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49號
TNHM,112,聲,1049,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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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維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維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1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的犯罪情節(受刑人所犯多為施用毒品罪,編號6則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後態度(多坦承犯罪,編號6犯 行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嗣於一審審理中否認犯罪, 見本院卷第51頁該判決的記載),受刑人的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育有四名子女的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判決書記載參 照),及受刑人函覆本院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表達(本 院卷第79頁)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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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