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776號
TNHM,112,毒抗,77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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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靖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載採尿時間為「民國112年8月 10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但原審裁定謂經警於112年8月 10日21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即採集尿液時間為「112年8 月10日21時45分許」,兩者相差1小時又5分,有無可能21時 45分採集的是他人之尿液。且基於嚴格證據法則,認定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有檢驗機關之檢驗報告外,應另有其 他足以證明其確有施用毒品之證據,始能對被告論罪科刑, 反之,若僅有檢驗機關之檢驗報告,而無其他佐證時,則不 得以此檢驗報告作為被告施告毒品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查 :㈠被告若於為警採尿前曾因感冒而服用感冒成藥,縱未施 用毒品,送請檢驗均可能會呈陽性反應。㈡本件被告於112年 8月9日因感冒,而至診所看診拿藥,8月10日仍有發燒及咳 嗽之現象,故被告之檢驗報告之所以呈陽性反應,亦可能係 感冒藥劑或其他成份反應所引起而非吸用毒品所致(嗣並提 出診所及藥袋之相片2張、○○○診所處方箋1張為證)。本件 被告只有曾吸食K他命,但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 執行臨檢時,被告車內只有K盤,並無一級毒品,故不可能 吸食一級毒品,原審之裁定有上開之疑點,有再詳查之必要 ,俾釐清實情,以還被告清白之必要。綜上,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曾前 往○○○診所就診,經○○○診所開立包含「C3-CODEINE PHOSP HATE」藥物之處方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診所外觀及藥 袋之相片2張、○○○診所處方箋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至15頁),並經本院函詢○○○診所暨調取相關病歷確認無 誤,此有該診所之回函及病歷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該「C3-CODEINE PHOSPHATE」之藥物,為華興製藥 所生產,如該藥之仿單所寫,有的病人使用者(快速代謝 或亞洲超級快速代謝者)即使在正常使用量,也可能有鴉 片中毒症狀,血液中檢測到比預期高之Morphine(瑪啡) 成份,盛行率1~2%,可謂之不少等情,亦有上開○○○診所 函覆本院相關病歷表中以手寫記載之補述說明、及附件華 興製藥仿單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另依據文獻1995年版Handbook of Workplace Drug Testi ng所述有關依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分析來源,尿液 出現6一乙醯嗎啡為海洛因濫用;尿液嗎啡濃度大於5,000 ng/mL為鴉片類藥物(海洛因、嗎啡、可待因)使用;尿液嗎 啡濃度大於1,OOO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 ng/mL為使用 嗎啡;尿液出現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 因比值小於2時,為使用可待因。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 ,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 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 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 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 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 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 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 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 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 National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基於上揭 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 於300 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 判定為使用可待因」。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 查,本案被告尿液中驗得之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 2774ng/ml、35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尿液中驗得之 可待因濃度既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 之比值確小於2(0.1279),要非無可能為服用可待因所 致。
(四)綜上,被告辯稱其驗尿報告所以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可能係其當時有服用診所開立之感冒藥劑所引起,並非 吸用第一級毒品所致,尚非全然無據,故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事證,要難認已屬明確,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是否無誤,自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四、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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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