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爵蔚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翁振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4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爵蔚(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 訴。前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事證、同案被告陳英傑之供述 可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前開毒品所需 之設備及原料等物扣案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 諸被告自陳與提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 料即感冒藥丸(本案係自感冒藥丸抽取出毒品先驅原料麻 黃鹼)之賣家「小白」間有聯繫管道,雖其於原審訊問時 另表示已有向偵查機關指認「小白」之身分,然觀之其於 偵查中就「小白」是否參與本案犯行所為歷次陳述並不一 致,且目前尚無從確認偵查機關是否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小白」;被告就扣案載有製毒之步驟及方法之筆記, 於偵查中陳稱是一位過世之大哥所交付,然卻無從陳明為 何該大哥會無端交付製造毒品之方法等資料,而該大哥現 又已過世,無從查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再者,被告對於 扣案之製毒原料紅磷之來源、剝藥器之資金來源,於偵查 中及原審訊問時說法均有別,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當主謀 、擘劃犯罪之角色,與涉及本案之共犯均有所接觸與聯繫 ,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考量其所犯本案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若被告本案 遭判刑勢必刑度非輕,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依原審法院押票之記載,羈押 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見原審 卷第89頁】,原裁定誤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尚難以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處分,來確保將來 審判、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由原 審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1)被告對於本案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固於偵查中、原 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就相關共犯參與 製毒之情節、渠等與「小白」收貨之過程,均與同案被告 陳英傑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所述內容存有差異;且被告 對於其長期租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A處所(C2室, 另包含幫同案被告陳英傑支付C3室之租金)、B處所及C處 所等本案三個製毒處所、購買費用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剝藥機、向「小白」叫貨,取得上萬顆、總計費用高 達17萬元以上之感冒藥丸等資金之來源,陳述亦不一致, 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所為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尚有待於 審理過程進行調查與釐清。
(2)考量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有提及同案被告陳 英傑之所以加入並參與本案製毒之犯行,是因為同案被告 陳英傑有向被告借款尚未歸還,復又將被告母親之汽車撞 壞,故被告才邀同同案被告陳英傑加入本案製毒等情,與 同案被告陳英傑於原審訊問時所述一致,參以同案被告陳 英傑目前已具保在外,倘若原審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 藉以上開借款及汽車賠償金等事宜,於庭外接觸同案被告 陳英傑以求串證,脫免刑責,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本案涉犯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 罪,刑責非輕,倘遭判決有罪確定,極有可能面臨長期之 自由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有高度 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且被告於105年間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確定,被告卻未遵期入監執行,遭通緝並沒入具保金,嗣 後被緝獲方到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通緝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可知被告曾有逃避執行之 通緝紀錄,且當時以具保之方式並未能確保被告遵期到案 ,則被告本案所涉刑度更重,逃亡之可能性更高,亦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 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2月2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又因被告現今羈押中,同案被告林俊銘( 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亦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均已足以達到 隔絕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英傑、林俊銘接觸之情形,故自裁 定之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3)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業如前述,至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林俊銘目前在監執行,被告並無 與同案被告林俊銘串證之可能,且被告已自白認罪,亦無 再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到庭作證,故現實上難以想像存有翻 供或串證之虞,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不存在等語,要無可採 ,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陳英傑二人,因同為本案共同被告,而為檢察官以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提起公訴,為原審審理在案,陳英傑與被告均涉犯最輕本 刑10年以上之重罪,陳英傑也會因倘遭判決有罪確定,極 有可能面臨長期之自由刑,具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 訴而逃亡之情狀,反觀二人犯罪事實相同、最輕本刑相同 、逃避刑罰追溯而逃亡之基本人性相同,為何陳英傑能具 保停止羈押,而被告自始自白犯罪並供出上游,卻遭延長 羈押,顯然違背比例原則。
(二)原審延長羈押被告之理由,倘釋放被告,其可能會在庭外 對共同被告陳英傑以借款及汽車賠償金之事由串證而脫免 刑責,先不論被告自始自白犯罪爭取減刑,而不會翻異前 供,若單論原審認定被告倘釋放可能會對共同被告陳英傑 串證,惟此原因,係因原審對共同被告陳英傑以具保停止 羈押才發生,客觀上非被告之因素所形成,豈能以此作為 延長羈押之原因,況原審於裁定之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之理由,為已無串證可能情狀發生,故而, 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有理由矛盾及違反比例原則。(三)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本案卷證,犯罪事實清楚明確,被告客觀上已無串證之羈 押原因,然原審延長羈押之理由:「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情 節所為供述内容之真實性,尚有待於審理過程進行調查與 釐清。」,與原審準備程序庭,檢察官、被告對於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而出現矛盾,故原審延長羈押理由,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應無法維持。
(四)原審以被告因105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判 刑4年2月確定,未遵期入監執行,被通緝才到案執行作為 被告有重罪逃亡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固為不可改變之 事實,然被告係因在外工作,沒有收到執行通知才被通緝
,客觀上並沒有脫免刑罰執行之心態,此為原審未及查明 之事由,不宜作為延長羈押之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論,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有前述之違法及不符比 例原則。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等語 。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 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 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 ,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 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 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 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 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 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 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 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即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於112年9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以前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並因被告現今羈押中,同案被告 林俊銘亦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均已足以達到隔絕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英傑、林俊銘接觸之情形,而裁定被告自112年1 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裁定之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此有原審112年9月26日、112年12月11 日訊問筆錄、押票、原審112年12月14日所為112年度訴字 第532號裁定為憑。觀諸本案卷證,被告所涉之本件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及共同被告陳英傑之供述;證人 高世民等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勘驗現場 筆錄與鑑定書等件可佐,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況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有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已有未到案執行之情,復佐以 被告就共犯參與製毒之情節、與「小白」收貨之過程等情 ,與同案被告陳英傑之供述尚有未合,是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 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
。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 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 年12月26日起 延長羈押2 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指以:被告與陳英傑為本案共同被告,均涉犯 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為何共同被告陳英傑能具保停 止羈押,而被告自始自白犯罪並供出上游,卻遭延長羈押 ,顯然違背比例原則等語。惟據前述,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原審之法 定職權,應由原審依職權判斷決定,則縱同案被告未經原 審裁定羈押,然其個案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 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難資為被告有無羈押必要認定 之憑佐。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情節,尚非可採,亦無足逕 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抗告意旨復執前詞指稱: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本案卷證,犯罪事實清楚明確, 被告客觀上已無串證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於105年間,係 因在外工作,沒有收到執行通知才被通緝,客觀上並沒有 脫免刑罰執行之心態,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有理由矛盾及違 反比例原則等節。惟本件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 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 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可能,且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況原裁定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如何認定本件被 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及所依憑之事 證,詳如前述,核無未合,且縱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無礙原審就相關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之具體犯 罪情節進行調查、釐清事實,以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自 無從徒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不爭執,即認原裁定上開延長羈押理由,有何矛盾之違 法。再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 屬原審之法定職權,應由原審依職權判斷決定,揆諸上開 說明,原審以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 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且有羈押之必要,認定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故裁定自112 年12 月26日起 延長羈押2 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並無未合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即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職是,抗告意 旨前揭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 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 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