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27號
TNHV,112,上易,227,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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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慈
訴訟代理人 蘇綉雯
簡正民律師
被上訴人 張雅婷



兼訴訟代理
張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育榮於民國103年5月至6月間,對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總經理蘇綉雯(即蘇寶龍)行使詐術,謊稱其有人脈資源 ,能替上訴人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辦理牛樟 芝相關產品檢驗,取得檢驗合格報告,使產品得以在中國銷 售,使蘇綉雯陷於錯誤,相信張育榮有運作人脈取得檢驗合 格報告之能力,因而與張育榮成立委託代辦取得檢驗合格報 告契約(下稱A契約),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33萬8,800 元。另於000年0月下旬上訴人仍信賴張育榮時,張育榮再次 謊稱其身為創健科技藥業製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創建) 之銷售總監,能安排澳門創健協助上訴人在澳門設立公司並 進駐橫琴科學城以擴大大陸市場,上訴人因而與張育榮成立 委託轉交澳門創健代辦費用契約(下稱B契約)並交付張育 榮49萬元。嗣上訴人發現張育榮提供之檢驗報告與其他同業 取得之規格形式有異,頁面亦無機關浮水印,為蒐集相關證 據證明該檢驗報告是偽造而支出費用7萬3,505元,合計上訴 人共損失290萬2,305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A、B契約,曾於108年間對張育榮提起民事訴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該案已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判決),主張解除系爭A、B契約,請求張育榮返 還受領之233萬8,800元及49萬元,前案判決命張育榮應返還 系爭A契約所受領之費用233萬8,800元確定。上訴人於112年 1月13日將此筆前案判決勝訴部分之債權233萬8,800元移轉 讓與曾美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154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於112年2 月1日拍賣張育榮名下土地後,曾美慈受償123萬6,652元, 仍有149萬4,297元未受償,此未受償之金額149萬4,297元仍 屬上訴人遭受張育榮詐欺所受之損害。又其中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115萬8,800元係張育榮指定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女兒即被上訴人張雅婷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張雅婷提供系爭帳戶給張育榮使用,以收受上訴 人匯款,並以收受之匯款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 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顯係張育榮之詐欺共 同行為人。再者,銀行帳戶不能隨意出借,張雅婷卻出借系 爭帳戶給張育榮,並於103年7月28日為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 更換、存摺掛失補發等行為,幫助張育榮提領本件上訴人遭 詐欺之前開款項,則張雅婷出借系爭帳戶及維護帳戶之行為 ,已成立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故就附表所示之115萬8,800 元部分,應與張育榮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 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8,800元本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15萬8,8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即103年10月28日上訴 人最後一次交付金錢給張育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上訴人交付予張 育榮之款項已交予中間人洪姓及張姓醫師,張育榮也是受害 者。上訴人於104年間對張育榮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已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侵權行為。張雅婷張育榮之女,系爭帳戶是張雅婷高中時 由張育榮所申辦,申辦後之存摺及印章即交由張育榮使用, 張雅婷對於系爭帳戶之款項出入完全不知情。又系爭房屋之 購買與張育榮向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完全無關,上訴人之主張 自不足採。退而言之,本件發生已10幾年,業已超過2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間對張育榮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委託代辦 取得檢驗合格報告契約,請求返還受領之金錢233萬8,800元 ;並解除委託轉交澳門創健代辦費用契約,請求返還受領之 金錢49萬元。前案判決命張育榮應返還上開A契約所受領之 費用233萬8,800元確定。
蘇綉雯於111年3月23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謄本 ,查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為張雅婷,買賣登記時間為103年12月9日。 ㈢張育榮於103年6月至8月間,指定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雅婷元大銀行系爭帳戶內,金額總計 為115萬8,800元。
㈣前案判決命張育榮應給付上訴人233萬8,800元,上訴人於112 年1月13日將此筆契約法定解除返還酬金之債權移轉予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曾美慈,此筆債權並經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之訴判決確定(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154號事件為強制 執行,於112年2月1日第一次公開拍賣張育榮名下土地,曾 美慈受償金額有123萬6,652元,仍有149萬4,297元未受償。 ㈤上訴人於104年對張育榮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8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4號處分書,下稱本案刑事案件, 見本院卷第101-114頁)。
四、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張育榮詐騙, 張雅婷有幫助詐騙(提供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5萬8,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其 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之。又被上訴人既併 為時效抗辯,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倘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就上訴人對張育榮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原審 判決認定本案縱使上訴人對於張育榮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張育榮已為時效抗辯,依上訴人所提蘇綉雯與張育 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知蘇綉雯於000年00月間已經 認為張育榮對其詐欺,所代為取得之檢驗報告不實,要求張 育榮返還先前收取之全部款項(包含澳門創健協助上訴人於 澳門設立部分),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63至196頁 )在卷可憑。基此,上訴人對於張育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前揭法律規定,於000年00月間即可行使起算, 至000年00月間即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甚明,上訴人自不 得再向張育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原審判決可參 。而上訴人於上訴後,於112年10月3日向本院表示就張育榮 於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時效抗辯一節,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時效之認定不爭執(見本院112年10月3日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可見上訴人已不爭執對張育榮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張育榮自得 拒絕給付上訴人本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㈢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張雅婷對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
⒈上訴人本件係以張雅婷出借系爭帳戶給張育榮使用,並維護 系爭帳戶(指103年7月28日為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存 摺掛失補發等行為),供張育榮使用系爭帳戶收受附表所示 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且張雅婷以附表所示之詐得款 項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為由,主張張雅婷有幫助張育榮為 詐欺行為,應與張育榮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以系爭帳戶 之往來資料、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7-38、4 1-42頁、第219-266頁)為佐。惟查: ⑴系爭帳戶係於99年1月29日申辦設立,而張雅婷為00年0月生 ,此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原 審卷第72、221頁)在卷可查,堪認系爭帳戶確實是在張雅



婷高中時期左右所開設。又查系爭帳戶開戶後,迄至103年1 2月底為止,有大量、頻繁的股票股款交割情形,有元大銀 行作業服務部112年5月18日元作服字第1120026273號函檢附 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9-266 頁);參以張雅婷當時之年紀僅約為高中時期,衡情無可能 有大量資金及時間操作股票買賣,佐以成年父母為生活及投 資運用所需,常為未成年子女開設帳戶供運用之情,亦為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可見;可知張雅婷辯稱系爭帳戶自申 辦之始,即為其父張育榮使用,其對於系爭帳戶款項進出不 知情一情,無悖於常情,應屬可信。又上訴人雖以系爭帳戶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後,均有ATM提領情形,尤其103年7 月25日上訴人匯入43萬元後至103年7月28日更有密集提領情 形;且於103年7月28日張雅婷更為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 、存摺掛失補發等行為,證明張雅婷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 。然查,系爭帳戶自99年1月29日申辦後至103年12月底之期 間,同日以ATM多次提領之情形,乃為常態,並非係上訴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後始出現之異常行為,此可觀系爭帳 戶之上開往來明細資料即明。又系爭帳戶既為張育榮為張雅 婷所申辦而供作己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帳戶如因 故需掛失更換印鑑、存摺補發等,亦為一般帳戶管理使用常 見之情,尚難以此遽認張雅婷對於上訴人與張育榮之本件糾 葛有何認識、參與或幫助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均 難憑採。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張雅婷於103年間之財力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應包含上訴人交付給張育榮之款項, 張雅婷有幫助張育榮為詐欺行為云云,並以上開系爭房地之 第二類謄本為據。然依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登記情形,僅 能證明張雅婷於103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事實,至於其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並無法以系 爭房地第二類謄本證明之。上訴人雖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後,系爭帳戶有多次ATM提領行為,作為張雅婷有幫助詐欺 或運用詐得款項之證明云云,然承前說明,系爭帳戶自00年 0月間開戶後,迄至103年12月底之期間,確實有頻繁股票交 割款往來及以ATM同日多次提領之常態存在,是依系爭帳戶 此等常態之往來情形,實難以證明上訴人所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為張雅婷用以供作買受系爭房地之用。又上訴人雖 稱依張雅婷當時年紀無可能有資金買受系爭房地,可知上訴 人匯款之款項,已用於買受系爭房地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 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顯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況且,縱使張雅婷所有之系爭房地非其自行出資購買,其資



金來源本有諸多可能,本件既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自應先行舉證證明,倘上訴人就 其主張無法舉證證明,即無庸再就系爭房地購買情形及資金 來源更為細究。
 ⒉基上說明,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張雅婷對上訴人 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既無法認定張雅婷對上訴人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張雅婷所為之時效抗辯, 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15萬8,8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 1 103年6月3日 250,000元 蘇綉雯 2 103年7月1日 478,800元 上訴人 3 103年7月25日 430,000元 蘇綉雯 總 計 1,15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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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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