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42號
TNHV,112,家上,4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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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吳源益
視同上訴吳美惠
吳美玉
吳游月女
被上訴人 吳倢瑩
訴訟代理人 侯建廷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源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 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吳源益提起上訴,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吳美惠吳美玉吳游月女等3人,該3人應視同已 提起上訴,爰併列該3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吳美惠吳美玉吳游月女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吳政男於民國108年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吳政男之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求為命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遺產。二、上訴人吳源益視同上訴吳游月女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 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上開部分請求:吳政男前於108 年1月4日做成公證遺囑,縱經另案判決無效確定,仍應成立 死因贈與或死後事務委任契約或轉換為代筆遺囑,又吳源益 曾於98年間代吳政男墊付購買土地之新臺幣(下同)2,457, 000元,此部分應成立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此部分應予扣還。
三、視同上訴吳美惠吳美玉則同意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 法」所示之方案。【原審判決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繼 承人吳政男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 」所示。上訴人吳源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吳政男於108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吳政男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吳政男曾於103年9月5日作成之如附表三之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判決系爭 遺囑無效,吳源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家上易 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 ㈢吳源益於108年1月4日,自被繼承人於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所 申設之帳戶提領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原審卷一第207 頁)。
㈣附表一編號1至14所列之不動產於108年1月2日之價值,經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數 額/價值」欄所示。
㈤兩造均同意吳源益被繼承吳政男支出377,800元之喪葬費 。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繼承人與上 訴人是否成立死後事務委任契約?若否,系爭遺囑是否可以 轉換為代筆遺囑?
㈡上訴人有無於98年間墊付被繼承人購買土地之2,457,000元( 含7,000元地政士費用)?是否成立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若是,是否應予扣還? ㈢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吳政男於108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 造均為吳政男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見不爭執事 項㈠),而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 分割之特約,僅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遺囑人依遺囑 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 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 ,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 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



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遺贈係單獨行為,於立遺囑人死 亡時發生效力;贈與為契約行為,於契約成立時即發生 ( 一般契約之)效力,兩者性質迥然不同。該次無效之遺贈 行為,無從轉換為贈與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繼承 人就系爭遺囑分配予伊部分之財產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繼承人 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其立法理由為:「法律行為無效時,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者,是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此時應使其他之法律行為為有效,藉以副當事人之意思。例如發出票據之行為,雖因法定要件欠缺而無效,若可作為不要因債務之承受契約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也。」,是法律行為雖然無效,但得轉換為其他有效之法律行為者,必須符合⒈當事人之行為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二者所要達成之目的相同,及⒉當事人若知其法律行為無效,即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等要件,缺一不可。查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僅需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僅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遺囑人得隨時另以新遺囑撤回或變更前所為之遺贈;死因贈與,則因贈與人表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經受贈人允受而成立,僅以贈與人死亡,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性質上仍屬契約,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關於其撤銷及效力,係適用民法第408至第414條、第416條至第420條等規定,是遺贈與死因贈與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迥然不同,無從由單獨行為之遺囑直接轉化為契約合意之死因贈與。    ⒊再據證人黃俊傑吳淑娟陳林宜伸在前確定判決原審中 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系爭遺囑作成 當日所為之錄音譯文,均為渠等為被繼承人見證遺囑之過 程,證詞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當時被繼承人與上訴人有任 何對話、或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且被繼承人當日所為對 話,均係對證人陳林宜伸所為,並非對上訴人,尚難認被 繼承人有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無承諾之意思 表示,尚難僅以單純沈默,遽認被繼承人當天除確認遺囑 內容外,另與上訴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且衡諸常情,被 繼承人既已選擇以公證遺囑方式處分遺產,尤難認被繼承 人另有選擇與上訴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是上訴人辯 稱被繼承人與其成立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委難憑採 。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其當時全程在場 ,並未表示拒絕受贈,且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其仍一再表 示接受,是其有默示承諾之意思,與被繼承人間已意思合 致,成立死因贈與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 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 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 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 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 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 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 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被繼承人在公證人處為系爭遺囑時,上訴人雖全程 在場,然對被繼承人所為遺產之分配,當場未為任何表 示,而單純沈默默示意思表示兩者有別,按諸前揭說 明,尚無從以上訴人在場未表示反對,遽認其有承諾之 表意行為。換言之,本件形式上僅存在被繼承人之單方 意思表示,欠缺上訴人為相對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法成 立契約,此與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需該 無效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之規定不符 ,難認其與被繼承人間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以對話 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此為民法第15 6條所明定。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口述分配系爭遺產時, 並未立即就被繼承人所為遺產分配為表示,尚難認其與 被繼承人有成立死因贈與。
⑶又被繼承人既已於108年1月2日過世,上訴人自無可能於 被繼承人死後向被繼承人為明示或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死後,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充作承 諾之意思表示,要屬無稽。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死後事務委任契約部分:
按個人對死後財產之處理,各國設有遺囑制度,我國民法遺 囑制度,旨在肯定個人對其死後財產之自由處分,此係生前 處分之延長,乃私法自治之體現。我國民法雖肯定遺囑自由 原則,但對遺囑之方式,則採法定原則,並採嚴格之要式行 為,即遺囑應依法律規定之方式為之,違反者,遺囑無效。 立法目的在確保遺書的存在及真實性,節省費用,減少爭議 ,以維持家庭之平和。又遺贈乃遺囑之範疇,係指遺囑人以 遺囑將其財產無償給與他人之法律行為,故須具備遺囑之法 定方式,不得以死後委任契約方式為之。查系爭遺囑既經前 確定判決為無效,且其內容僅為遺產之分割,亦無指定遺產 管理人,自無從認定有何事務委任之意,要難僅以系爭遺囑 認定被繼承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遺產之意思。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被繼承人與其確有死後事務委任契約存在,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轉換為代筆遺囑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 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 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 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 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 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 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而繼承人不得為遺囑見證 人,此觀民法第73條、第1194條、第1198條自明。  ⒉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黃俊傑並非遺囑人吳政男所指定,且 其未於立遺囑人吳政男口述遺囑要旨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 其事,見證人黃俊傑吳淑娟亦未確認系爭公證遺囑內容 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要為前確 定判決所認定,則系爭遺囑除與公證遺囑要件不符,亦與 上開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符,無法轉換為代筆遺囑,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扣還2,457,000元部分:  ⒈關於主張無因管理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 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無因管理而請求本人償還費 用者,自應就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係基於為本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2,457,000元,是基於為被



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代為處理,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未受被繼承人委任、並無義務 ,而主觀上係出於為被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   ⑵證人即代書江美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繼承人與訴 外人許翰菖所為之買賣契約書是伊辦理的,簽約時交付 50,000元、500,000元之現金給許翰菖,後續1,900,000 元是用匯款,都是上訴人給付的,當時是上訴人代被繼 承人簽這份契約,所以簽名的部分就由上訴人代簽,整 個買賣過程都是上訴人處理,被繼承人沒有出面,當時 分割共有物的案件已經起訴,上訴人提到說單純用被繼 承人的名義登記就不用再多一個被告,上訴人說為方便 訴訟,不用再把上訴人列為被告,上訴人幫被繼承人簽 約,沒有附委任狀,因為其等是買方,比較單純,契約 上當事人為被繼承人,由上訴人代簽,就伊代書的立場 認為像是借名登記,因為金額都是上訴人出的,只是用 被繼承人的名字被繼承人這塊土地一直是要給上訴人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2頁)。然證人江美鳳既 未與被繼承人接觸,當無可能知悉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 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或關係,將土地登記被繼承人所有 ,是其所述無論是贈與或借名,均應係證人江美鳳本身 之臆測。再依證人江美鳳之證詞,亦可知上訴人並非為 被繼承吳政男處理事務之意思,尚難認其係無義務而 基於為被繼承吳政男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自不成 立無因管理。故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應 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其墊付之2,457,000元云云 ,並無理由,自不足採。  
  ⒉關於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替被繼承人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並無法律 上原因,被繼承人為不當得利云云。查上訴人與被繼承 人為父子關係,關係親密,則縱上訴人支付土地買賣價 金,土地登記被繼承人名下,其原因容有多端,尚難遽 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⒊關於主張借名登記部分: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江美鳳之證述,欲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證人江美鳳上開證述,僅能證 明購買土地過程均由上訴人出面,其雖證述被繼承人與 上訴人應為借名關係等語,然其既未與被繼承人接觸, 亦未親見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係如何約定,其所為此部 分證述,應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 被繼承人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上開土地買賣雖 均由上訴人出面,資金亦由上訴人支付,然該部分或是 上訴人贈與被繼承人,抑或資金由被繼承人交由上訴人 支付,尚未可知,尚難遽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就土地 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應將其 所支付之2,457,000元扣還,難認有據。 ㈥關於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108年1月4日,自被繼承人之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提領20萬元部分: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 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 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 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 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 墊者。準此而論,此部分喪葬費用應在遺產分割中先行扣 除。
  ⒉查兩造均同意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以377,800 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㈤),又上訴人自被繼承人帳戶領 取20萬元部分,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亦同意此部分用 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77,800元、房屋稅1,819元、 1,322元後,不足部分180,941元再由上訴人先自被繼承人 之存款受分配,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審酌: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性質上非屬不可分,而 被上訴人、吳美惠吳美玉之意見相同,吳游月女與上訴 人之意見相同,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美惠吳美玉被繼承人之遺產,自被繼承人108年過世迄今仍爭執不休 ,如由全體繼承人就各該不動產均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 有,日後在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上極可能再生爭端 ,不利於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收益,爰參酌被上訴人所 提分割方案、找補金額較少、不動產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 平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分 割方法」欄所示。
  ⒉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存款:
⑴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如按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應各分得之不動產價值為7,225,838元 ,現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分配如上, 而上訴人、吳游月女依上開分配方式各分得不動產之價



值為7,302,860元,所分得之價值各超出按應繼分比例 可分得之價值77,022元(合計154,044元);被上訴人 、吳美惠吳美玉依上開分配方式各分得不動產之價值 為7,174,491元,不足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價值各51, 348元。
⑵兩造原依應繼分比例各可分配本帳戶之金額為454,035.9 4元(計算式:2,270,179.7÷5=454,035.94)。 ⑶上訴人、吳游月女因分配不動產價值各超過之77,022元 ,應自本帳戶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金額扣除。 ⑷被上訴人、吳美惠吳美玉因分配不動產價值各不足51, 348元,應自本帳戶之金額予以補償。
⑸是被上訴人、吳美惠吳美玉、上訴人、吳游月女就本 帳戶各取得505,383.7元、505,384元、505,384元、377 ,014元、377,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存款:
⑴兩造均同意上訴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77,800元;另 上訴人支出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房屋於108年之房 屋稅1,819元、1,322元,合計380,941元。 ⑵上開金額扣除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自被繼承人太保市農 會南新分部提領之200,000元,所餘180,941元應自被繼 承人之本帳戶存款中扣除,由上訴人先取得180,941元 。
⑶本帳戶所餘款項227,322元(計算式:408,263-180,941= 227,322)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由被上訴人 、吳美惠吳美玉、上訴人、吳游月女就本帳戶各取得 45,466元、45,464元、45,464元、45,464元、45,46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取得)。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及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為有理由。從而原審有關系爭遺產所定之分割方法,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訴訟 費用之負擔,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上訴人吳源 益上訴所為主張,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由其負擔訴訟費用。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資源回收業者侯永順 為證(見本院卷第388頁),欲證明是其請證人侯永順清理 屋子之廢棄物等語,惟此部分縱然屬實,亦難證明上訴人與 被繼承人間究為何種法律關係,核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吳政男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數額/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 全 250.82平方公尺 17,732,974元 由被上訴人、吳美惠吳美玉分配,並按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全 3422平方公尺 6,501,800元 由上訴人、吳游月女分配,並按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全 1955平方公尺 3,790,500元 由被上訴人、吳美惠吳美玉分配,按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9 185.83平方公尺 365,505元 由上訴人、吳游月女分配,並按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9 32.96平方公尺 64,782元 6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9 35.31平方公尺 241,080元 7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9 19.50平方公尺 133,455元 8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9 37.07平方公尺 72,924元 9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9 86.72平方公尺 586,112元 10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9 35平方公尺 236,512元 1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全 2,919,770元 12 房屋 嘉義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 13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 1/2 3,483,780元 14 房屋 嘉義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嘉義縣○○市○○里○○路000號) 15 存款 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2,270,179.7元 一、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如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各分得之不動產價值為7,225,838元,現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分配如上,而上訴人、吳游月女依上開分配方式各分得不動產之價值為7,302,860元,所分得之價值各超出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價值77,022元(合計154,044元);被上訴人、吳美惠吳美玉依上開分配方式各分得不動產之價值為7,174,491元,不足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價值各51,348元。 二、兩造原依應繼分比例各可分配本帳戶之金額為454,035.94元。 三、上訴人、吳游月女因分配不動產價值各超過之77,022元,應自本帳戶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金額扣除。 四、被上訴人、吳美惠吳美玉因分配不動產價值各不足51,348元,應自本帳戶之金額予以補償。 五、是被上訴人、吳美惠吳美玉、上訴人、吳游月女就本帳戶各取得505,383.7元、505,384元、505,384元、377,014元、377,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 存款 太保市農會嘉太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408,263元 一、兩造均同意上訴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77,800元;另上訴人支出附表一編號12、14之房屋於108年之房屋稅1,819元、1,322元,合計380,941元。 二、上開金額扣除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自被繼承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提領之200,000元,所餘180,941元應自被繼承人之本帳戶存款中扣除,由上訴人先取得180,941元。 三、本帳戶所餘款項227,322元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由被上訴人、吳美惠吳美玉吳源益吳游月女就本帳戶各取得45,466元、45,464元、45,464元、45,464元、45,4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倢瑩 1/5 2 吳源益 1/5 3 吳美惠 1/5 4 吳美玉 1/5 5 吳游月女 1/5




附表三:
遺 囑 本人茲因年事已高,故特預立遺囑意旨如下: 一、本人名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本人配偶吳游月女及次女吳美玉共同平均繼承,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 二、本人名下後列不動產由本人長女吳美惠單獨繼承,不動產明細如下:  ⒈土地: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⒉建物:同前小段0000建號,門牌:○○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三、本人名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5.83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32.96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35.31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19.5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33.07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86.72平方公尺)及000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共七筆土地,權利範圍均9分之1,由本人四女吳倢瑩單獨繼承。 四、本人名下後列不動產由本人長子吳源益單獨繼承,不動產明細如下:  ⒈土地: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34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⒉土地:同前小段000之00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⒊建物:同前小段0000建號,門牌:○○里○○路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⒋土地: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250.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五、本遺囑係在本人自由意志下作成,任何人均需遵行,不得異議。    遺囑人 吳政男      見證人 黃俊傑    見證人 吳淑娟    公證陳林宜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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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