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鄭壹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4號、第15385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328號、第19952號、112年度偵字
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壹仁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鄭壹仁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鄭壹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 ,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論罪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論罪理由。
二、被告鄭壹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然上訴後,除被害人林子瑋因無法聯絡外,其餘被害人均 已達成和解,且全部給付完畢,另被告對被害人林子瑋部分 ,雖未能為任何賠償,然被告願將林子瑋受害金額新臺幣3 萬元,改以捐款方式,以為代替,被告在本案發生後,已為 賠償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為 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予以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158、165頁)。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量刑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 然原審判決後,被告又新增加與被害人黃詣翔及傅宥騏達成 和解,取得諒宥,並已賠償完畢,且又向財團法人台南市私 立康寧教養院捐款3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支票各2紙、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康寧教養院收
據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73至175、181頁),此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 告責任輕重之判定,所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 撤銷改判。另被告所為犯行,業經原審改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已適度緩和刑罰之嚴苛程度,而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且使告訴人傅宥騏等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 開自白減輕其刑,而得於量刑有利之因子,兼衡被告自陳○○ 畢業、離婚、目前從事○○○工作(見本院卷第164頁)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雖因另有其他被害人受害,而於另案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在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見本院1036卷 第39至41頁),因認已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要件。再考量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又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除林子瑋外) 均達成和解及調解,告訴人等人亦均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另被告又捐款3萬元予教養院,堪認已盡力彌補因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黃睦涵、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