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33號
TNHM,112,聲,113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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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人 葉碩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028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112年度執助字第2
835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 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 官之處分。換言之,法院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 陷聲明異議人處於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且無置聲明異議 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中。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 第486條規定之本旨,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聲明異議人 權益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 再有爭執。本件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 量刑失入之重大違誤,如非即時停止執行,確必侵害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葉碩堂(下稱聲明異議人)之權益,聲明異議 人已對原確定判決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㈡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應 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並無得否斟酌之空間。本件刑事執行案卷之卷末附 有刑事執行案件查核表,且未明確定義或標準應填具遵循依 該查核表逐一審核填載之時間,檢察官既為公益代表人,恪 遵憲法、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 執行職務,不能因刑事執行案件查核表係附於執行卷末,遽 認檢察官係於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後,始有義務檢視受刑 人有無受違法執行情事,否則法律賦予之「防錯」原則,無 以達成
 ㈢實務見解雖有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提 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職權行使,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非 屬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事項。惟執行異議之審查標 的為檢察官之指揮有無陷聲明異議人處於不利地位之危險及 負擔,尚非昔日「寧可錯殺,不可錯放」之有罪推論可比。



本檢察體系運作上對於裁判確定案件,經法務部三令五申應 確實審查有無法定非常上訴及再審原因。本件執行檢察官自 始未就「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內容逐一翔實勾稽審 核,有怠忽法務部上開要求情事,致其「防錯」職權流於形 式「橡皮圖章」,不足以保障聲明異議人權益,所踐行執行 程序仍屬違法。聲明異議人已對原確定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 訴中,為免檢察官遽予執行,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將致聲明 異議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暫緩執行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 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 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 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 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自非屬法院 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又按聲請檢察官向檢察總 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依本院固有見解及刑事 訴訟法第 430條前段之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在未經 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 察官據以執行,難認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則刑事訴 訟法關於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之規定,固屬檢察總長及檢察 官之職權,然立法者及執法者已在「防逃」及「防錯」中, 就合於一定必要條件者,做出孰先孰後之程序價值選擇,難 謂檢察官怠惰行使其「防錯」之職權,而有執行行為違法之 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第1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聲 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察官)執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835號執行案件。 經臺中地檢署察官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傳票,傳喚聲明 異議人應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50分到案執行,聲明異議 人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傳票後,並未到案執行,經臺中地 檢署察官於112年12月18日核發拘票囑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拘提中等情,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



助字第2835號執行卷宗在案並核閱無誤。查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據上開業已確定之判決,核發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 行,參諸上開說明,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存有調查證據未盡、採 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事實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背 法令之非常上訴事由,聲明異議人已具狀聲請檢察總長提起 非常上訴,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暫 緩上開確定判決之刑罰執行云云,惟查,檢察官是否依刑事 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行 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及執 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自非屬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 得審究之事項。且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及聲明異議 人聲請再審,依最高法院固有見解及刑事訴訟法第 430條前 段之規定,均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 確定判決前,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臺中地檢署察官據 以執行,難認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立法者及執法者 已在「防逃」及「防錯」中,就合於一定必要條件者,做出 孰先孰後之程序價值選擇,難謂檢察官怠惰行使其「防錯」 之職權,而有執行行為違法之虞。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如執行 檢察官不負糾正錯判之職責,將流於形式之橡皮圖章云云, 顯非可採。
 ㈢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835號執行卷宗末頁所附「檢 察署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其內容雖記載有①「已否依照 裁判意旨全部執行」,②「數受刑人者,主刑從刑已否全部 執行」,③「刑與保安處分已否接續執行」,④「案件有無漏 未處理或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⑤「沒收、追徵,已否執 行」,⑥「扣押物或沒收物已否處分或發還」,⑦「保證金已 否發還」,⑧「前科有緩刑或減刑者已否撤銷或另發指揮書 」,⑨「應與其他機關連繫事項已否辦理」,有「檢察署刑 事執行案件查核單」附於上開執行卷宗末頁可參。審酌上開 「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之內容及性筫
  ,均屬於地檢署內部行政作業控管案件流程等進行事項,顯 非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有何具體指揮執行作為,上開「檢察 署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內容是否填載及如何填載,與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無關,自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聲明異議意旨以臺中地檢署察官並未就「檢察署刑事執 行案件查核單」內容逐一翔實勾稽審核,據此主張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有違法不當之處而聲明異議,亦無可採。且觀諸全 案執行卷宗,臺中地檢署察官聲明異議人本案刑罰之執



行等事項均有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逐一詳實批示,其 就本案刑罰之執行難謂有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事。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臺中地檢署察官之指揮執行不 當,請求暫緩執行,難認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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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