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璧儀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璧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來路不明的他人使用,恐遭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一般洗錢) ,竟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3月、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豬」之犯罪人士。嗣該 犯罪人士取得鄭璧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27日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甲○○ ,向甲○○佯稱:得於「capital markets」網站投資黃金期 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 110年11月1日14時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6萬6400元 至蘇銘淇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蘇銘淇國泰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於11 0年11月1日15時31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黃灝宇位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灝宇中信 帳戶),復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於11月1日17時13分許、1 7時14分許,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至江奕樂位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奕樂中信 帳戶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江奕樂中信帳戶②),隨即另由不詳之人於11月2日9 時58分許將匯入江奕樂中信帳戶①之50萬元轉帳13萬9000元
至江奕樂中信帳戶②,復分別於11月2日16時18分許、16時19 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鄭璧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遭 轉帳提領。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有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小豬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遊戲認識「小豬」,平常透過微信軟 體聯繫,「小豬」因為買賣遊戲裝備需要金融帳戶,怕家人 發現,而向伊借用帳戶,伊才在109年3、4月間和「小豬」 約在台中○○0000百貨公司,將合庫銀行帳戶的存簿、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給「小豬」,伊忘記有無臨 櫃辦理約定轉帳,「小豬」是30多歲的女性,伊和「小豬」 出去過,覺得對方是正常的女性。伊平常與「小豬」是以微 信通訊軟體聯繫,後來換手機,因為微信有改機制,無法再 登入查看,因此無法提供伊和「小豬」的對話紀錄,又因為 伊出借上開帳戶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後來也忘記這件事 ,所以才沒有去銀行掛失或終止帳戶等語(偵查卷第29頁、 第150頁、原審卷第40頁以下)。
三、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在「 微信」軟體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的「小豬」,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並有合庫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 2年4月11日函所附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交易 明細可參(見偵卷第105-107、301-361頁)。 ㈡嗣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流入犯罪人士手中,犯罪 人士於110年9月27日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甲○○,對甲○○進行 詐騙,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14時1分許臨櫃匯 款146萬6400元至蘇銘淇國泰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上開 款項於同年11月1日15時31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黃灝宇中信 帳戶內,復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於11月1日17時13分許、1
7時14分許,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至江奕樂中信帳戶①、 中信帳戶②,隨即另由不詳之人於11月2日9時58分許將匯入 江奕樂中信帳戶①之50萬元轉帳13萬9000元至江奕樂中信帳 戶②,復分別於11月2日16時18分許、16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帳提領等情,此有蘇 銘淇國泰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89頁)、 黃灝宇中信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93頁) 、江奕樂中信帳戶①、中信帳戶②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5-103頁),告訴人甲○○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83頁)暨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資料附卷可證。
㈢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甲○○於警詢雖聲稱遭到犯罪人士詐騙, 犯罪人士請甲○○連結「capitalmarkets」網站,並下載meta trader4儲值軟體,甲○○匯款數日後發現metatrader4內帳戶 的本金歸零,才發現遭犯罪人士詐騙等語,但甲○○並未提出 metatrader4軟體的相關紀錄供警方參考,則甲○○的單一指 述尚無法盡信,無法證明甲○○是遭到犯罪人士詐騙而匯款等 語(本院卷第20頁)。然查:甲○○是在網路上遭犯罪人士以 投資為由,經由連結上開網站、下載交易軟體等方式進行詐 騙,業經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提出上開匯款資料為證 ,甲○○如果不是遭到詐騙而血本無歸,焉會於發現後立即前 往報警,且甲○○匯入款項的帳戶(蘇銘淇帳戶),及其金錢 輾轉遭轉入的第二、三、四層帳戶(包括黃灝宇、江奕樂、 被告的帳戶,及另一道金流第二層的案外人劉承展帳戶), 確實均非該帳戶本人使用,均流為來路不明犯罪人士使用的 人頭帳戶,蘇銘淇、黃灝宇、江奕樂、被告、劉承展均因此 遭檢警調查或法院判刑,有蘇銘淇、劉承展、黃灝宇相關的 司法書類可參(原審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79頁),也可 佐證甲○○確實被騙。又近年來犯罪人士於網路上邀請民眾加 入投資群組,待民眾卸下心防後,連結到詐騙網站後,下載 交易儲值軟體進行詐騙,待詐騙目的達成之後,即移除該網 站或交易軟體,人去樓空,時有多聞,因此甲○○發現被騙後 ,無法提出上開詐騙網站或詐騙軟體,乃屬正常。辯護人辯 稱甲○○報案遭騙的指述是單一指述,甲○○不見得是遭詐騙才 匯出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於本院雖又辯稱:依蘇銘淇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蘇銘淇國泰銀行帳戶內於110年11月1日13時48分,先 遭轉帳存入一筆150萬元後,後於同日14時01分遭轉帳存入1 46萬6400元(即甲○○轉入之款項),蘇銘淇國泰銀行帳戶於 同日14時19分轉出4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不詳人士帳
戶,再於14時28分再轉出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不 詳人士帳戶,復於15時31分轉帳100萬元至黃灝宇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此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此外,尚有5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依蘇銘淇國泰銀行帳戶 之上開款項流動歷程,可知蘇銘淇國泰銀行帳戶固有於110 年11月1日15時31分轉帳100萬元至黃灝宇中信銀行帳戶,惟 該筆100萬元客觀上顯已無從辨認是否屬於本案告訴人甲○○ 所匯款項(因該帳戶因已先經轉入一筆150萬元,於收受告 訴人款項後,始陸續轉出及提領合計242萬0050元),且於1 10年11月1日13時48分轉帳存入蘇銘淇國泰銀行帳戶內之150 萬元,並未遭他人報案表示遭受詐欺,因此無從推論自江奕 樂中信銀行帳戶轉進被告本案帳戶之10萬元,係告訴人甲○○ 所匯的贓款等語(本院卷第18頁)。
然查:依據民法的概念,金錢有混同的性質,亦即當本案被 害人甲○○匯入款項進入蘇銘淇國泰銀行帳戶後,已與蘇銘淇 國泰銀行帳戶內的金錢產生混同,而無從分辨個別金錢的所 有權歸屬,而本案甲○○匯入蘇銘淇國泰銀行帳戶的金錢,客 觀上既然仍有部分金錢即本案的10萬元輾轉流入被告合作金 庫銀行,被告的合作金庫銀行自仍有發揮為犯罪人士對甲○○ 實施詐欺取財的犯罪所得進行洗錢的功能。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業遭犯罪人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後,層層轉匯贓款後的第四層洗錢帳戶,堪予認定 。
四、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
犯罪人士以各種方法蒐集他人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 再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犯 罪人士指定的金融帳戶,犯罪人士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 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警覺的可能。而我國人民 前往銀行開戶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就該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 之懷疑與預期,倘已可合理懷疑與預期,仍基於部分自私的 理由而率爾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來路不明的人士使用其 提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進而抱持為該來 路不明之人提領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贓款也無所謂的態度,即 屬主觀上具有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五、每個人的社會閱歷、智慮程度不同,部分交出金融帳戶之人 雖有可能是純粹遭到犯罪人士欺騙,本院也曾經就部分案例 的被告為無罪諭知,然本案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 料,恣意交給來路不明、姓名年籍不詳的「小豬」使用,主 觀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㈠被告在109年間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給「小豬」的時候 ,年約00歲,於偵查中自陳是在○○○擔任業務人員(偵查卷 第151頁),被告就其出社會後的經歷則自陳:打工居多, 畢業之後都在○○○的旅遊展打工,工作時間約5-6年,曾到臺 北的廣告公司做行政工作,約2年的時間,最後一份工作是 在○○人壽工作,從事保險業務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且 被告自承其交付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交出前三年內沒有在 用的金融帳戶,帳戶裡面沒有錢(偵查卷第150、151頁), 顯見被告是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社會閱歷之人,且知道刻意 選擇自己已經沒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出借給來路不明之人, 可見被告思慮尚稱謹慎,並非會輕易盡信犯罪人士編織的謊 言而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
㈡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 ,既然是在網路上玩電玩遊戲而認識「小豬」,且知道「小 豬」是30餘歲的成年女性,並非經濟尚未獨立的未成年人, 當知「小豬」在網路上購買遊戲裝備,只需透過自己名下金 融帳戶或信用卡進行扣款,即可完成購買,並無所謂「害怕 家人知悉」此一理由。尤其,我國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程序 簡便且無資格限制,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故除非充作不法、投機等行為使用,並藉此躲避 檢警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借用 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是現實中聯繫得到、具有相當信賴關係的親戚 朋友,且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吾人應會懷疑該蒐集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自己的真實身分。被告對於在網路上認識、並無真實姓名、 也無具體聯絡方式、彼此毫無任何信任基礎的「小豬」不使 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卻借用被告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 ㈢其次,由上開蘇銘淇國泰銀行帳戶、黃灝宇中信銀行帳戶、 江弈樂中信銀行帳戶①、②、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分行112年4月11日函(暨附件)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可知合庫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 辦,被告不僅於109年3月17日(即交出本案帳戶給「小豬」 之前),臨櫃設定約定3個轉帳帳戶(偵查卷第305頁),復 於出借帳戶後之110年2月24日,尚再臨櫃設定3個約定轉帳 帳戶(偵查卷第305頁)。被告辯稱:伊平常沒有使用上開 合庫金融帳戶,出借帳戶僅供「小豬」購買網路遊戲設備扣 款使用而已,如果屬實,焉需在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給「小豬 」之前,為「小豬」設定3個網路轉出帳戶!又於出借帳戶 後之110年2月24日,再為「小豬」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1 10年2月24日的約定轉帳動作,縱使是「小豬」自己所為而 非被告所為,然「小豬」能夠做此動作,定是從被告處得悉 更多被告的個人資料或網路設定密碼,方能為之),被告以 上舉措,更顯示其出借上開帳戶,並非僅因聽信「小豬」借 用帳戶是欲購買網路遊戲設備扣款使用而已,應還有其他有 利於己的因素,方會冒著自己日後遭到司法追訴的風險,而 交付金融帳戶給「小豬」。
㈣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被告上開約定轉出的帳戶與本案均無 關連,足證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應非為犯罪人士使 用,應不足推論被告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於 交出本案帳戶之前,為「小豬」約定上開轉出帳戶,此舉確 實與其所辯僅是供「小豬」購買網路遊戲設備扣款使用云云 不符,已如前述,至於依照卷內資料,上開約定轉出帳戶目 前似乎尚未遭犯罪人士持以作為犯罪使用,然此可能僅是犯 罪人士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後,未及使用該轉出帳戶而已 ,或者相關被害人迄今沒有選擇報案而已,並無法作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㈤再就被告與「小豬」之人間的通信聯繫內容乙節,被告供陳
:伊換手機,無法再登入微信云云(見偵卷第31、150頁, 原審卷一第246頁),致未能提供通信對話資料。然誠如上 述,在台灣現行金融機構,個人申請帳戶極為便利迅速,幾 乎多數人都有金融機構帳戶,因此,除非申請人基於個人信 用瑕疵或特殊事由,並不難申請金融帳戶,一般人願意借予 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已屬少見,若對方因故無法聯繫或 音訊全無,唯恐帳戶遭不法使用,出借者通常會即時聯絡銀 行辦理掛失、止付,以確保帳戶之安全,惟觀本案被告坦承 自更換手機失去與「小豬」的音訊期間時起,至遭到警方通 知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期間歷時許久,被告均未為前往 銀行申報遺失、終止合約等任何確保系爭帳戶安全之舉措, 更屬違背常理,益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系爭金融帳戶倘流入 犯罪人士手中,因而幫助該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使 用,其主觀上也無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㈥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被告交出上開金融帳戶後,至本案被 害人匯入款項時止,系爭帳戶內長達半年多期間仍有高達26 50筆交易往來紀錄,被告帳戶並沒有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足 見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給「小豬」的時候,確實僅是供「小 豬」作為網路購買裝備扣款而已,未及預見該帳戶嗣後會流 入犯罪人士手中(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現實中無法聯繫、並無信任基礎的 「小豬」,且自更換手機無法聯絡到「小豬」之後的甚長時 間,均沒有前往銀行申報遺失或進行終止帳戶等安全措施, 即已窺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嗣後流入犯罪人士手上並不 在乎的不確定故意,被告的犯行,與該帳戶經過多久之後才 流入犯罪人士,或犯罪人士使用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之後多 久方經被害人報警查獲,二者並無必然關聯。因此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亦不足使本院為被告無罪的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論罪:
㈠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 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做為詐 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 ,然因被告已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 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 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 未親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
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 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正犯之參與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八、刑的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 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 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九、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上開所為,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 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 流上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 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間接危害社 會秩序,所為乃有不該,然念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僅有1個 、本案被害人人數僅為1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全職帶小孩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並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 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 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