍不足以證明當選人之賄選行為,或對他人所為賄選行為有 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他人為 其進行賄選之事實,即應尊重民主選舉之結果,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成立與否,除應就行 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 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應衡以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振發交付呂太平之5,000元係供買票之 賄賂,呂太平因而交付其中之2,000元予董怡甄行賄,上開 行賄行為係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意,上訴人應就李振發之買票 行為負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⑴呂太平於警詢係陳稱:「李振發於111年10月31日在林芳琪



務處交付5,000元給我」、「當時李振發要我前往服務處並 且請我在本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幫林芳琪處理20票, 我跟李振發表示我年紀大了,最多10票而巳,後來李振發就 拿5,000元給我」、「我大概於111年11月3日18至19時許, 在我住處,以每票500元為對價向董怡甄買票並請他們本屆 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投票給林芳琪」、於偵查中係陳稱: 「因為李振發111年10月31日大概7點多李振發叫我去他家, 在他住家裡面,他們的服務處也算是他們的住家,李振發跟 我說他太太這次選舉沒有很穩,叫我幫忙,我只能幫他處理 10票,他拿5,000元給我」(見本院卷第173、171、179頁) 等語。惟查李振發為上訴人之配偶,其未告知上訴人,自動 自發出錢出力為上訴人助選,當屬人之常情,尚與經驗法則 無違,是縱令呂太平上開陳述屬實,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 上訴人曾經授意李振發為買票行為之相關事證,本件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李振發之上開行為,係經上訴人授意所為,則李 振發上開行為充其量僅可認係其個人行為,自不能逕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李振發之買票行為 負責云云,難認可採。
 ⑵況李振發於警詢係陳稱:「是呂太平過來跟我借5,000元,是 屬於私人借貸關係,跟本次選舉無關」(見本院卷第264頁) ,是對於李振發交付5000元予呂太平之原因,究係李振發委 請呂太平買票賄選,抑或二人間之借款,呂太平李振發所 陳顯有不同。依呂太平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本院 卷第167頁),僅能證明呂太平曾於111年10月31日7時  56分許與李振發手機號碼0000000000間有於通話聯繫,並不 能證明呂太平上開所稱「係李振發委請伊買票賄選」乙節, 確屬真實,自難僅以呂太平上開警詢及偵查所言,據以推認 李振發確曾委託同呂太平選民賄選。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及李振發因系爭選舉違反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偵查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上訴 人以呂太平上開所陳,逕謂係上訴人授意或知情並容認呂太 平、李振發為其行賄選民,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 賄行為云云,尚難遽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訴請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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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