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58號
TNHM,94,上訴,158,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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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
      蕭敦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
17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93年度偵字第30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及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黃洪碧英、黃春來夫婦為朋友。緣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晚間七時許,黃洪碧英無故侵入鄰居陳尉哲蔡翠華夫 婦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二四鄰二四之二九號住宅,遭陳 尉哲當場查獲(該部分事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黃洪碧英有期徒刑 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黃洪碧 英與陳尉哲二人並自陳尉哲住宅二樓爭吵至樓下門外後,甲 ○○始駕車到達現場,明知之前其並未進入黃洪碧英位於嘉 義縣布袋鎮復興里二四鄰二四之二七號住處內,亦未見黃洪 碧英從其自宅下樓至門外方與陳尉哲發生爭執,為隱匿黃洪 碧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當場遭人查獲之犯行,竟基於袒護黃 洪碧英而虛偽不實陳述之故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時,供前具結後證稱:當日其在黃洪碧英住宅內聊天,目睹 黃洪碧英從自宅下樓外出與陳尉哲發生爭執等語,就黃洪碧 英與陳尉哲發生爭執前之行蹤,即對於黃洪碧英被訴無故侵 入住宅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黃洪碧英有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而以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提起公訴,甲○○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七日,在原審法院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五八二號同一案件時,供前具結後證稱:當日其約晚間七 點左右到黃洪碧英家,黃洪碧英稱要上三樓燒香,嗣其見黃 洪碧英氣忿地下樓,陳稱遭陳尉哲誣指為小偷,隨即外出與



陳尉哲理論等語。而再次就黃洪碧英陳尉哲發生爭執前之 行蹤,該對於黃洪碧英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 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分別在嘉義地檢署及原審法院結 證,並為如事實欄所述之證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 犯行,辯稱:伊當晚因為要載黃洪碧英到臺南縣新營市看病 ,確實有到黃洪碧英、黃春來夫婦住處,伊約晚間七時許到 達,伊到達時,黃洪碧英稱其要上三樓拜拜,叫伊等一下, 過一會兒,伊看到黃洪碧英從樓上下來,很生氣地說遭隔壁 鄰居陳尉哲誣賴是小偷,隨後便到外面與陳尉哲爭吵,伊所 言均為事實,應無偽證,本案係告訴人與蘇蔡緞刻意誣陷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分別在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黃洪碧英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案時 ,均供前具結證稱:當日其在黃宅內聊天,目睹黃洪碧英從 自宅下樓時陳稱遭陳尉哲誣指為賊,隨即由自宅外出與陳尉 哲發生爭執等語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尚有嘉義地 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訊 問筆錄、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九十二年一月 十七日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二紙在卷可按。
㈡按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 偽陳述,其偽證罪即為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 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 於偽證罪之成立,並無影響。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 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有使裁判陷於錯 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 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二 號判決均足資參照。查另案被告黃洪碧英被訴無故侵入住宅 一案,黃洪碧英究有無遭陳尉哲當場查獲,並與陳尉哲一同 自陳尉哲家中步出門外,或係從自宅中步出門外,與陳尉哲 發生爭執,係該案件關鍵之事項,與裁判之結果有直接關連 ,是被告於上開案件(黃洪碧英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關於關鍵性事項之證詞,既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有使 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則其關於該部分之證詞自係屬於重要



關係事項。
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黃洪碧英無故侵入鄰居陳 尉哲、蔡翠華夫婦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二四鄰二四之二 九號住宅,遭陳尉哲當場查獲,並起爭執之始末,業據下列 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原審結證甚詳: ⑴證人陳尉哲證稱:「當天晚上七點多,我們已經準備好要抓 賊,我太太將我的車開出去,車上載有我岳母蔡洪木企、我 們隔壁的鄰居邱蔡秀蓉,我躲在房間裡面準備抓小偷。晚上 七點的時候,黃洪碧英到我家,被我現場抓到,當時她從我 家的陽台跳到我家的樓上。我是先聽到她從陽台跳下的聲音 ,我也有聽到紗窗打開的聲音,再來聽到下樓梯的腳步聲。 後來我們就從二樓開始理論。我是故意講得很大聲要讓鄰居 都聽到。我們從二樓一直理論到一樓的客廳。後來我開門走 出來,黃洪碧英跟在我後面走出來,就在門口理論,後來她 先生就從她家走出來,我們還是一直在理論。當時有我、黃 洪碧英、她先生在場,後來大約過了十五、二十分鐘,邱蔡 秀蓉、我太太都到了。因為這件事情與邱蔡秀蓉無關,而且 她是鄰居,可能不好意思,當時她就走過我家門口,沒有說 話。後來我太太到時,我太太也與黃洪碧英理論。我就向我 太太說剩下的讓他處理,我人還站在我家門前那裡,有時候 進到我家裡面,但大部分都站在外面。後來我太太回來爭執 後又隔一陣子,我岳母就回來,後來甲○○開車進來,當時 他才出現在現場。後來蘇蔡緞也有到,她是聽到我們與甲○ ○爭執,她才出現」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五九、一六0頁) 。並核與其前於黃洪碧英被訴侵入住宅案件之警詢、偵查、 原審、二審(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及因同一 事件所引伸被告被訴恐嚇案件偵查(嘉義地檢署九十一年偵 字第二三八八號)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詳侵入住宅案警卷第 三頁反面、偵卷第十頁、一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第一 九一頁、二審卷第三0三、三0四頁、恐嚇案偵卷第三二頁 反面)。
⑵證人即陳尉哲之妻蔡翠華證稱:「我們當天故意將車開到我 家,我先生從車子下來躲在家裡,由我載我媽媽、邱蔡秀蓉 及我兒子、女兒將車開出,我載他們到我舅舅家,讓他們下 來後,我就又開車載邱蔡秀蓉回來。等我要走回家時,就遠 遠聽到爭吵聲音,聽到黃洪碧英及黃春來,我想可能是抓到 小偷,但是不能確定,我後來聽到我先生的聲音,知道可能 是抓到小偷了,我就先跑回家,邱蔡秀蓉就跟在我後面跑回 來。我到我家時,我就與黃洪碧英爭執。邱蔡秀蓉跟我跑回 來後,因為要到他家必須先經過我家,邱蔡秀蓉就直接回家



,沒有停留下來。這時候我沒有看到蘇蔡緞在現場。後來我 們爭執後,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幾分鐘就回來了。 在我打電話時,黃洪碧英與他先生就先回他們家,外面都沒 有人了。等我媽媽到時,黃洪碧英他們又出來了,我媽媽與 他們爭執一陣後,甲○○才到,甲○○開車到時,將車停在 外面,他一到時,走得很急,就直接說鄰居有需要這樣嗎, 為何有人進到你家就是賊,後來蘇蔡緞才出現到爭執的現場 。」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並核與其前於 黃洪碧英被訴侵入住宅案件之警詢、偵查及被告被訴恐嚇案 件之二審(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五號)中所述情 節相符(詳侵入住宅案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十一頁、恐嚇案 二審卷第一六0頁)。
⑶證人即黃洪碧英陳尉哲之鄰居蘇蔡緞證稱:「因為陳尉哲 設計抓賊,當天我吃完晚飯,要出來澆花,聽到陳尉哲家門 口有人爭吵,我就站在我家門口看,看到陳尉哲從他家出來 ,後面跟著黃洪碧英,也是從陳尉哲家出來,後來就看到黃 春來從他家出來,我看到他們在爭吵。我站在那裡看很久, 但我不是一直站在那裡看,有時進到門內,我一直看到黃春 來對黃洪碧英說你不必說那麼多,你明知道別人不在家,還 跑到別人家,你跳到河裡也說不清。我在那裡聽的時間,不 只一、二十分鐘,我後來有看到蔡翠華很匆忙地跑到,之後 我就到林秀娥家看電視。我到林秀娥家看電視時,林秀娥也 與我講起這件事情,我去沒有多久的時間,確實時間我也沒 有注意,我沒有說多少話就回來了。我從林秀娥家出來時, 就看到甲○○從我們社區巷○○○○路,開一輛車開得很急 ,甲○○下車將車門關得很大聲,下車後走到黃洪碧英與蔡 翠華家交界處,當時我就跟著他走到那裡。甲○○到現場就 說作鄰居一定要這樣嗎?有人到你家去就牽拖人家做賊。陳 尉哲就回他說難道我們要站在那裡看他搶劫,當時蔡翠華的 媽媽身體不好蹲下,我有扶他起來,我就向甲○○說不要講 得那麼大聲,後來陳尉哲他們有講設局的經過,甲○○就說 如果真的有偷竊就去報警。黃洪碧英就罵甲○○,黃春來就 向甲○○說這裡沒有你的事情把甲○○推走」等語(詳原審 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並核與其前於被告被訴恐嚇案件 之憲兵隊詢問、偵查、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黃洪碧英被訴侵入住宅案件之偵查、原審及本案原審所述 之情節相符(詳恐嚇案憲兵隊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偵卷第三 一頁、一審卷第二五頁、侵入住宅案偵卷第十頁反面、一審 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原審卷第九三至九六頁)。 ⑷證人即黃洪碧英陳尉哲之鄰居林秀娥證稱:「當天晚上六



、七點,我在洗碗時聽到陳尉哲家有爭吵聲,我以為是蔡翠 華夫妻吵架,後來我開窗戶看到陳尉哲從他家先出來,黃洪 碧英也跟著從陳尉哲家出來,後來看到黃洪碧英先生出來, 三個人在爭吵,我當時沒有看到甲○○。後來我把窗戶關起 來到客廳看電視時,蘇蔡緞才來我家跟我聊天,他來不到半 小時就離開。蘇蔡緞離開後,我將門關起來,上去二樓看電 視,當時約晚上八點多,還有聽到很大的吵鬧聲,後來我打 開二樓的窗戶看,有看到甲○○在罵蘇蔡緞」等語(詳原審 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並核與其前於被告被訴恐嚇案件 之憲兵隊詢問、偵查、黃洪碧英被訴侵入住宅案件之偵查、 原審及本案原審之所述相符(詳恐嚇案憲兵隊偵查卷第七頁 反面、偵卷第三六頁反面、侵入住宅案偵卷第五八反面至五 九頁、一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本案原審卷第九0至九 二頁)。
⑸證人即黃洪碧英陳尉哲之鄰居邱蔡秀蓉證稱:「當天晚上 我有坐蔡翠華的車出去,他本來是說要去北港看花燈,後來 在車上時說家裡有丟掉金飾,他們要設計抓賊,後來車子又 開回來,蔡翠華回家去,我也直接回我家。因為我回家時有 經過陳尉哲家,我看到陳尉哲黃洪碧英黃洪碧英先生都 在他們兩家交界處那裡,我想那是鄰居的事情,我就回家了 」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並核與其前於黃 洪碧英被訴侵入住宅案之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詳該案偵 卷第五七頁反面)。
⑹上開五位證人均證稱陳尉哲黃洪碧英、黃春來一開始在陳 尉哲家與黃洪碧英家交界處前爭執時,未見被告王天養在場 ,被告王天養係爭執中始抵達爭執現場,是以證人就陳尉哲黃洪碧英和黃替來在陳尉哲洪碧英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復 興里二四鄰二四之二七與二九號門口理論之初,被告並不在 場,且係事後抵達一情所為證詞,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而證人陳尉哲蔡翠華蘇蔡緞、林秀娥、邱蔡秀蓉於證 人陳尉哲黃洪碧英、黃替來理論時均曾在場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是渠等所見所聞自有其可信度。
㈣本件案發地點之社區,係前後二棟各八間三層樓背對面之社 區,全部為十六間住戶,陳尉哲之住處在後棟右數第四間, 黃洪碧英在右數第三間,蘇蔡緞在右數第一間,邱蔡秀蓉在 右數第七間,林秀娥在前棟右數第五間,林秀娥廚房斜對著 陳尉哲住處,後棟左邊為死巷,僅靠右邊蘇蔡緞住處旁之通 道出入,則有被告提出之犯罪現場平面圖一紙,並經證人陳 尉哲、蔡翠華蘇蔡緞、邱蔡秀蓉當庭確認無誤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是案發情形,證人蘇蔡緞稱係在門口看到,證人



林秀娥稱係從廚房及二樓窗戶看到,證人邱蔡秀蓉稱係路過 看到,因住處鄰近,彼此均可聽聞,應屬可信。又案發當時 ,雖係晚間七點過後,然該社區○○設○路燈,且前後棟距 離亦甚窄,此經證人林秀娥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於原 審卷可按,故證人對在場爭執之人為誰,應無誤認之可能。 另證人林秀娥廚房外面雖停放一輛小貨車,並有放置一個帆 布活動車棚,然此業經本院另案審理黃洪碧英無故侵入住宅 一案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發現,從林秀娥住宅後面廚房之窗 戶,確可看到陳尉哲住家大門口,此有履勘現場照片可參( 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三四三、三六四頁 ),其視線並未被小貨車阻擋;而林秀娥廚房窗戶高度,經 現場履勘丈量結果,最高二一七至最低一五五公分,帆布活 動車棚之高度則為一八0公分,有丈量照片在卷可考(詳同 上卷第三六八、三七0頁照片),該窗戶仍有三十七公分之 空隙可透視,且據履勘在場人稱,該車棚平時並無拉開,只 有在夜晚下雨時,才會拉開擺放車輛(詳同上卷第三四三頁 ),是證人林秀娥之視線,應未遭貨車或活動車棚之阻擋, 其所為之證述,均出自親身見聞,而可採信。況上開五位證 人所為之證述,除與各自於另案所證述之情節相同外,該五 人彼此間證述之內容,亦無矛盾不合之處,足見渠等證詞, 憑信性極高。是案發當日黃洪碧英無故侵入隔壁鄰居陳尉哲 住處房間內,遭陳尉哲當場查獲時,被告並未在現場,嗣黃 洪碧英陳尉哲陳尉哲住宅二樓一同下樓,走出門外,復 與隨後趕至之蔡翠華蔡翠華之母親等人發生爭執時,被告 始駕車抵達現場,並加入爭執之行列,其事先未進入黃洪碧 英住處看見黃洪碧英上樓及下樓等情,應可認定。 ㈤然而,本案據被告於原審法院簡易庭供稱:「我到黃春來家 約七點,到的時候,客廳的門沒有關,自已進去的,..我 的車子停放在黃春來家外面巷口空地,去的時候黃家皆在一 樓,且黃女在我剛進去便上三樓,..後來黃女就出去與陳 慰哲發生爭吵,我和黃春來就跟著出去看..」等語(詳朴 簡卷㈡第七八至八一頁)。而證人黃洪碧英於原審法院簡易 庭證稱:甲○○剛進門時,我和我先生在一樓看電視,吳某 將車子停放在大馬路上,且是自己開門來的,他一進門我就 上三樓,我在三樓拜拜時,陳尉哲就誣賴我是小偷。當時我 很生氣自己下樓,後來陳某與蔡翠華在外面大喊我才出去和 他們吵架..」等語(詳朴簡卷㈡八三至八四頁)。又證人 即黃洪碧英配偶黃春來則於原審法院簡易庭證稱:「甲○○ 來我家時我幫他開門的,..他的車子停放在巷子裡面,. .三人坐在一起聊天後約十分鐘,我太太去三樓拜拜,她下



樓後說隔壁鄰居誣賴她是小偷,後來她自己去找鄰居理論, ..」(詳朴簡卷㈡八七頁)等語。以上各情,被告之陳述 明顯與證人黃洪碧英、黃春來之證述不合,被告是否於證人 陳尉哲黃洪碧英理論前到場,已非無疑。雖證人黃洪碧英 、黃春來於原審均一再陳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 午七時許,原即已在伊二人家中,嗣黃洪碧英從自宅三樓下 樓與陳尉哲理論後,被告即隨後跟出,故被告並非事發後始 到現場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黃洪碧英於工作上有密切關 係存在,此為被告所不爭。參以,證人黃洪碧英被訴無故侵 入住宅案件,被告乃證人黃洪碧英所提出作為其不在場證明 之有力及友性證人,證人黃洪碧英自無可能反此,而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使自己陷於不利地位,是衡諸被告與黃洪碧英 之利害關係,自難期證人黃洪碧英為無偏頗之陳述。繼證人 黃春來乃證人黃洪碧英之配偶,基於其與證人黃洪碧英之親 密關係,其自非無可能附合被告之說詞,冀脫免證人黃洪碧 英之刑責。準此,證人黃春來之證詞亦難謂無迴護偏袒之虞 ,而難率加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偽證,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以:⒈證人蘇蔡緞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嘉義憲兵隊 偵訊時,係證稱:「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許,我鄰 居陳尉哲蔡翠華黃洪碧英發生爭執,而爭執原因是黃洪 碧英非法侵入陳尉哲蔡翠華的住家中行竊不成,當時他們 爭吵得很大聲,附近住戶都聽得很清楚,當我要前去勸架時 ,發現甲○○已經在現場。」等語,足見被告在當晚七點即 到現場。⒉證人林秀娥在同日嘉義憲兵隊偵訊時,亦證稱: 「我本在家中看電視,突然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本以為是夫 妻吵架,便跑到樓上開窗戶傾聽觀看,結果,聽到蘇蔡緞小 聲勸說甲○○:『大家都是鄰居講話不要這麼大聲』。」等 語,足見證人林秀娥一聽到吵架聲,即看到被告已出現在案 發現場。⒊上開五位證人間感情良好,證人蘇蔡緞與被告先 前有訴訟糾紛,證人陳尉哲夫妻與黃洪碧英夫妻亦有訴訟糾 紛,被告當初又係替黃洪碧英出庭作證,故上開證人於法院 審理時所言,實難期客觀及正確。參以,證人蘇蔡緞與林秀 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等前於嘉義憲兵隊之證述不相一 致,顯見其等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可採信,應以其等在嘉 義憲兵隊之證詞為可採等情詞置辯。然查:
⑴經原審詢問證人林秀娥其於嘉義憲兵隊偵訊時之證言,證人 林秀娥證稱:其當日見聞係分二階段,第一階段是在廚房看 到陳尉哲黃洪碧英、黃春來三人在爭吵,第二階段是在二 樓看到被告與蘇蔡緞也一同在場,被告恐嚇蘇蔡緞之部分, 其在憲兵隊所述之上開證言是指第二階段被告出言恐嚇部分



等語明確。而證人蘇蔡緞及林秀娥之所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九日至嘉義憲兵隊製作筆錄,係因證人蘇蔡緞以其於同年二 月二十日晚間,遭被告出言恐嚇,而至憲兵隊報案之故,是 其等證述之主軸均在甲○○蘇蔡緞間如何發生恐嚇情事之 片斷,而未對黃洪碧英陳尉哲間爭執之始末作完整之證述 ,亦屬合理,故尚難以此認定證人蘇蔡緞及林秀娥前後所述 不一。
⑵本件事發後,證人蘇蔡緞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對被告提 出恐嚇告訴,被告亦於陳尉哲告訴黃洪碧英無故侵入住宅案 件中作證,惟證人邱蔡秀蓉與被告自始即無何瓜葛,證人邱 蔡秀蓉除係黃洪碧英之鄰居外,尚稱呼黃洪碧英及黃春來叔 公、嬸婆,彼此間並無何怨仇,但其於檢察官偵查黃洪碧英 無故侵入住宅案件訊問時,亦為與前述內容相同之證詞,且 與證人陳尉哲蔡翠華蘇蔡緞、林秀娥證述之情節相符, 足認證人陳尉哲蔡翠華蘇蔡緞、林秀娥與邱蔡秀蓉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非屬虛妄,而可採信。
㈦至於證人等於警訊或原審所為之陳述,或有不甚一致之處, 係因證人陳尉哲蔡翠華夫婦設計逮人;而邱蔡秀蓉稱黃春 來、黃洪碧英夫婦為叔公、嬸婆;蔡蘇緞、林秀娥為鄰居, 各人處境不同,觀察角度互異,於不影響認定被告係事中到 場之事實細節陳述,則無吹毛求疵必要。被告請求調閱九十 一年度易字三一六號被告恐嚇案卷,核對筆錄與錄音,經本 院向原審法院調借該案審訊錄音帶,因該案已確定依當時規 定,錄音帶已銷燬,比對其開庭時自行錄音之譯文一節,而 無法調查,自應以筆錄為準。雖被告提出自行錄製錄音帶, 並自作譯文,聲請本院勘驗比對一節,因被告所提庭訊錄音 帶,並未經審判長許可,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否確實法庭錄 音已難證實,且其逕行盜錄之取證手段,顯然違法,自不宜 採為證據。且被告此部分爭執,與本院調借原審法院九十二 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訊筆錄與 錄音核對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於黃洪碧英陳尉哲在門口 爭論前,已在黃春來家裡,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案發當日,被告係在黃洪碧英陳尉哲當場查獲 無故侵入住宅,並與陳尉哲共同步出陳尉哲家中至門外爭執 後,始到達現場,其為隱匿黃洪碧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當場 遭人查獲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法院審判時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當 日親見黃洪碧英從自宅外出與陳尉哲理論等語。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



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 縱在第一審及第二審,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 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 不能因其審級兼及二審,即認為係屬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分別於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同一事件(證人黃洪碧英被訴無故侵 入住宅案件)時為不實之證述,仍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 法益,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該院簡易庭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但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簡易判決所科處之刑罰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依該罪名所科處之徒刑,縱係六個月以下,亦不 得易科罰金。況被告於原審判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 ,復因恐嚇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其雖又提起 再審,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裁定再審聲請駁回, 全案已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足憑,本案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因認本案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事,依同法第四百 五十二條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審判,指摘簡易庭誤用簡易程 序裁判,於法不合,應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敘明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 議,應依法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因予適用刑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妨礙司法審判機關對犯罪事實之認定、犯罪後復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惟原審自為第一審判決 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與原審法院簡易庭所量處有期徒 刑四月,刑度相差一倍,卻未指明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四 月,有何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背之理由,此刑度裁量雖屬法 官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原判決係自為第一審判決,非第二審判 決,故未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但不具任何理由而加 重刑度達一倍,顯然對被告有失公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審酌被告已有 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因朋友與人糾葛而介入致生事端,且為朋友 訴訟案件脫罪而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於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妨礙司法審判機關對犯罪事實之認定, 犯罪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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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