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00
被上訴人 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因離婚而簽立兩願離 婚協議書(如原審訴字卷第47頁所示,下稱系爭前約),後 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5日辦妥離婚登記。依系爭前約第4條約 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乙方(即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離婚生效日給予60萬元, 剩餘40萬元分2年給予。」詎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依約給付, 爰依系爭前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0萬元。原 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系爭前約簽訂當時尚存有小孩扶養權 等問題之爭議,因此未持系爭前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嗣兩造及證人(上訴人胞妹、伊母親)談妥離婚條件後始 另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如原審訴字卷第65頁,下稱系爭後 約),並持系爭後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系爭前約僅 為草約,應屬無效,上訴人持系爭前約約定請求伊給付系爭 100萬元為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於103年12月12日結婚,後於104年6月5日兩願離婚。 ㈡兩造為協議離婚事項,曾簽署原審訴字卷第47、65頁之兩願 離婚協議書(即上開所稱之系爭前約、後約),系爭後約簽 署期間為104年6月5日,兩造於同日與證人莊蘇麗玉、陳依 玟係持系爭後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離婚。 ㈢系爭後約有證人莊蘇麗玉、陳依玟之簽名,系爭前約則無。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前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 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03年12月12日結婚,後於104年6月5日兩 願離婚,並辦理戶籍登記,又兩造為協議離婚,曾簽署系爭 前約、後約,惟兩造與證人莊蘇麗玉、陳依玟係持104年6月 5日簽署系爭後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離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系爭前約、後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原審訴字卷第47頁、第65頁), 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當初約定小孩歸伊,被上訴人要給系爭100 萬元,也算是扶養小孩的費用等節(見本院卷第51頁),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⑴系爭前約第4條僅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乙方(即 上訴人)100萬元,離婚生效日給予60萬元,剩餘40萬元分2 年給予。」之內容,並無小孩監護權或扶養之記載,則上訴 人所稱給付系爭100萬元為扶養小孩之費用一節,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再檢視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兩造 於104年10月29日所簽訂扶養權歸屬協議書第2條,係載明「 僅有乙方(即上訴人)當時要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簽定離 婚協議書時,乙方與母親、妹妹三人共同向甲方要23萬元( 20萬懷胎十月補償金因為乙方認定孩子是為甲方所生,3萬 元乙方做月子補償金)才願意簽名離婚...)等語.」及104 年11月3日簽訂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第2點 則載明「...,惟因甲方(即上訴人)堅持由其單獨負擔之 故,據此甲乙(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達成協議,有關甲 乙雙方之未成年之女陳OO之日後生活、教育、扶養暨一切費 用悉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涉。」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5頁、第61頁),足認兩造約定未成年之女陳OO之日後生 活、教育、扶養暨一切費用係由上訴人負擔,堪以認定,是 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系爭100萬元與小孩無關,且 伊當時有另給上訴人生產費用23萬元一情,所言非虛,此外 ,上訴人所稱系爭100萬元為小孩之扶養費用,亦未提出其
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
⑵再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 登記3項要件,始生效力,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參諸系 爭前約、後約均明確記載:「立離婚書人男莊○○女陳○○... 茲因雙方意見不合,難偕白首,同意離婚,(茲)經雙方同 意訂立本兩願離婚書條件如後」之約定,足認兩造所為系爭 前約第4條特約條件之約定,係以兩造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 持系爭前約共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其停止條件;另 系爭後約第4條特約條件之約定亦同。又兩造後於104年6月5 日係以系爭後約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除經兩造陳明 外,並有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詳個資卷)。兩造既未 依系爭前約辦妥離婚登記,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100 萬元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開金額之義 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