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明異議人 童智彬
即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111年度執字第9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先後起訴, 始分別審判,此對於異議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未 就異議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等觀察,即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年2月,顯然不利於異議人,與定執行刑內部性界限 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為此 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異議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 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自難昭折服。為此請求能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 神意義之所在及,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予異議人再從 新、從輕之機會,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裁。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 84條所明定。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 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就: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3年11月、7年5月及7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刑);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2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均得易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得易刑)、⒊另被訴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罪之諭知。 ㈡案經上訴後,本院以110年上訴字第747號就:⒈原判決無罪及
不得易刑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⒉無罪部分改諭知有罪 ,並處有期徒刑3年8月、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共2罪) ,均上訴駁回、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不得易刑 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 易刑之罪部分,於110年10月28日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緝字第153號予以執行。 ㈢另被告則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及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1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9 2號判決駁回上訴,案於111年2月24日確定,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919號予以執行。 ㈣上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足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而為,依上說明,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難 認合於規定。
㈤至於異議人雖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然異議人所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4罪)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業經本 院定過執行刑,及經最高法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業如前述 ,而關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 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主文所揭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及其理由所為之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可知依大法庭意見,受刑人所犯數罪,倘經 2個以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除合於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要件外,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係禁止就已定過執行刑 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而本件異議人所犯之 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5罪,並非分屬於不同裁判
,因此,並不存在前開大法庭裁定所揭示,原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重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定應執行刑,以致接續執行之 結果,使異議人遭受執行更長刑期不利地位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例外有另定應執行刑之狀況。再者,異議人所 犯各罪當中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顯與重新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異議人 指摘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關於不得易刑部分所 定之執行刑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 明顯相違,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919 號執行指揮書,對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係依據法院 確定裁判而為,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指。 因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