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56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2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陳曉年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被害人陳曉年分文,造成被害人陳曉年承受財 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罪行為負起全部實質責 任,且原審前雖通知被害人陳曉年到庭,然被害人陳曉年並
不知悉到庭可進行調解獲得賠償一事,原審未能善盡此項訴 訟告知義務。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利用,並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設定5組金融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可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詐欺 款項,避免詐欺集團車手出面提款而遭檢警緝獲,被告所為 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有別,犯罪之手段惡性較重 ,不宜輕縱,此點仍應列入量刑考量。㈢被告犯後雖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全體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所 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㈣原審固已審酌上情,就科刑 事由之確認並無違誤,惟未能依據科刑事由充分評價影響科 刑之意義,就科刑之權衡似有未妥,刑度稍嫌過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 9年間,已有因工作求職,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經詐騙集團成 員持以詐騙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502號、及110 年度偵字第4221號、第6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 09-113、115-121頁、原審卷第213-214頁)在卷可按,被告 經歷前案教訓,理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專有性、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 確定對方是否會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為配合對方所稱可 協助「包裝帳戶」、「製造資金進出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 流程,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經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被害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合計共將75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內,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念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犯後始終坦承有將本案帳戶 交與他人之客觀事實,嗣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 人蔡淑麗、陳良貞均達成民事調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蔡 淑麗、陳良貞均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1號調解筆錄1份 (原審卷第239-240頁)可稽;至被害人陳曉年部分,經原 審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然尚不得謂被 告無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真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預計即將結婚,現懷有身孕(約7個月),目前尚在 求職中,並與未婚夫之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原審時自白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淑麗、陳良貞均達成調解, 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蔡淑 麗、陳良貞均願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至被害 人陳曉年部分,經原審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致未能調解 成立,然尚不得謂被告無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真意等節,如同 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 期惕勵。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 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調解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㈡被告雖未能被害人陳曉年達成和解,然此係因被告之經濟能 力有限(併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期款項),並現 懷孕、預計000年0月生產,故雙方就和解條件(和解金額、 開始履行時間、每月應付數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 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2紙(本院卷第75-78頁)可 考。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陳曉年達成和解,即 謂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原審量刑過輕。
㈢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 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間,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8342號、第31520號移 送併辦部分,因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是 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