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03號、第30142號、第316
60號、112年度偵字第132號、第698號、第1382號、第1391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177號、第16766號、第17286號、第17883號、第20
199號至第20207號、第22419號、第22996號、第27396號、第298
30號、第5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姿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蓉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起,陸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戶名稱「王銘 鵬」(以下稱「王銘鵬」)、「虞志偉」(以下稱「虞志偉」) 等成年人,且於同年8月1日,依「王銘鵬」指示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辦理將「王 銘鵬」指定之黃展鑫申設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2帳戶以下均稱黃展鑫帳戶)設為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嗣取得陳姿蓉申辦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訛騙附表所示辛○○、D○○、癸○○、B○○、劉義亮、丙○○ 、乙○○、卯○○、亥○○、甲○○、寅○○、G○○、地○○、黃彥彰、 丁○○、天○○、子○○、A○○、申○○、黃○○、宇○○、庚○○、巳○○ 、F○○、I○○、辰○○、陳政霖、戊○○、J○○、李烱宏、丑○○、
宙○○、未○○、己○○、午○○、E○○、H○○等37人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 託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至黃展鑫帳戶或其他帳戶而移 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嗣經辛○○等37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D○○、癸○○、B○○、丙○○、乙○○、甲○○、子○○、A○ ○、卯○○、亥○○、甲○○、寅○○、G○○、地○○、玄○○、丁○○、F○ ○、辰○○、戌○○、戊○○、J○○、李烱宏、丑○○、宙○○、未○○、 己○○、申○○、黃○○、宇○○、庚○○、H○○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地五 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第277頁、第387至 388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市區○○里○ ○0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傳給「王銘鵬」,並於同年8月1日, 依「王銘鵬」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鹽行分行,臨櫃申辦將「王銘鵬」指定之黃展鑫帳戶設 為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取得中國信託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辛○○等37人,致被害人辛○○等37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所 匯入贓款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不知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他 人使用,可能會導致幫助別人詐欺取財或洗錢,當初為申辦 信用卡,經「王銘鵬」告知可以幫忙做個人金流,美化存摺 裡面的現金流量,有95%機率會核卡,且有出示他的名片, 才相信他是申辦信用卡的業務,將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對方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細繹被告與「 王銘鵬」之對話提及「之前把帳戶給別人了」、「卡片跟存 摺都有」、「那時候在找工作」、「就相信了」等語,還被 詐騙集團安慰表示「只要寄卡片存簿的都是詐騙啊」、「千 萬不要再相信這些了」、「下次要記住的啦」、「別再犯錯 了」,被告還回應「會的,真的太麻煩了」、「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這麼笨」等語,被告並且表示「我現在很怕好不容易 解開警示帳戶」、「結果解開信用卡又出什麼問題」、「我 不是不信你啦」、「我是真的被嚇到」,探究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不僅因前案遭到網路求職詐騙已如驚弓之鳥,更 因此一再向「王銘鵬」確認並非詐騙,為查證曾詢問身分, 對方出示「安信王銘鵬專員」、「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而相信對方,才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拍攝個人身分 證與存摺照片,連同電話上傳給對方,被告完全陷入對方所 設圈套,對方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亦 根據指示提供及臨櫃申設特定帳號,期間更不斷確認並向對 方追蹤進度,請對方更改寄送地址,被告對於「王銘鵬」身 分並無查證義務,更何況若大多數人均能理智識破詐騙集團 手法,本案即不至有如此多被害人受騙,不得因此推認被告 存有不確定故意,且中國信託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 1日前並無異常交易紀錄,直至同年8月4日後才有異常交易 ,被告交付帳戶時不知會成為犯罪工具,被告雖曾經遭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論以幫助洗 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但被告 當時因家庭失和、婚姻破裂,無力處理官司,才會認罪,被 告無論前案或本案主觀上均無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銘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經由「王銘鵬」 介紹聯絡「虞志偉」,其於111年7月29日起,陸續將其中國 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王銘鵬」、「虞志偉」 ,且於同年8月1日,依「王銘鵬」指示前往銀行銀行臨櫃將 「王銘鵬」指定之黃展鑫帳戶申辦為約定轉帳帳戶及設定轉 帳最高額度,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匯至 上述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十二-第5至7頁、第9頁、第11至19頁;29403號 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9至30頁;2739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 十四-第27至31頁;5109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七-第55至57 頁、第59頁;原審卷第262至264頁;本院卷第152至159頁、 第329至333頁、第441至449頁),並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就渠 等遭詐騙之經過情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 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8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 二-第3至6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3至8頁;0 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45至50頁;00000000000 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5至9頁;000000000000號警卷-以 下稱警卷六-第3至7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七第 7至9頁、第10至11頁;0000000000H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八- 第10至11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九第3至6頁;0 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第5至9頁;00000000000號 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一-第27至28頁、第48頁、第57至61頁背 面;警卷十二第127至128頁、第147至149頁、第175至176頁 、第265至266頁、第281至282頁、第305至310頁、第377至3 78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三-第1至3頁;000 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四-第2至8頁;00000000000號 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五-第4至11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 下稱警卷十六-第14至16頁、第49至51頁;6620號偵卷-以下 稱偵卷八-第13至17頁;716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九-第41至4 3頁;915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第第9至11頁;9207號偵卷 -以下稱偵卷十一-第19至20頁、第65至68頁;4163號偵卷- 以下稱偵卷十二-第65至70頁;偵卷十四第123至127頁、第1 59至160頁、第167至168頁、第219至225頁、第235至237頁 ;1788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五-第21至26頁;51090號偵卷 -以下稱偵十七卷-第123至127頁),復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111年12月9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16817號函及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黃 展鑫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6378號函及所附 中國信託帳戶111年7月份交易明細、被害人辛○○、D○○、癸○ ○、B○○、C○○、丙○○、乙○○、卯○○、亥○○、寅○○、G○○、地○○ 、玄○○、丁○○、天○○、子○○、A○○、甲○○、申○○、宇○○、庚○ ○、巳○○、F○○、I○○、辰○○、戌○○、戊○○、J○○、李烱宏、丑 ○○、宙○○、未○○、己○○、午○○、E○○提出受騙匯款之帳戶交 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 面或內頁影本、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學甲農會匯款申請書、 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歷史 明細查詢、被害人辛○○、癸○○、B○○、C○○、乙○○、卯○○、亥 ○○、G○○、玄○○、丁○○、天○○、子○○、A○○、甲○○、申○○、宇 ○○、巳○○、F○○、辰○○、戌○○、戊○○、J○○、李烱宏、丑○○、 宙○○、未○○、己○○、E○○、H○○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害人B○○提出「OKEXPro」投資平臺截圖、被害 人丙○○提供之投資平臺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被害人地○○提出 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J○○提供「劉 芷珊」臉書頭貼及個人資料、被害人未○○及E○○提出Centera l購物網站頁面截圖、被害人辛○○、D○○、癸○○、B○○、C○○、 丙○○、乙○○、卯○○、亥○○、寅○○、G○○、地○○、玄○○、丁○○ 、天○○、子○○、A○○、甲○○、申○○、黃○○、宇○○、庚○○、巳○ ○、F○○、I○○、辰○○、戌○○、戊○○、J○○、李烱宏、丑○○、宙 ○○、未○○、己○○、午○○、E○○、H○○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 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 稽(見警卷一第9至11頁、第13至50頁、第53至75頁;警卷二 第7至8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9頁;警卷三第15至161頁 、第193頁;警卷四第43頁、第55至59頁、第67至83頁、第9 5頁、第105至106頁、第137至139頁、第157至159頁;警卷 五第3頁、第33頁、第69至71頁、第97至133頁、第135至137 頁;警卷六第9至17頁、第19至21頁、第55頁;警卷七第13 至14頁、第19至21頁、第43至52頁、第55頁、第63頁;警卷 八第20至21頁、第23至28頁背面;警卷九第7至9頁、第17至 18頁、第23至24頁;警卷十第11至13頁、第17頁、第40頁; 警卷十一第26頁、第29至33頁、第43頁、第45頁、第52至52 頁背面、第55至56頁、第67至71頁、第77至85頁背面、第87 頁、第122至123頁;警卷十二第129至134頁、第137至139頁 、第141至146頁、第154至156頁、第160至161頁、第163頁
、第168至173頁、第177至182頁、第185頁、第189至191頁 、第239頁、第253至261頁、第267至270頁、第272頁、第27 5至277頁、第283至288頁、第291頁、第293至303頁、第311 至316頁、第331頁、第357至371頁、第373至374頁、第379 至382頁、第386頁、第391至394頁、第402至410頁;警卷十 三第9頁、第16至21頁;警卷十四第9至12頁、第29至30頁、 第32至40頁、第42頁;警卷十五第22至23頁、第27至30頁、 第59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5頁、第81頁、第91至92頁、 第95至131頁、第133頁;警卷十六第19至22頁、第27頁、第 43至47頁、第55頁、第73至75頁、第77至79頁、第85至91頁 ;警卷十七第17至23頁、第117至123頁;偵卷一第155至161 頁、第167頁、第169至187頁;偵卷八第19至27頁、第33至3 7頁、第61至63頁、第69至71頁;偵卷九第49至51頁、第61 至63頁、第67至68頁、第71至73頁;偵卷十第59至63頁、第 69頁、第71至79頁、第81至83頁;偵卷十一第23至24頁、第 29至30頁、第39至43頁、第47頁、第49至57頁、第69至70頁 、第75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 101頁;偵卷十二第75至76頁、第91至92頁、第129頁、第13 5至145頁、第147至149頁;偵卷十四第131至139頁、第141 至149頁、第151至157頁、第161至165頁、第169頁、第175 至211頁、第213至217頁、第229頁、第231至233頁、第239 頁、第243至249頁、第251至2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對上述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 「王銘鵬」、「虞志偉」,並依「王銘鵬」指示,前往中國 信託鹽行分行臨櫃辦理將黃展鑫申設帳戶設為中國信託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及設定最高轉帳金額,其後中國信託帳戶遭 人用於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後,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其帳戶,嗣後被害人匯入贓款旋遭匯出等情雖不爭執 ,然就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有所爭執,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云云。然被告於警詢 時曾供稱:「(你是否知悉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我知道。」等語(見警卷十 二第19頁);於偵訊時供稱:「(你知道你提供帳戶,他會做 金錢出入?)他沒說清楚,我反問他是否會變成警示帳戶, 他說不會。」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參以被告前於109年 間曾將自己及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 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11年4月7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33929號、110年度偵字第14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5號判決書(見偵卷 一第13至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上情足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且有預見,被告辯解不足 採信。
3、再由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所提出與「王銘鵬」、「虞志偉」間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交出申設之中國 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因,僅係瀏覽網路上由「王 銘鵬」所張貼免費辦理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廣告,遂於11 1年7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遽依廣告刊登之聯絡人訊息與 「王銘鵬」取得聯繫,商議申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一事,被 告表示當時並無薪資轉帳及勞保投保資料可供審核,「王銘 鵬」遂提議可為被告提供財力證明以通過審核取得信用卡, 但要求被告開通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雙方經過討論 後最終決定申辦中國信託發行之信用卡,「王銘鵬」指示被 告將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照片傳送給「王銘鵬」,並 將年籍資料、銀行名稱、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行動電 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等資訊傳送給「王銘鵬」知悉 ,被告遂於111年7月29日晚間9時41分起,陸續將上開資訊 傳送給「王銘鵬」,其後「王銘鵬」指示被告於111年8月1 日前往中國信託臨櫃辦理綁定指定帳戶為中國信託帳戶網路 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及約定轉帳額度設為最高額,被告隨即 於111年8月1日按「王銘鵬」指示辦理完畢,並告知「王銘 鵬」此事,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王銘鵬」通 知被告,嗣後「虞志偉」將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 並向被告索取由中國信託傳送到被告行動電話之簡訊驗證碼 ,被告繼之將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虞志偉」 ,並告知中國信託發送給被告之簡訊驗證碼,使「虞志偉」 得登入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各項 功能等經過甚明。觀諸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王銘鵬」、「虞志偉」使用之經過,可知被告不 惜特意花費時間、勞力成本,前往中國信託臨櫃辦理網路銀 行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並提高約定轉帳金額至最高額度,且將 其重要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授予「王銘鵬」、「虞志偉」 ,任由渠等隨意使用帳戶,而被告如上所述已有交付帳戶存 摺、提款卡給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前案,又 於111年4月7日方履行完社會勞動,衡情應會對於將中國信 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權授予他人一事,較毫無經驗 之人更加小心謹慎,以免再度觸法,故被告理應對「王銘鵬 」、「虞志偉」等人之真實身分、長相、年齡、任職單位、 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有所了解並查核真偽為是,然被告卻 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你是否知道LINE與你聯繫之暱稱 或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我知道LINE暱稱『王銘鵬』,真實 姓名我不清楚,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你是否知悉綽號『王 銘鵬』之男子的詳細年籍資料?有無相關資訊可以提供?)
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也沒有與他見過面。(能否提供『王銘 鵬』及『業務主管-虞志偉』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知 道。因為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等語(見 警卷十二第7頁;偵卷十四第31頁;警卷十七第59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否認識『王銘鵬』?)不認識。(『 王銘鵬』是男生或女生?)我不知道。(『王銘鵬』在何處任職 ?)不知道。(你稱他有給你名片,你是否有打電話過去詢 問『王銘鵬』是何人從事何職?)我只有查詢公司名稱。(公 司名稱為何?)安信。(安信公司是在做什麼?)辦貸款及 信用卡。(安信公司之全名為何?在何處查得是在辦貸款及 信用卡?)我是在GOOGLE查到的,這是很久之前查的,時間 大約是詢問辦信用卡的時候。(是否有查詢資料?)我沒有 留存。(你當時查到安信公司之全名為何?)我沒有記。(負 責人為何人?)我不知道。(是否有看到聯絡電話?)我沒 有看到。(你是否有打電話去詢問,『王銘鵬』有無在該公司 上班?)當時我沒有看到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頁),可見被告對於在網路上結識之「王銘鵬」、「虞 志偉」,除該2人在LINE帳號所自取名稱以外,被告對該人 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該人身高、年齡、性別、外 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付闕如 ,而被告雖詢問「王銘鵬」任職公司為何,「王銘鵬」則傳 送「安信、王銘鵬專員、LINE:00000000、安心借誠信還、 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等文字之所謂名片給被告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上網搜尋是否有該名片上所 載之營業機構,然卻對此公司之全稱、負責人姓名、聯絡電 話等資訊表示不記得、不知道或沒有看到,被告是否確有查 證「王銘鵬」提供之名片上記載任職機構、地址、營業項目 真實與否,明顯可疑,倘若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之查證形 同虛晃一招,對辨明「王銘鵬」、「虞志偉」身分完全毫無 助益,以被告有前案經歷,卻對毫不認識僅以通訊軟體對談 之「王銘鵬」、「虞志偉」2人全然信任且言聽計從,誠啟 人疑竇。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 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 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 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通訊軟體LINE並未對 使用者採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查得真實 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 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 貼照片非本人,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LI 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
瞭。況且,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無難度,一般人皆可直接臨 櫃向銀行辦理,手續簡便,銀行核卡迅速,並非不透過中介 者,鮮有成功可能性之事務,由被告提出其與「王銘鵬」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先前曾持有過中國 信託核發之信用卡,當時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不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協助辦理之 業務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王銘鵬」所要求之 辦理信用卡方式與被告先前辦理方式歧異,被告理應對此產 生警覺,且被告又有與本案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前例遭判決 處刑,對於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手法,較 諸一般毫無經驗之人,應會更加小心警惕而易於察覺,被告 卻對本案隱身網路不相識之人信任有加,只為該人口頭承諾 ,但不知日後是否確實會依言履行之成功向銀行申辦取得信 用卡,即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人 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並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及設定最高轉帳限額,實難令人置信。
4、再揆諸卷附被告與「王銘鵬」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顯示(見原審卷第145至213頁),被告在一開始與「王銘鵬」 接觸時,「王銘鵬」詢問被告是否欲辦理信用卡,被告予以 肯定回覆並告知目前沒有薪轉跟勞保,且主動告知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成為警示戶才剛到期,「王銘鵬」回覆被告若是警 示戶就無法辦理,可見被告因前案金融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 戶,故薪資無法轉帳至自己帳戶而無法提供薪資轉帳資料, 而「王銘鵬」聽聞被告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 告知無法申辦信用卡,顯示「王銘鵬」原即打算使用被告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項,被告稱尚未測試提款卡是否 可使用,其後「王銘鵬」表示可為被告做財力證明,要求被 告開通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被告嗣後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中 國信託是否已經解除警示帳戶發現可查詢餘額,將此事告知 「王銘鵬」,「王銘鵬」建議被告辦理中國信託信用卡,被 告雖表同意,但仍詢問:「是真的可以辦過齁、不會有任何 問題對嗎、我現在很怕好不容易解開警示帳戶、結果解開辦 信用卡又出什麼問題」,顯見被告對於交出中國信託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有疑慮,認知有可能再度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被告隨後應「王銘鵬」要求告知年籍 資料、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號碼、 電子信箱等資訊後,再度質問「王銘鵬」稱:「一定要網銀 嗎」,又於「王銘鵬」要求綁定黃展鑫帳戶為中國信託帳戶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向「王銘鵬」稱:「我的警示帳 戶就是沙鹿華南銀行的」,可知被告對於將中國信託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王銘鵬」、使用,並將「王銘鵬」 指定帳戶綁定為中國信託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一事之正當性及 合法性有所懷疑,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 否認識黃展鑫?)不認識。(你與黃展鑫是否有資金往來?) 沒有。(為何『王銘鵬』告訴你,告訴行員你與熟悉朋友有資 金往來?)我不知道,他就叫我這樣做,我就照他所說的這 樣做。(他叫你這樣騙行員不是很奇怪,這樣不是與事實不 符?)我不太清楚銀行的作業流程,我當時只知道他叫我這 樣做。(你當時不會覺得很奇怪為何要騙行員?)我當時沒有 想哪麼多,我只是想要趕快完成申請信用卡。」等語(見本 院卷第445頁),被告與「王銘鵬」指定設為約定轉帳帳戶所 有人黃展鑫並不認識,亦無資金往來,「王銘鵬」卻教導被 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設定最高轉帳額度時,遇銀 行人員關懷詢問,須回答「行員有問您的時候您就說和熟悉 的朋友有資金往來」,此回答明顯與事實不符,倘若「王銘 鵬」使用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存、提款項功能,所匯入資 金來源及轉出之去向皆合法、正當,且日後是要以合法管道 與方式代被告向中國信託辦理信用卡,「王銘鵬」顯然可告 知被告向行員說明係為製造財力證明而辦理,不需要求被告 以與事實不符之說詞應付行員詢問,被告至此顯可查知「王 銘鵬」要求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 要求被告申辦黃展鑫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及設定最高轉帳金 額之行為逸脫常理顯然可疑,苟被告確實並無容任中國信託 帳戶做為詐騙他人或洗錢工具之用,在其對「王銘鵬」行為 可能讓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度遭警示及要求其向行員為 不實申告存有疑慮情形下,按理可在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及轉帳額度時,向中國信託行員詢問該行核發信用卡之辦理 程序、提交文件、審查條件與核發門檻等事項,即可判斷「 王銘鵬」要求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存 、提款之行為,是否可能使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被告竟不此之圖,仍按「王銘鵬」指示交付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設定最高轉帳金額,被 告於偵訊時更供稱:「(你之前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他人使 用被判刑,為何再度相信對方?)我是因為前案剛結束,需 要錢,看到『王銘鵬』一直保證說會核發信用卡下來。」等語 (見偵卷一第30頁),足徵被告縱使對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 供給「王銘鵬」之行為,認知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高度風險與疑慮,仍不顧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不認識之「王銘 鵬」、「虞志偉」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 ,而容任「王銘鵬」、「虞志偉」或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之人使用一節,灼然至明。被告雖辯稱不懂銀行作業流程、 並未想太多云云,然「王銘鵬」要求被告向行員謊稱與黃展 鑫熟識並有資金往來才將其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一情與事 實不符,明顯為事實問題,且與銀行作業流程無關,被告辯 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5、被告雖辯稱「王銘鵬」為其辦理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告知必 須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其不知「王銘 鵬」、「虞志偉」用意,亦不知「王銘鵬」所謂製作財力證 明之意義與做法為何,故其亦是被害人,遭「王銘鵬」詐騙 才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然揆諸被告與「王銘鵬」、「虞志偉 」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一開始與「王 銘鵬」接洽時告知自己並無薪轉及勞保,「王銘鵬」詢問被 告工作及先前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後,告知被告「我們公司 這邊會幫您做個資財力證明,我們公司幫您做可以保證過件 下卡」(見原審卷第147頁),並向被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使 用,2人繼續洽談辦理信用卡事宜後,因被告表示前案帳戶 遭警示不知帳戶是否已可使用,被告又表示「但是我怕我如 果去開戶,銀行會說需要工作證明耶」一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可見被告擔心自己缺乏資力向銀行申請辦理業務可能 遭拒,但「王銘鵬」卻向其保證為被告製作財力證明即可獲 得銀行核發信用卡,被告亦同意配合辦理交付網路銀行資料 ,顯見被告自認依正常管道申請無法通過銀行審核取得信用 卡,而對「王銘鵬」所說使用中國信託帳戶製造財力證明之 意義與用途及該方法並非正常方式心知肚明。又「王銘鵬」 要求被告將黃展鑫帳戶設定為中國信託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及 辦理最高額轉帳額度後,告知「公司一定要網銀約定最大額 度,公司才有權限撥款到您的帳戶的,因為公司不只給您一 個人撥款...」、「這個是我們公司的帳戶,就是給您做薪 轉證明財力證明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91頁), 而「虞志偉」與被告聯繫時亦提及「只作業一兩天的話,會 被發現惡意刷帳單、我要先給你安排作業,然後才能得到銀 行反饋、要連續作業好幾天、我們肯定要做到有把握了才停 止作業的、等作業結束,現在容易被檢測到,最好什麼也不 要做」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第61頁、第63頁),已提及使 用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被告聽聞「虞志 偉」所述後反問:「那我之後刷本子可以嗎、這樣你們作業 會有紀錄嗎、那我不就也不要領錢、沒關係、我先不領錢、 我等你們作業完成、那這個會有嗎」等語,「虞志偉」則回 應:「不會、這些到時候都是給銀行看的」,其後「虞志偉 」詢問被告是否曾登入網路銀行,被告答稱:「密碼那些你
們不是都更改過了嗎、我應該登不進去才對呀、因為我整個 app都先刪掉了、我就是怕我登進去」等語(見偵卷一第63至 65頁),上情顯非如被告所辯「王銘鵬」、「虞志偉」未告 知索取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權之用途或方式。再揆諸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承上述,為何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錢會匯入到 你的中國信託帳戶內?)這些我都不清楚,我的中國信託網 銀遭詐騙之後,詐騙集團囑咐我要我不要動裡面匯款的金錢 ,網路銀行也都不要登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否有提供 給他人使用或遺失、失竊?請詳述。)我是在LINE的多人群 組見有人發文可以免費申辦信用卡,我就用LINE私訊詢問如 何申辦信用卡流程,之後對方跟我說要我提供我名下銀行網 銀帳密,對方會幫我將我帳號的金流美化...提供網銀帳密 給對方後,對方要求我不要動用我提供的網銀帳戶,且要求 我依其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對方就更改我的網銀密碼 ,最後我就收到網路銀行遭警示的通知。(你是否曾將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我當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 在LINE群組內向一位『王銘鵬』的人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他 聲稱要幫我美化銀行帳戶金流,以達到核卡的標準,但是需 要我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使用...(你 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收到被害人F○○...匯入之款項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