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柏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柏儀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固有得不得易科 罰金、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業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9頁)。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 數為5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有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及前述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度 ,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