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孫玉樺即孫月枝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宗諴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追加第三人蘇瑩玲為追加被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變更之訴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為避免 伊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於民國(下同) 98 年 3 月 4 日將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蘇瑩玲名下,嗣該借名登記契約期滿,又 於 99 年 7 月 23 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蔡宗諴名下 ,蘇瑩玲並依伊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宗諴。伊 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契約關係以變更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蔡宗諴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 99 年 7 月 23 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蘇瑩玲所 有;㈡蘇瑩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 98 年 3 月 4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 有。伊於本件民事第一審程序中,雖未將蘇瑩玲列為被告, 於第二審始因訴之變更而追加蘇瑩玲為被告,然伊所為訴之 變更乃基於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 應予准許,且本件上開變更聲明㈠㈡之間,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應得追加蘇瑩玲為追加被告,爰聲請於本件第二審程序 中,追加蘇瑩玲該案為追加被告等語。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倘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固得不經他造同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惟得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究與得否「 追加當事人」,顯係迥不相同之二事,尚無從以原告得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逕認其得不顧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保障而任意「追加當事人」。又在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追加當 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16 號、111 年度台抗字
第 31 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變更之訴原告係於第二審程序,始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追 加蘇瑩玲為本件追加被告,對於蘇瑩玲之審級利益顯有 重大影響甚明。經本院詢問蘇瑩玲是否同意於第二審程 序成為本件追加被告,蘇瑩玲已於 112 年 9 月 20 日 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 191 頁),依 上說明,變更之訴原告追加蘇瑩玲為追加被告之聲請, 即屬不應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係就「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之情形所為之規定,與本件變 更之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蘇瑩玲為本件追加被告 之情形,顯然不符。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本件變更聲明㈠㈡之間,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資為其得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蘇瑩玲為本 件追加被告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即變更之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聲請追加 蘇瑩玲為本件追加被告,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追加被告 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