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戴俊峰
徐漢倫
黃郁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石豐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方睿首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
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本息、㈡命上訴人黃郁欽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其餘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其長住臺北地區,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日返回臺南市○ 市區○○里000號住處(下稱新市區住處)過中秋節,當時家 中尚有訴外人即其父、母、妹、外甥、妹婿戴彰毅,與認識 30餘年之上訴人戴俊峰及同學即訴外人曾明宗、郭來發等。 嗣被上訴人在家中庭院烤肉,忽聞戴彰毅與戴俊峰發生口角 ,戴俊峰竟氣急敗壞稱要「烙人」(台語叫他人到場之意) ,旋即拿出手機撥通電話,邊說邊走出被上訴人住處庭院。 被上訴人為避免爭端擴大,緊跟在戴俊峰身後,並出言安撫
,期過節別傷和氣,圖平復戴俊峰心情;詎戴俊峰不為所動 ,仍以電話對通話對象大聲喊道:「叫人來,我要給他死! 」。旋即有一台車開來,3名陌生人即上訴人徐漢倫、黃郁 欽(下與戴俊峰合稱上訴人等)及附帶被上訴人石豐瑋(下 合稱附帶被上訴人等)從車上下來,徐漢倫手持刀械,立即 衝進被上訴人家中,見人即出手推打,連被上訴人父母亦不 能倖免;戴彰毅負傷後,旋即逃離現場。被上訴人見家人遭 到暴力,立即追進家中欲加以阻止,豈料持刀械之徐漢倫, 明知心臟為人體重要之部位,如以刀械等尖銳物刺進心臟, 有極大可能會造成死亡,仍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械,往被上訴 人心臟位置刺去,倖被上訴人身手矯健閃避得宜,僅刺傷被 上訴人之左側胸壁,造成被上訴人左側胸壁5公分撕裂傷, 而徐漢倫手持刀械因碰撞而掉落;後被上訴人因受刀傷,血 流不止,疼痛而逃竄,徐漢倫見被上訴人未受致命傷,竟仍 拾起一塊磚頭往其身上丟砸,致其被擊中而倒地無法動彈。 而戴俊峰見狀竟在旁大喊:「給他死!給他死!(台語)」 ,徐漢倫復拾起一大塊磚頭追上前,明知人體頭部為神經中 樞所在,如遭堅硬磚頭重擊,極易因重創腦部而死亡,仍基 於殺人犯意,持磚頭往被上訴人頭部連續重擊數下,被上訴 人當場頭破血流,黃郁欽則在場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石豐 瑋則在旁喝斥欲上前阻止之被上訴人家人,命其等不得靠近 。另徐漢倫正要離去時,發現被上訴人仍有動靜,見地上有 烤肉用之噴燈,竟又基於遂行殺人行為之犯意,拾起噴燈向 被上訴人頭部砸擊數次,直至警方到場,徐漢倫、黃郁欽、 石豐瑋始罷手。經醫院檢查後,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 皮撕裂傷2處(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公分、 四肢擦傷、骨盆腔鈍挫傷等傷勢(下稱前揭傷害);隨後經 由救護車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急診室救治,初步縫合及傷口處理後,即轉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後續治療。上 訴人等及石豐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責 任。被上訴人因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前往奇美醫院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40元、長庚醫院支出門診費用1,950 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1.上訴人等與石 豐瑋應連帶給付其3,001,950元(本應為3,002,890元,惟起 訴狀誤算而為此金額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 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2,890元,及戴俊峰自110年11月5
日起、徐漢倫自同年10月25日起、黃郁欽自同年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 之請求。上訴人等就其不利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 於其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併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 棄。2.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其2,199,060元。3.原 判決主文第1項之給付,及附帶上訴聲明第2項之給付,均自 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等及石豐瑋則答辯以:
㈠上訴人等因先遭被上訴人及其親友毆打後,在不得已之情況 下回擊,被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害,亦應負擔一半之責任, 請求酌減金額;慰撫金300萬元太高。徐漢倫另稱:其當天 手也被打斷,被上訴人經過半年才提告;黃郁欽已經原審刑 事判決無罪在案。
㈡被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害,然依奇美醫院檢附病情摘要、病 歷及傷勢照片可知,其左側胸口之傷勢為淺撕裂傷口,可能 因較尖銳物品劃傷造成,所受之傷勢並無危及生命之情形, 傷勢非重,僅需門診追蹤治療,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80萬元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等語。 ㈢附帶被上訴人石豐瑋僅是勸架者,並未參與毆打被上訴人之 行為。
㈣依上,上訴人等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 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附帶被上訴人等皆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08-209頁): ㈠上訴人戴俊峰與被上訴人一家係認識多年之朋友,被上訴人 於109年10月1日自北部返家過中秋節,與其親友及戴俊峰於 同日晚間均在被上訴人新市區住處院子烤肉,過程中被上訴 人妹婿戴彰毅與戴俊峰飲酒後發生口角及拉扯,於同日22時 許,徐漢倫、黃郁欽、石豐瑋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後,隨同戴 俊峰徒步進入上開烤肉之院子,因徐漢倫與被上訴人徒手發 生肢體衝突,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徐漢倫持不 詳之尖銳物品往被上訴人左側胸壁靠近腋下處揮劃,並持當 時烤肉現場所使用之噴燈、地上放置之磚頭砸擊被上訴人之 頭部,再由黃郁欽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在旁之戴俊峰 則叫囂「讓伊死(台語)」等語,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㈡上訴人等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11月4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後
於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判戴俊峰 、徐漢倫共同犯傷害罪,黃郁欽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審理中;上 訴人等及石豐瑋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及石豐瑋涉犯殺人未遂 部分,則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940元、長庚醫院門 診費用1,950元,為兩造不爭執。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與石豐瑋連 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㈠
㈡若有,則請求給付之項目為何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㈠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 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受訴法 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 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 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 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 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遠 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 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 ,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8 年度台再字第23號裁判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所示,被上訴人妹婿戴彰毅與戴俊峰因 飲酒後發生口角及拉扯,而徐漢倫、黃郁欽、石豐瑋於109
年10月1日即事發當日22時許,將車輛停放在路旁,隨同戴 俊峰徒步進入烤肉之院子,因徐漢倫與被上訴人徒手發生肢 體衝突,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徐漢倫持不詳之 尖銳物品往被上訴人左側胸壁靠近腋下處揮劃,並持當時烤 肉現場所使用之噴燈、地上放置之磚頭砸擊被上訴人之頭部 ,再由黃郁欽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在旁之戴俊峰則叫 囂「給他死(台語)」等語,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業據徐漢倫於刑事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他字卷 第105-107頁、偵查卷第116-11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戴俊峰則否認,辯稱:我是請 徐漢倫來載我,被上訴人和我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我不 可能對其說要讓他死,我沒有傷害云云。石豐瑋則辯稱:他 們一起在烤肉,被上訴人爸爸喝酒跌倒,戴俊峰過去扶起他 ,戴彰毅以為是戴俊峰推倒他,就打戴俊峰等語。經查: 1.前揭徐漢倫供認打架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證述其遭徐漢倫 持噴燈、磚頭等毆打後受傷就醫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卷附臺 南地檢署刑事偵查他字卷第133至139、295至298頁),且與 在場目擊證人方麗君、曾明宗、郭來發等於警詢中證述被上 訴人當場遭毆打之重要情形並無二致(同上卷第141至163、3 27至335頁)。被上訴人遭受毆打後前往奇美醫院急診結果, 經醫師檢查認其受有前揭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同 上刑事偵查他字卷第23頁)、111年7月20日(111)奇醫字第31 79號函所附病情摘要、病歷及傷勢照片(見同地檢署刑事偵 字卷第55至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 分局)111年4月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161531號函所附之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同上刑事偵查他字卷第307至321頁)、善 化分局潭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同上刑事偵查他字卷第27 1至273頁)、噴燈照片(他字卷第31頁)等文件在卷可憑,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自堪以採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經其提出告訴,業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對上訴人等提起公訴在 案,有卷附原審法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偵查卷宗暨證物可據, 除黃郁欽部分外,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該偵查卷證及被上 訴人之舉證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戴俊峰、徐 漢倫等共同為傷害其之侵權行為,洵屬有據,自應依法負連 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雖主張:石豐瑋、黃郁欽部分,渠等於下車後立刻 衝進被上訴人家中,見人即出手推打,黃郁欽對被上訴人拳 打腳踢、石豐瑋在旁喝斥欲上前阻止之被上訴人家人,命其 等不得靠近。待被上訴人頭破血流不動後,上訴人等正要離
去時,徐漢倫竟又基於遂行殺人行為之犯意,拾起地上之噴 燈朝被上訴人頭部砸擊數次,直至警方到場,黃郁欽、石豐 瑋始罷手云云。惟稽之前揭原審法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偵查卷 證,尚有當時旁觀未參與本件互毆之證人曾明宗於警詢、偵 查中均證稱石豐瑋於衝突過程中只是在旁觀看,並無出手打 人等情(見前揭偵查他字卷第151、330頁);證人郭來發於 警詢證稱:徐漢倫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除了上訴人 徐漢倫、跟在徐漢倫旁邊的男子以外,另有一名男子都沒有 打人,戴俊峰在旁邊喊「給他死」,之後就看到徐漢倫先毆 打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反擊,2人互毆,後徐漢倫拿地 上之磚頭、噴燈打被上訴人頭部(大約4-5下),當時我站 在他們2人中間要隔開他們,沒有看到載俊峰、黃郁欽、石 豐瑋毆打被上訴人,沒有人拿刀子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15 5、157頁);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和徐漢倫本來是互毆 ,2人都未拿東西,後來打到我們烤肉喝酒的地方,徐漢倫 就隨手拿地上東西(有噴燈、磚頭及桌上碗盤),朝被上訴 人的頭在打,另一個跟在徐漢倫旁邊的男子有沒有打,我沒 看到。因為我一直顧被上訴人和徐漢倫,想把他們拉開等語 (見偵查他字卷第331-332頁)。再參諸石豐瑋未經檢察官 起訴傷害被上訴人之犯行,並就被上訴人告訴之侵入住宅、 殺人未遂等以查無證據顯示石豐瑋確有動手之情形,難認其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案件 處分不起訴在案(見刑事偵查卷第141-152頁)以察,被上 訴人前揭主張已與事實未合。
3.至上訴人黃郁欽,雖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惟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 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黃郁欽無罪在 案(見本院卷第89-98頁),其理由已說明:「方睿首(按 即被上訴人)證稱:後面有一個人一直打我的頭、身體,因 為我很痛要跑,徐漢倫拿磚頭衝過來砸我的頭…;黃郁欽是 一直追打我的人(刑事偵查他字卷第297頁);而戴彰毅於警 詢時固證稱:黃郁欽、徐漢倫都是到場打方睿首(同上卷第1 61頁);戴俊峰、黃郁欽、石豐瑋、徐漢倫他們4人毆打方睿 首,黃郁欽徒手毆打方睿首的頭部大約10幾下(同上卷第163 頁);目擊證人方麗君證稱:黃郁欽有到場打方睿首;我無 法一一指出他們3個人各別如何毆打方睿首,但有看到他們 一起圍毆方睿首(同上卷第143至145頁)。其等雖證稱黃郁欽 有動手毆打方睿首,然就黃郁欽參與毆打之情節,或稱『一 直追打頭、身體』,或謂『徒手毆打頭部約十幾下』,或稱是『 圍毆』云云;其中方麗君甚且無法明確指出黃郁欽是如何毆
打方睿首,則黃郁欽究竟有無參與毆打方睿首,實有不明。 …目擊證人曾明宗於警詢時證稱:男子(即黃郁欽),在過程 中,都在一旁用手毆打、腳踹方睿首的頭部、身體,並在旁 幫腔,並有說「給他死」(同上卷第151頁),惟其嗣於偵訊 中雖稱:徐漢倫旁邊的一個小弟(指認編號1林俞憲,並非黃 郁欽)比較瘦小,也幫忙打方睿首。待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對曾明宗稱其於警詢時是指認黃郁欽云云,曾明 宗復改稱因時間有點久,以警詢之指認為主等語(同上卷第1 67、329頁)。可見曾明宗所為指認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時 之指認是否可信,亦非無疑。㈣綜上,曾明宗就打方睿首之 人究竟是否為黃郁欽,指認前後不一;證人方麗君、戴彰毅 為方睿首之親屬,與方睿首關係密切,所為證詞不無偏頗之 虞,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證詞要難 據為不利黃郁欽認定之依據。而據立場較中立之證人郭來發 所述,其未見黃郁欽有動手毆打方睿首,則黃郁欽辯稱其未 動手毆打,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即 不足以證明黃郁欽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96-98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所示,雖記載黃郁欽徒 手毆打被上訴人身體,惟此與前揭證人指訴黃郁欽調查結果 之事實不符,且黃郁欽於本件審理時並未親身到場直承,訴 訟代理人又經更換與原審法院者不同,應為誤於承認;且黃 郁欽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毆打被上訴人,辯稱:其與石 豐瑋下車,要將雙方拉開,當時很混亂等語(見同上他字卷 第117、286-287頁);可見黃郁欽實際應未參與動手毆打被 上訴人之情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
4.依上,客觀上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石豐瑋、黃郁欽確有出 手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形,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單方片面之主張 ,遽認石豐瑋、黃郁欽有共同侵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 石豐瑋、黃郁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 非有據。而依上開徐漢倫供認、及證人曾明宗、郭來發等證 述,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戴俊峰、徐漢倫有為上開侵權行為, 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戴俊峰雖抗辯:本次衝突乃因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無故 先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等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出手回擊。因 此本件傷害事件,被上訴人亦應負擔一半之責任,原審未依 被上訴人即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予以酌減金額,實有違誤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與有過失,無先動手造成衝突之一方 等語。查:
1.證人即戴俊峰之同學郭來發於警詢中已證稱:其因受方睿首
(即被上訴人)妹邀請,而至方睿首新市區住處庭院烤肉, 及見方睿首父親與戴俊峰喝酒時,雙方講話越來越大聲,嗣 方睿首父親自己坐不好倒在地上,方睿首妹婿戴彰毅誤以為 戴俊峰將渠岳父推倒,發生拉扯旋即打架,嗣戴俊峰打電話 叫人來,其後看到徐漢倫走進三合院中庭,戴俊峰在旁喊: 給他死,之後徐漢倫先毆打方睿首,方睿首反擊,過程中未 看到何人拿刀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57頁)。 2.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方麗君於警詢中證述:當發生糾紛時, 我剛好在屋外,有看到,戴俊峰用手機打電話給對方後,戴 俊峰夥同3人(徐漢倫、黃郁欽及石豐瑋)衝到屋裡面,戴 俊峰叫囂給他死,該3人先毆打戴彰毅,方睿首制止他們後 ,旋轉為毆打方睿首,沒有看到刀子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 143-145頁)。
3.證人戴彰毅於警詢中證稱:我與戴俊峰拉扯,之後被家人拉 開,戴俊峰就出去外面打電話,過了不到5分鐘,就看到戴 俊峰及另3名男子一同衝進庭院,戴俊峰說:打死他;之後 我被他們毆打,方睿首要隔開我,換他們打方睿首等情(見 同上他字卷第163頁)。
4.上三位證人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 ,即戴俊峰與戴彰毅有衝突,被上訴人聽到戴俊峰說要「烙 人來」,後來看到有一台車上面下來3人,就直接衝進我家 庭院,見人就推打,戴彰毅受傷跑掉,徐漢倫就攻擊我等語 (見同上他字卷第135頁)。雖戴俊峰辯稱:被上訴人父親 酒醉靠在牆邊,自己倒在地上,我上前將他扶起,戴彰毅誤 以為我將他父親推倒,…我打電話叫徐漢倫載我回家,徐漢 倫開車到現場後,自己一個人進去烤肉現場,不知道何事與 方睿首雙方打起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95、97頁)。可見 當時在場之證人郭來發、方麗君等目睹戴俊峰與戴彰毅衝突 之後,戴俊峰旋即打電話叫人前來,及見徐漢倫等到場後, 即在旁叫囂打死他(們),戴彰毅、被上訴人先後即遭徐漢 倫攻擊受傷,並非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等先動手毆打,惟徐漢 倫實際並無持有刀械,雖嗣後持有噴燈、磚塊攻擊被上訴人 ,應僅係基於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犯意所為,較為客觀接近 真實而為可採。戴俊峰上開抗辯,並無可採為有利於其及徐 漢倫之論據。
5.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參兩造不爭執之㈡所示,戴俊峰、徐漢 倫既係基於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在卷,縱 雙方皆有受傷,仍非兩造間過失傷害之與有過失所造成,上 訴人等無從主張抵銷,或就主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行為所造成,而得依過失相抵減免其責任,合 併說明。
6.依上,客觀上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石豐瑋、黃郁欽確有出 手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形,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單方片面之主張 ,遽認石豐瑋、黃郁欽有共同侵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 石豐瑋、黃郁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 非有據。而依上開徐漢倫供認、及證人曾明宗、郭來發等證 述,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戴俊峰、徐漢倫有為上開侵權行為, 應屬可採。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戴俊峰、徐漢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被上訴人請求戴俊峰、徐 漢倫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支出奇美醫院 醫療費940元、長庚醫院門診費用1,950元,有其提出之奇美 醫院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上訴人等對此並未爭執 ,經核係屬必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2,890元, 洵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許被害人請求慰 藉金之金錢賠償,並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該損失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 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裁判參照)。是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戴俊峰、徐漢倫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 害,其受前揭傷害與戴俊峰、徐漢倫之共同侵權行為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戴 俊峰、徐漢倫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戴俊峰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搬運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 ;徐漢倫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前做粗工,有2名子女需扶 養;被上訴人高商畢業,月薪約???元,前從事電焊相關工 作(見原審卷第107頁),及被上訴人多處頭部受創,自陳 長達近2年無法回歸工作,暨其與戴俊峰、徐漢倫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非佳,及戴俊峰、徐漢倫之加害程度及手段 、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四肢多為擦挫傷、或鈍挫傷,頭部損 傷多處,2處撕裂傷達2.5公分及3.5公分)與生理上所受之
痛苦(然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及持刀械所為)等一切情狀( 見同上卷第94-95、97、103-109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 高。
3.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戴俊峰、徐漢倫,連帶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402,890元(400,000+2,890=402,890)。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戴俊峰、徐漢倫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上揭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戴俊峰、徐漢倫應如數連帶給付 402,89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戴俊峰翌日即111年 11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81頁)、送達徐漢倫翌日即111年10 月25日起(原審卷第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戴俊峰、徐漢倫應連帶給付 其402,890元,及戴俊峰自111年11月5日起、徐漢倫自111年 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戴俊峰、徐漢倫 及黃郁欽)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戴俊峰、徐漢倫等敗訴之判決,並酌定供擔 保金額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戴俊峰、徐漢倫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黃郁欽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9條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等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