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文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文棋(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00年0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㈡聲明異議人於00年0月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院98年 度訴字第1607號、99年度訴字第43號、第17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2年。聲明異議人不服判決上訴鈞院,但於審 理期間自行撤回槍砲等部分罪刑之上訴,該撤回上訴部分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先以指揮書暫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明異議人上訴部分則經鈞院99年度 上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㈢嗣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上述㈠㈡全部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6年。然查上述㈡其中聲明異議人自行撤回上訴之槍砲等罪刑 (暫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部分,與上訴之販賣毒品等罪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為同一案件,只因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方式,致聲明異議人同一案件卻遭受2條 應執行刑之處罰(有期徒刑8年加15年),而受最不利之結 果,顯屬不當之指揮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准重新更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 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 聲明異議之可言。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或裁 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或裁定內容為指揮 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7罪,經臺南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98年12月21日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經臺南地院於99年8月4日以98 年度訴字第1607號、99年度訴字第43號、第178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併科罰金60,000元,聲明異議人就其 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等9罪上訴後(其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5罪則撤回上訴而於99月11月2日確定),經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聲明異 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 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雖曾就上 開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07號、99年度訴字第43號、第17 8號其中被告撤回上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罪於 99年11月2日確定部分,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度執字第7111 號核發執行指揮書,暫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0萬元 (與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部分,接續執行)。嗣檢察官即 就上開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07號、99年度訴字第43號、 第178號其中被告撤回上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 罪,與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之7罪,聲請臺南地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16號、100年度聲字第117號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2年10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嗣本院99年度上訴 字第913號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等9罪於100年2月24日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即向本院聲請就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犯臺南地院 98年度訴字第119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7罪,臺 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07號、99年度訴字第43號、第17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罪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3 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等9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上開21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6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 月28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 號判決(節本)、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07號、99年度訴 字第43號、第178號判決(節本),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節本),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在卷可參。故檢察官依法執行前 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可言。
㈡又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5號確定裁定已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上
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全部合併定其一應執行刑即有期徒 刑26年,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有因同一案件而遭受2條應執 行刑之處罰(有期徒刑8年加15年)而受最不利之結果云云 ,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信。又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21 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後,並無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之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情形,亦無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揭示之因所犯各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為各別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之情 形,是本件既無上述裁定意旨所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自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意 旨向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而為之指揮執行,並以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南檢和辛112執聲他1516字第112 9090793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 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