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李文煌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夙娟
李佳靜
李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榮波於民國112年1月2 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原法院以系爭遺產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 請分割,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 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 ,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 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 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 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 ,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 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2項所明定。至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 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法院以上訴人請求分割李榮波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 爭遺產,其中有關請求分割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 ,乃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 前不得為之,固非無見。
㈡惟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向原法院起訴時,依起訴狀所載, 其內並未敘明兩造尚未就李榮波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由 上訴人起訴當時所檢附之原證1至原證4所示,亦未有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31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7至35頁】。足認由「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尚無法逕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未辦妥繼承登記之 情事。又原法院於112年3月25日,函命上訴人補正系爭不動 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李榮波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有原法院112年3 月25日南院武家守112年度司家調字整231號函在卷可憑(見 調字卷第45頁);另原法院亦於112年9月5日依職權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部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法院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47號卷第142頁)。依此,原法院係經過上開「調查 」後,始認系爭不動產未經辦妥繼承登記,則上訴人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是否有理由,顯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判斷,依 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觀之,其訴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之記載,無從判斷 上訴人之起訴是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尚待 調查證據,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上 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上訴人復已具狀表明因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 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請求廢棄發回原審,並不同意由本 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頁),本件顯然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裁 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2項規定參照)。從而,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法 院之訴訟程序既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 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