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3號
原 告 A女(代號BM000-A111005)
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許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 第1項亦明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 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本件原告(代號BM000- A111005,簡稱A女 )主張被告對伊為強制猥褻之事實,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判決書所載關於被害 人之原告姓名僅記載甲 ,並將其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卷 內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間與被告相約至嘉義縣○○ 鄉○○路○段00號之湯野精品旅館(下稱湯野旅館)泡澡,於 翌日0時47分許,兩造一同進入湯野旅館101號房,被告泡完 澡後,趁伊不注意之際,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 itrazepam)、第四級毒品氯二氮平(Chlordiazepoxide) 、氟安定(Flurazepam)、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藥劑 (均同時屬於鎮定安眠劑藥物,氟硝西泮、氟安定屬於苯二 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加在伊未喝完之果汁內,並催促伊儘速 喝完。伊因而將該果汁飲用完畢,隨後即因藥效發作,而感 到全身無力,失去意識,倒臥在地。被告見狀,便以親吻伊 之左右胸部、以手或嘴碰觸伊外陰部之方式,違反伊意願對
伊為強制猥褻得逞。前開行為造成伊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辯稱本件刑事案件, 伊已經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因為下列犯罪行為:被告與原告之成年女子為友人關 係,兩造於111年1月25日晚間相約至嘉義縣○○鄉○○路○段00 號湯野旅館泡澡,而在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前往旅館 途中,其等先在該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購買原告欲食用之蛋 糕、果汁。嗣於翌(26)日0 時47分許,被告與原告一同進 入湯野旅館101 號房,原告在房間內先將蛋糕吃完、喝一些 果汁,隨後二人即共同進入浴缸泡澡、聊天(被告全裸、原 告裹覆著浴巾)。過了約20至30分鐘,被告泡完澡後,基於 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以藥劑強制猥褻 之犯意,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 )、第四級毒品氯二氮平(Chlordiazepoxi de)、氟安定(Flurazepa m )、佐沛眠(Zolpidem)成分 之藥劑(均同時屬於鎮定安眠劑藥物,氟硝西泮、氟安定屬 於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加在原告未喝完之果汁內,並催 促原告儘速喝完。原告因而將該果汁飲用完畢,再返回浴室 內洗頭,惟洗完頭後步出浴室不久,即因藥效發作,而感到 全身無力,失去意識,倒臥在地。被告見狀,便以親吻原告 之左右胸部、以手或嘴碰觸原告外陰部之方式,違反原告意 願,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得逞。嗣被告在旅館預約時間屆至後 ,將原告搬運至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而開離該旅館 ,不久原告在車內驚醒,察覺有異,而於同日下午在家人陪 同下,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驗傷及向警方 報案,最後經採集原告之尿液,驗出上揭藥物成分,並以棉 棒採集原告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護墊處 、外陰部,均檢測出被告之DNA,而查悉上情,後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2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地院)於112 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6月21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在案等情。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及以藥劑後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伊沒有對原告下藥,伊不知道原告怎麼吃到含有鎮定安眠劑 藥物,且伊只有親吻原告左右臉頰及撫摸肚子,原告胸罩左 右罩杯內層處、護墊處、外陰部有檢測出伊的DNA,是因為 伊跟原告有肢體接觸,內衣褲也是伊拿給原告的,驗出伊的 DNA,並不奇怪云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 ,然查:
⒈原告就本件事發經過,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二審 均證述: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晚間與伊相約至湯野旅館泡澡 ,而在駕車搭載伊前往旅館途中,其等先在該旅館附近之統 一超商購買伊欲食用之蛋糕、果汁;嗣於翌(26)日0時47 分,被告與伊進入湯野旅館101號房,伊在房間內先將蛋糕 吃完、喝一些果汁,隨後二人即共同進入浴缸泡澡、聊天, 伊有裹覆著浴巾,被告全裸,之後伊泡完澡後,有飲用果汁 ,並返回浴室洗頭,當時伊覺得頭很暈,之後就完全沒印象 ,等伊起床的時候,已經坐在被告的車上等語明確,且前後 一致(見系爭刑案偵緝卷三第7頁至第11頁、卷二第103頁至 第106頁、第42頁至第43頁、一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二 審卷第135頁),堪認為實在。
⒉依證人吳鉑鈞即案發後最早接觸原告之人,其於系爭刑案警 詢係證稱:「告訴人(即原告)對我說:等一下要跟被告出 門,他要來載她,我回答說好」、「一開始是我先打MESSEN GER給告訴人,...,我聽到他們好像在車上爭吵,...,再 來我就聽到告訴人在電話裡面跟我說:被告打他,因為當時 告訴人情緒很激動,我就先安撫她的情緒,便問她在哪裡, 就去接她。」、「我是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高門市 )統一超商7-11接到告訴人,騎摩托車去載她」、「差不多 1月26日早上5點,我騎機車抵達統一超商7-11的時候,看到 告訴人獨自在7-11裡面,一開始以為她喝醉酒,但後來發現 不像喝醉酒,因為走路搖搖晃晃的,講話很正常,就一直說 被告打他,然後她覺得頭很暈...」、「因為我那時候就覺 得告訴人怪怪的,想說就去醫院驗看看有沒有受傷或吸毒。 我先通知告訴人父親,再通知告訴人母親」、「告訴人平時 沒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等語,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 她當時反應很差,反應遲鈍很情緒化。我問她怎麼了,她過
了一分鐘才回答我,說許明祥打她」、「我先帶她回家,告 訴人回家就睡著了,...,但一開始我只是叫她去醫院看醫 生,因為她精神狀態與一般人不一樣,她又說被打所以想說 要她去驗傷」、「覺得她當時好像吸毒,因為我想不出有何 原因讓她精神狀態如此」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註 解更新2)第55頁至第59頁、刑案偵緝卷一第88頁),且其 所證述前情,核與證人即原告父母於偵訊所依次證述之「11 1年1月26日早上吳鉑鈞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走路不穩意識 不清,請我帶她去醫院看她何原因,因我開車比較方便,他 騎機車不方便,我一開始是帶她去檢查,中午我就離開了, 換媽媽接手,帶她去醫院途中,我問她會不會想吐,她說很 累,我想是意識不清沒有精神,到聖馬爾定醫院先檢査。告 訴人醒來後還跟我說她怎麼來醫院的。」等語及「醫生說告 訴人可能被下藥,因幫她抽血驗尿都正常,但她在睡覺,醫 生建議我們說先去報警,聖馬爾定醫院沒有做驗傷服務,請 我們到嘉基醫院驗傷,我就把告訴人叫醒一起到警局報警, 我有問她,妳和誰出去發生何事,她說她和許明祥去汽車旅 館,她說她有喝一杯飲料,後來去洗頭,在吹頭髮時就沒有 印象。去警局時警察就帶我們去驗傷,後來才到二分局做筆 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緝卷一第94頁),大致相符,則 渠等所證述前情,堪認為真實。
⒊又原告於案發當日17時48分經採集相關檢體後,在其左右罩 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護墊處、外陰部等私密部位均 驗出被告之DNA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偵緝卷一第117頁至第123頁),足認 被告於當日在湯野旅館內,有為親吻原告左右乳房(頭)、 以手或嘴巴觸摸原告外陰部之猥褻行為,應可認定。果或如 被告所自承僅有親吻原告左右臉頰及撫摸肚子等節為真,自 無可能在原告上開私密處均驗出被告的DNA檢體,況原告從 警詢、偵訊及法院庭訊均自陳其於洗頭後出來沒多久就暈倒 ,之後醒來已經在被告車上等情明確(見系爭刑案偵緝卷三 第7頁至第11頁、卷二第103頁至第106頁、第42頁至第43頁 、一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二審卷第135頁),足認被告 對原告所為前揭猥褻行為,乃係在其洗完頭,暈倒後不知情 之情境下所為,前開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足以補強原告 前開陳述內容,堪認為真實。
⒋再原告於案發當日檢驗出尿液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 四級毒品氯二氮平、氟安定、佐沛眠之成分,均屬於鎮定安 眠劑藥物,其中氟硝西泮、氟安定屬於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
劑,而所謂苯二氮平類藥物之作用為鎮靜、肌肉弛緩、誘導 睡眠、加強睡眠以及抗痙攣,在臨床上使用此類藥物後可能 產生之副作用包含頭昏、倦怠無力、注意力不集中、恍惚、 思考混亂、動作不協調、言語困難及失憶等症狀。苯二氮平 類藥物過量或中毒之症狀包含昏睡、口齒不清、肢體的協調 功能受損、及反射降低等;嚴重中毒時則會造成動作失調、 肌張力過低、低血壓、昏迷、呼吸抑制等症狀,此有臺北榮 總111年10月13日北總內字第1111501249號函暨所附之問題 回覆1份為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由原 告當日案發後體內含有苯二氮平類藥物在內等多種毒品暨鎮 定安眠劑藥物,苯二氮平類藥物具有前揭藥效及副作用各節 觀之,核與原告所述之洗完頭後昏倒,甚如有失憶、思考混 亂之行為異常舉止相符,應係受多重毒品兼鎮定安眠劑藥物 之影響甚明,且原告前開行徑,與被告案發後與證人吳鉑鈞 通話時所自承「...原告從在旅館內洗完頭後,就怪怪的, 一下子說她血糖低、一下子說她怎樣,然後一下子說她肚子 餓,然後帶告訴人去買完東西吃完之後,告訴人就開始起肖 了,連自己吃了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相符,有渠等對話錄音 譯文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偵緝卷二第109頁)。足認原告 從在旅館洗完頭之後,身心狀況即出現異常,此與前開原告 所稱自己洗後沒多久就暈倒之時間互核一致,足認原告前開 陳述,所言非虛。
⒌又依原告所證稱:其在進入湯野旅館內有先吃稍早在統一超 商購買的草莓蛋糕、果汁,但果汁沒有喝完,之後在泡澡後 有上廁所,然後才去洗頭等語(見系爭刑案偵緝卷二第105 頁、一審卷第139頁、第147頁)。由此可知,原告當日在旅 館所食用之蛋糕、果汁,從購買後到進入旅館泡澡前,應均 無機會遭人下藥,直到其泡澡後、洗頭前,其尚未喝完的果 汁才有短暫脫離其視線及可控範圍,隨後原告再喝該已開封 果汁後,就發生昏迷之情形。從而,原告既未曾自醫院取得 本案安眠鎮靜相關藥物(詳後述),且其與被告前往旅館途 中,尚可正常在統一超商購買蛋糕、果汁,進入湯野旅館10 1號房時,仍可正常在房間將蛋糕吃完、喝一些果汁,隨後 亦可正常與被告共同進入浴缸泡澡、聊天,卻在與被告共同 在旅館泡澡後,在體內被驗出前揭毒品兼鎮定安眠劑藥物, 並在旅館內遭被告為前揭猥褻行為,則被告為了對原告為猥 褻行為,而趁其泡澡後、洗頭前未注意之際,將含有前揭毒 品兼鎮定安眠劑藥物加入告訴人尚未喝完的果汁內甚明。再 依原告亦證稱:被告在我洗完澡後,有問我飲料喝完了沒, 我說還沒,他就說趕快喝完等語(見系爭刑案偵緝卷二第42
頁)。是以被告在原告的果汁內偷偷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氯二氮平、氟安定、佐沛眠後,尚有催 促原告儘快飲用完畢,則被告所為屬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甚明。
⒍被告雖辯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復原法院,原告自108 年6月20日起,在該院身心醫學科門診不定返診追蹤,個案 之身心科診斷為行為違常,顯示原告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排 除其自行施用安眠藥之可能(系爭刑案二審卷第73頁)。然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5月11日中總嘉企字第1110 00231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說明1份所載,原告身心醫學 科門診不定期返診追蹤,但所開立的身心醫學科藥物並非安 眠鎮靜相關藥物,有該院111年5月11日中總嘉企字第111000 231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說明1份附卷可考(見系爭刑案 一審卷第62頁),故原告於案發當日體內之多重毒品兼鎮定 安眠劑藥物非源自於其在身心科就診後所取得之藥物。且證 人吳鉑鈞於刑案二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跟被害人交往的期間, 被害人並沒有使用安眠藥之類的藥物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 卷第129頁)。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欺瞞方式使伊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及以藥劑為強制猥褻行為,堪認為真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強 制猥褻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生 ,110年、111年查無所得資料,其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0 0年00月生,高中肄業、未婚,110年、111年查無所得資料 ,其名下除有○○0輛外,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因被告前揭故 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6月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