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蘇寶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會侮辱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聲請檢閱卷 證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 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 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 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 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 271條之1第2項 但書規定即明;另「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 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 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 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 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結果,亦限制具有律師身分 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始得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於 訴訟程序終結後,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告訴人或其委任之 代理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證。
三、經查,聲請人蘇寶蘭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2號被告謝會 侮辱案件之告訴人,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6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6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之人,且該案既已終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聲請 閱覽卷宗。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