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111年
度選偵字第5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蔡蘇秋金係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2選舉區 候選人;王燕宗係第4屆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長候選人; 陳連橋係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民。二、緣臺南市○○慈善會 (址設:臺南市○○區○○○街0樓,下稱○○慈善會)於民國111 年7月初某日委託臺南市議員蔡蘇秋金服務處(下稱蔡蘇秋 金服務處)於臺南市○○區○○○○○宮(下稱○○宮)舉辦發送200 份物資(每份物資內含價值約臺新幣【下同】200元之5公斤 裝白米1包及面額100元之全聯禮券3張,共值約500元,下稱 本案物資)活動。三、蔡蘇秋金明知其於111年6月8日已獲 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提名為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2選區 候選人,於正式登記為候選人前贈送具相當價值之物品予選 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於正式登記成為候選人後,將會影響 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不公平之結果,詎蔡蘇 秋金竟利用全權協助○○慈善會辦理發送本案物資活動之機會 ,為期順利當選,與陳連橋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蔡蘇秋金指示蔡 蘇秋金服務處不知情之蘇貴琴於111年7月24日逕行製作120 張黃色物資領用卷,約2至3日後,再製作50張黃色物資領用 卷,總計170張領用卷均交予陳連橋,再由陳連橋將黃色物 資領用卷透過不知情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長候選人王燕 宗、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臺南 市將軍區鯤溟里里長候選人王志宏及鯤溟里里長候選人周吉 明配偶陳秀琴轉發予具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2選區候選人投票 權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及鯤溟里里民,嗣○○慈善會於111 年7月30日上午在○○宮舉辦發放物資活動,當日與會之鯤鯓
里及鯤溟里里民約一百餘人,活動期間蔡蘇秋金公開表示希 望在場選民此次市議員選舉能讓其順利連任,在場之鯤鯓里 里民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及周黃 秋締等6人,知悉蔡蘇秋金藉發放本案物資使上開陳武國等6 人於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2選區選舉時投票支持蔡蘇秋金,陳 武國、陳趙、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及周黃秋締等5人仍持黃 色物資領用卷向王燕宗或王正加等領取杏林牌5公斤裝白米1 包後,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及周 黃秋締等6人接續領取由陳連橋所發送之紅包1個(印有「○○ 慈善會○○府○○地區」、「○○慈善會」及「立法委員林俊憲關 心您」等字樣,內含面額100元之「全聯購物禮券」3張)。 四、王燕宗於111年7月30日已明知其決定參選第4屆臺南市 將軍區鯤鯓里里長,亦明知於登記為候選人前贈送具相當價 值之物品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於正式登記成為候選人 後,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不公平之 結果,為求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競選,竟藉由協 助發放本案物資之機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7月3 0日上午,向前往領取本案物資之里民陳武國、陳趙及周黃 秋締3人請託拉票尋求支持,而陳武國、陳趙及周黃秋締知 悉王燕宗藉發放本案物資使陳武國等3人於第4屆臺南市將軍 區鯤鯓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王燕宗,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 意,持上開黃色物資領用卷向王燕宗領取杏林牌5公斤裝白 米1包,復向陳連橋領取紅包1個(印有「○○慈善會○○府○○地 區」、「○○慈善會」及「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 內含面額100元之「全聯購物禮券」3 張)。㈡王燕宗於111年 7月30日前揭發放物資活動後不久,親赴李陳菊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住家,當場交付杏林牌5公斤裝白米1包及 紅包1個(印有「○○慈善會○○府○○地區」、「○○慈善會」及「 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內含面額100元之「全聯 購物禮券」3 張),並請託李陳菊投票支持,李陳菊知悉王 燕宗藉發放本案物資,使李陳菊於第4屆臺南市將軍區鯤鯓 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王燕宗,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 受之,並允諾家戶內具投票權之3人皆會投票支持王燕宗。 因認被告陳趙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趙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原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45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 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 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