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衿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衿汶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衿汶(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 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 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罪,並已賠償被害人沈佳雯之 損害及獲取原諒,原判決量刑顯有過重,為此請求再予減輕 及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先提供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再領出詐得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虛擬錢包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受指示行事,非 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失, 有調解筆錄及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8、153頁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3至5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量刑尚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難認有 理由。又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已
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台上字第4627號判決確 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被告所犯本罪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 規定之得宣告緩刑要件。被告上訴意旨猶主張宣告緩刑,雖 於法亦有未合。然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3年,適用法條即有 不當,本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 本院自得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並以原判決審酌 之被告上開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依法不 得宣告緩刑,再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