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籃子榆 住○○市○○區○○○街00巷0號
再審被告 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家事事件法並無規定,依 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 對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3號(下稱原確 定判決)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三審確 定判決),其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原三審確定判決,並於 同年11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 、民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5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卷宗查 明無訛;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二、再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其聲請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遍 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頁、 第9頁),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本件再審事由。
三、綜上,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核與再審之訴要件
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