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39號
TNHM,112,聲再,13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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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品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4號、第5378號、第569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品睿(下稱聲請人)主張員警邱裕 然先前與聲請人有過口角衝突,然員警邱裕然基於挾怨報復 聲請人,為公報私仇,而向雲林地檢署孝股檢察官聲請越區 偵查聲請人,故員警邱裕然主導越區搜索偵辦之手段係屬濫 權而並非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之正當法律程序。 ㈡按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固屬司法警察有受 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之職務,又依警察勤務 條例第11、12條之規定,警察職務之行使,應受其法定警勤 區外,遇有犯罪,並無得逕行執行職務之明文,何況係未有 報案紀錄之犯行。自難認僅憑警察身分,即可在全國各地任 意行使警察之職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24號判決足 參)。
 ㈢復按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 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足見除非有但書情形外,否則檢察官僅於其所屬檢察署 管轄區域內,始有行使偵查犯罪之職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 總隊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 罪之職權。又同法第23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31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雖僅規定警察官長、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調查。然上開警察官長、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調查之職權,亦應限於管轄區域內,始得為之。再 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第1項前段規 定,各級協助偵查犯罪人員,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



拘提等行動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可見警察官 長、警察原各有管轄區域,於管轄區域內始有調查犯罪之職 權,因調查犯罪,如欲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 行動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並非得於管轄區域 外調查犯罪。否則,無異較檢察官與協助偵查犯罪之司法警 察官,擁有更廣泛不受轄區限制之調查犯罪權限,顯非適宜 。(最高法院102台上3288號判決)
㈣故邱裕然基於與聲請人之舊恩怨,向雲林地檢署申請越區偵 查,其濫用職權而越區搜索所得的證物及邱裕然親手或委由 下屬周憲聰製作之同案被告林武男、證人王昱文黃勝富莊適仲黃柏瑋證人之警詢筆錄,應予以撤銷證據能力, 方符合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評審判權利之保障 等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396、418號等解釋部 分釋示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二、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4 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即原確定判 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判處聲請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 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 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 請,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8日進行(遠距)訊問程序,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檢 察官均已到場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 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 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 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犯行,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 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 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然聲請人前已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度 聲再字第28號、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1號、本院102年度聲 再字第77號、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本院104年度聲 再字第101號、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7號、本院108年度聲 再字第111號、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本院111年度聲 再字第83號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員警邱裕然先前與聲請人有過口角衝 突,基於挾怨報復聲請人,公報私仇,其向雲林地檢署申請 越區偵查,濫用職權,越區搜索所得的證物及員警邱裕然親 手或委由下屬周憲聰製作之同案被告林武男、證人王昱文黃勝富莊適仲黃柏瑋證人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等語,業經聲請人之前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時即加以主張 ,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 之聲請,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 3號裁定在卷可稽。至於聲請人當庭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並未說明其依上開判決聲 請再審之理由及原因事實,參酌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上 開減輕規定,顯係針對尚在法院審理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而為適用。而本案犯行既已判決確定,則聲請人主張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顯非合法 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重行聲請再審之聲請事由,與前經本院認 無再審理由並以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已屬完全相同,自屬 以實質相同之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合法。 至於其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聲請再審 等語,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均無可補正。本件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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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