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747號
TNHM,112,金上訴,174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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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宏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第2681號、第4425號
、第5458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宏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宏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8月1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2日,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以網路銀行、臨櫃之方式,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在不詳地點,將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龍」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迨「阿龍」或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人,亦無證據足證何宏霖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 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0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辛○○卯○○壬○○丙○○己○○申○○巳○○庚○○未○○辰○○、戌○○、丁○○戊○○丑○○酉○○、甲○○、午○○癸○○子○○寅○○等人 (下稱辛○○等20人),致辛○○等2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



項至臺企銀帳戶,旋遭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各被害人 或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編號1-20所示)。
二、案經①辛○○壬○○丙○○己○○申○○巳○○庚○○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丁○○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②丑○○酉○○、甲○○、午○○癸○○寅○○等人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雖未到庭,但前於原審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 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附表編號1-1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附表編號1-20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辛○○等20人 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等過程明確,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本案部分:
  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翻拍 照片、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卯○○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影本;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復華投信APP取款 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己○○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百達證券名片影本、楊梅農會匯款申請



書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巳○○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內容 截圖;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 話內容截圖;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辰○○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金融卡正反面影本、LINE對話內容截圖;丁○○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LINE對話內 容截圖;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 內容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7日忠 法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112年4月21日楊梅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㈡本院併辦部分:
  丑○○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酉○○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之存摺交易明細、 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午○○ 之匯款單照片、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之匯款單照片、存摺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子○○之匯款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寅○○之匯款單照片、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1年11月03日函及檢附之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可稽。
㈢綜上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 證,其自白堪予採信。本件起訴與移送併辦之事實均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 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 5條之2,雖係此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 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 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與「阿龍」之成年男子,但無證 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 提供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 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 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2-3、5-6、9-10、14-18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雖 匯款數筆至該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 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屬接 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辛○○等20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 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罪);又於10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7年度朴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罪);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107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③罪);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7年度朴 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④罪);第①至④ 罪嗣經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甲案);又於107年間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第⑤⑥罪) ;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8年度易字第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⑦罪);再於108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原審108年度嘉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第⑧罪);第⑤至⑧罪嗣經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3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 行,於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所犯前罪, 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13所示幫助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另就附表編號14-20檢察官併辦部分,被告雖 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自白此部分犯行。但檢察官於此 部分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就該部分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 此不利益加諸被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附表編號14-20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203號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 件除附表編號1-13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14-20 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原審未及審酌 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雖以原審依累犯加重其 刑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但依上所述,原審並無依累犯加 重其刑不當之違誤,且本案另有附表編號14-20所示被害人 受害,被告上訴所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20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被 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 供他人使用,尚查無受有利益;綜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資料外(此部分不列入量刑審酌),另有其他犯罪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目的 、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後就部分犯行於原審坦承,但 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 月收入約新台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他人 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 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但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辛○○(提告) 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辛○○,向辛○○佯稱:將報明牌股票供參考投資,且得經由「復華投信」APP盤後購買漲停板股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2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 2 卯○○(未提告) 111年8月25日11時57分前某時許,以LINE聯繫卯○○,向卯○○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1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 111年8月30日12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 111年9月1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 111年9月2日10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 3 壬○○(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發送手機簡訊壬○○,經壬○○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向壬○○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壬○○於111年8月15日具狀向警察機關撤回告訴。 111年8月23日10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4日10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4日10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6日11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6日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31日12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8萬元。 111年9月1日9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 111年9月2日9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9月2日10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4 丙○○(提告) 111年7月初某日,發送簡訊丙○○,經丙○○與之聯繫,假冒為元大證券營業員,並邀請丙○○加入LINE群組,向丙○○佯稱:群組內會有人教如何操作買賣股票,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2時5分許,依指示以何承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 5 己○○(提告) 111年8月10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資訊,經己○○與之聯繫,向己○○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8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 111年8月26日8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9日11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9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6 申○○(提告) 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申○○,假冒為百達投顧公司員工,向申○○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1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 111年8月23日11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4日10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30日11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16萬元。 7 巳○○(提告) 111年7月15日5時58分許,發送手機簡訊巳○○,經巳○○與之聯繫,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理財服務人員,向巳○○佯稱:將有專員教操作,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 8 庚○○(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發送手機簡訊庚○○,經庚○○與之聯繫,向庚○○佯稱:復華投信有一整套的投資方式,先成立1個綜合交易帳戶,金額由凱雷集團進出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11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 9 未○○(未提告) 111年6月28日某時許,發送手機簡訊未○○,經未○○與之聯繫,假冒為元大證券客服人員,向未○○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而股票中籤需補差額,否則會有違約交割問題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1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81號 111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0 辰○○(提告) 111年6月26日16時7分許,以LINE聯繫辰○○,向辰○○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25號 111年8月26日14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9日9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30日13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30日13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9月2日10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9月2日11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 戌○○(未提告) 111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戌○○,向戌○○佯稱:將有投資老師指引,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3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 12 丁○○(提告) 111年8月23日某時許,發送手機簡訊丁○○,經丁○○與之聯繫,向丁○○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1時49分許,依指示以鑫普有限公司帳戶匯款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 13 戊○○(提告) 111年6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戊○○,邀請戊○○加入LINE群組,向戊○○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2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 14 丑○○(提告) 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聯繫丑○○,邀請丑○○加入LINE群組,向戊○○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3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203號 111年9月2日13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5 酉○○(提告) 111年8月23日某時,以LINE聯繫酉○○,邀請酉○○加入LINE群組,向戊○○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9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203號 111年8月30日9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6 甲○○(提告) 111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甲○○,邀請甲○○加入LINE群組,向甲○○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203號 111年8月31日9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9月1日10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 111年9月1日11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60萬元。 17 午○○(提告) 111年上半年間,以LINE聯繫午○○,邀請午○○加入LINE群組,向午○○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5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5日15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6日14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8 癸○○(提告) 111年8月中旬間,以LINE聯繫癸○○,邀請癸○○加入LINE群組,向癸○○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10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203號 111年8月30日11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 111年8月31日13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50萬元。 19 子○○(未提告) 111年8月30日,以LINE聯繫子○○,邀請子○○加入LINE群組,向子○○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203號 20 寅○○(提告) 111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寅○○,邀請寅○○加入LINE群組,向寅○○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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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