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進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進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紀進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3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3頁),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本件施用 毒品罪3罪(編號1-3)、販賣毒品罪24罪(編號4-5、8-11、13 -14)、轉讓禁藥罪5罪(編號6、12、15)、幫助洗錢罪1罪(編 號7),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期間在110年10月至111年1月、販 賣毒品罪之犯罪期間在110年8月至111年1月、轉讓禁藥罪之 犯罪期間在110年11月至111年1月、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時間 在110年9月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 之非難評價、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 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 )等刑罰目的,併考量編號1-14部分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7年2月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基於法 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參酌受刑人意見後,在最長期間 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7年7 月(即7年2月+5月=7年7月)以下,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